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各种创新业务的产生,由于合伙企业组织的灵活性,合伙企业通常被作为各种创新业务的载体出现,其中自然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由于对于某些创新业务方面的专长优势,除了根据合伙协议中
2024.11.22比如很多人说《公司法》规定不能同股不同权,是他们自己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并不是法律不允许。
在《公司控制权》的书里有法院判决的案例,有公司在10多年前就已经采用特殊的同股不权设计了。
6.3 股权转让收入按“经营所得”的依据
认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应该作为“经营所得”收入交税的,主要依据来自两个文件。
(1)国税发〔2011〕50号规定
A. 这段话的标题是“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如果不属于“经营所得”就不适用这段话。
B. 这段话的正文是“从事股权…交易取得的所得”,如果乙合伙企业只是做甲公司的股东,而不是专业从事股权交易卖买为主业,应该不属于“从事股权交易取得”。
如果乙合伙企业只是为了持股甲公司,与专门从事股权买卖交易,业务性质是不同的。
比如出租自己的房子与做二房东是不同性质,按照不是项目计税,是同样道理。
(2)合伙企业的收入包括经营所得+其他收入
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这规定写得很清楚,合伙企业的收入分为“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并不是合伙企业的所有收入都是“经营所得”。
虽然财税[2000]91号把合伙企业所有收入都作为“生产经营所得”,但财税〔2008〕159号规定: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大家都同意分红按照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分红不并入“经营所得”计算,而是单独作为分红计税。
这不是正说明,并不是合伙企业的所得收入都并入“经营所得”计算吗?
股权投资的分红按照分红单独计税,如果股权转让收入反而按照“经营所得”计税,不是完全不符合逻辑?
逻辑这东西有人可以当成废话,但设计法律本身就是在逻辑的基础上设计出来的。
6.4 假设股权转让按照“经营所得”计税
还是这个股权架构图,举例如下:
在2015年,C、D、丁公司等通过乙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甲公司,共投资30万元。
其中D投资6万元,丁公司投资9万元。
2021年,乙合伙企业卖出甲公司10%股权获得100万元,按比例D分得20万元,丁公司分得30万元。
(1)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如果作为“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
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D在2015年投资6万元时,这6万元就应该作为2015年的成本扣除。
在2021年拿到20万元收入将不再作为成本扣除,而是将20万元全额作为收入计税。
而《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则在2015年投资6万元时不作为成本扣除,而是在2021年卖出股权获得收入时,扣除2015年相应的投资成本。
这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不是税务局的文件可以改变的。
实操过的朋友,你们是怎么操作的呢?
(2)公司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
如果个人投资股权转让收入作为“经营所得”计税,丁公司获得的收入也是同样道理,按照普通收入计税?
按同样逻辑,2015年丁公司投资9万元时,直接作为2015年的成本扣除。
在2021年获得30万元收入时将不再扣除成本,而是全额作为收入计税?
实际上真的是这样操作的吗?
6.5 类似的例子
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通过合伙企业做投资的,财税〔2019〕8号规定:
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个人合伙人从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这规定背后的意思:
(1)如果专门投资到一家企业做股东,合伙人的收入=卖出股权的收入—投资成本,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财产转让所得”,投资时不作为成本扣除,而在卖出股权再计算:个人所得税额=(收入—成本)*20%
(2)如果按照年度整体核算
比如乙合伙企业2013年投资到P公司20万元,2015年卖出P公司的股权获得100万元。
2015年投资甲公司30万元,2021年卖出甲公司的股权获得300万元。
则乙合伙企业在2013年亏损20万元,不用交所得税。
2015年,卖出P公司股权收入100万元—投资甲公司成本30万元=利润70万元,所以2015年按照70万元计算交税。
D的所得为20%*70万=14万,按照“经营所得”5%-35%的税率交税。
由于公司用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都不会按照年度整体核算,而是按照单一投资项目核算,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而不是按照“经营所得”计税。
在新规出台之前,在薇娅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上海崇明,经营所得可以按照10%的核定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但是,我专门问过当地办理业务人员,股权转让收入不能并入经营所得进行核定征收。
就是说,就算在可以实行核定征收率计税的地方,股权转让也不可以并入经营所得核定,而是要单独计税。
只有极少数特殊的小地方,才有可能会把股权转让收入并入“经营所得”,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税。
比如药明康德收购一家公司,上市公司购买股权不能故意报低价避税,怎么办?
他们先把股权低价卖给一家公司避税,再转给广西来宾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正常价格卖给药明康德下属公司,个人独资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率避税。
2019 年卖股权,但在2021年8月被要求补税,就是股权转让采用核定征收率避税不成功。
正是由于极少数地方将股权转让收入并入“经营所得”进行核定征收,才有必要出台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规定吧。
这不是正好说明,股权转让收入、与经营所得分别计税,不能把股权转让收入并入经营所得计税吗?
结论:
1. 如果合伙企业只是作为目标公司的持股平台,合伙人的权益就是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2. 如果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为了向多家企业投资、或者股权交易、炒股等,合伙人的收益按照合伙企业年度整体核算,则股权转让收入按照“经营所得”,税率为5%-35%。
到底是不是这么理解?因为可能存在不同地方税务部门理解不同而操作不同,欢迎大家多转发,最好能转到税务局,上面出台更明确的规定,让大家统一操作。
本文作者:卢庆华,网名竹子,股权律师和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
《公司控制权》书作者,“股权道”创办人。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各种创新业务的产生,由于合伙企业组织的灵活性,合伙企业通常被作为各种创新业务的载体出现,其中自然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由于对于某些创新业务方面的专长优势,除了根据合伙协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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