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
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下称57号文)的规定,已知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总分机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
2024.11.20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规定,下列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例如:核定征收的企业是无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政策明确是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7、不得事先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8、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提示: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下称57号文)的规定,已知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总分机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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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