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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案例索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31民终183号民 事 判 决 书
裁决要旨:
本院认为,合同性质的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和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特征进行综合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其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内容中不仅约定了包括了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时间、工程价款、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税金、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还在具体承包范围条款中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特征,并非简单的劳务合同。其次,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提出其为涉案工程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并配备工作人员、搭建安全文明措施,涉案工程的主材也是由其购买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并配备工作人员、搭建安全文明措施,购买工程主材的行为是其作为总承包人管理、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应尽之职责,并不能据此当然的推定涉案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况且,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也当庭承认恒本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系主体结构工程,所以,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虽然提出恒本建设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的主张,但恒本建设公司并不具有专业承包的建筑企业资质,违反了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分包,所以,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判决书主要内容:
上诉人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恒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本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本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恒本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且遗漏认定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劳务作业资质,上诉人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该合同合法有效。2.一审并未就合同履行过程进行调查,就简单以涉及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为由确认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就是一个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约定本合同采用劳务+辅材的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施工涉及的主要材料均是上诉人所购买,包括混凝土、盘螺、螺纹钢、加气砖、免烧砖、瓷砖、钢筋套筒等材料款项也是上诉人支付给材料商,上诉人在项目所在地还设立了瑞丽古城·丝路风情小镇建设项目部,并为项目部配置了相应的工作人员。而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关系。3.根据原2007年9月1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范围包含工程主体结构,但劳务分包与工程施工具有本质性的差别。劳务分包合同具有从属性,其标的物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而不是工程,劳务分包作业承包人一般不提供主要材料,劳务分包承包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辅材费用及小型机具使用费。上诉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提供的是劳务及部分辅材,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参加发包人组织的图纸会审、协调各劳务分包方关系、提供主要材料、负责整个施工场地的管理等工作均是上诉人承担。建筑工程所在地围挡封闭施工设施的搭建、道路硬化、冲洗设施、扬尘治理配套设施也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附属于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等方面依然要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依然是上诉人所完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违反主体结构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工程主要材料是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设立项目部,并在建筑工程所在地搭建围挡封闭施工设施,进行道路硬化,提供了扬尘治理配套设施,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转包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论述部分前后矛盾,认定不清,严重偏离案件事实。一审判决第十五页的论述中,前面认定了转包,后又认定分包,存在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到底是楚雄建华公司转包还是将主体工程分包,实际上并未阐明。三、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实际上双方进行的是劳务分包。一审法院并未针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包括劳务分包单位计取劳务费的范围,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是哪一方采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哪一方搭建,上诉人是否设立有项目部,上诉人是如何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等对认定转包和违法分包有重要作用的问题法庭均未核实,仅依据合同分包的范围认定为转包或违法分包,严重偏离客观事实,也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本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楚雄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9月9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5,5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进度处罚1,44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525元;五、判令被告立即将施工场地内人员、材料设施清理出场;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原告楚雄建华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本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瑞丽市广拉村西侧,金滇路南侧,C号路北侧的瑞丽古城·丝路风情小镇中建筑面积约27000㎡的工程项目中的7000㎡的部分——除土方开挖、桩基施工、人防安装、消防安装、防水、公共部分室内涂料、外墙涂料、栏杆安装、门窗及玻璃安装、室外附属工程以外的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其他全部内容都分包给乙方。乙方从破桩头、基坑槽清基开始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辅材,具体为“包工、包辅料、包机械机具、包工期、包质量管理、包安全管理、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乙方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的主要工程类别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水电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找平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室内公共区域、屋面瓦工程、其他零星工程,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包含塔吊、施工电梯,砂浆搅拌机、砼搅拌机、焊机、小型机具等本项目所需的所有施工机械、机具......),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其他费用几个方面。总工期379天;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0.00完成节点为2020年6月29日,结构封顶完成节点2020年11月21日,屋面完成节点为2020年12月21日,外架拆除完成节点为2021年3月3日,外装修完成节点为2021年2月24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同时须完成备案,达到交房条件。合同固定单价为655元/㎡,合同暂估价655*7000=4,585,000元(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承担,税率3%,于甲方收到发票后补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同时还约定该固定单价不得调整,乙方不得因环境条件变化,人工、材料、设备价格上涨,政策性调整风险因素和市场风险因素,各类原因引起的工期调整,工程数量增减等所有原因而要求甲方调整单价等内容。此外,全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项目管理、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技术管理、材料设备、农民工工资管理、分包转包、成品及半成品保护、缺陷责任期与保修、工程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经办人为马俊,被告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罗天俊”字样签字,杨付全作为经办人也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双方于同日签订《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盖章签字情况同上。签订合同一周后,即2020年4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吕建强负责主管项目土建工程合同范围的有关事宜。原告就案涉项目设立微信工作群“瑞丽国门春城工作汇报群”,该群工作记录中显示,杨付全班组自2020年7月27日至8月8日均无人施工,至2020年8月9日至12日仅寥寥数人施工。2020年7月3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德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天俊电话沟通,表示:......目前你们给我们做的这个商业区A区的这个合同段,现目前已经20天没有人了,但是呢跟杨付全说呢,他说他不管啦......这哈(下)我正式通知你,如果是三天之内,你们不作任何处理,说明是你们自动放弃,逾期损失你们自己承担......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天俊回复:我们安排了人过来了噻。杨德金:安排的人过来就是你们叫的赖寒,给是?罗天俊:嗯。同时,杨德金在通话中提及东大门、商墅样板房等的施工存在人员不足,吕建强组织不力等问题。罗天俊在通话中表示会联系杨付全督促工程进展。2020年8月10日,被告委派的赖寒以被告公司及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四川恒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付全)承建的瑞丽古城—丝路风情小镇项目工程单体12栋(A24、A25、A26、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由于前期施工管理不当,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甚至于7月22日停工至今,经已(与)公司领导多次沟通决定重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保证两个月内完成以上12栋单体建筑结构施工。工期从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60日历天。按合同要求8月1日工期节点未完成,进场后我方全力以赴于8月28日前达到所有一层结构施工完毕。为了抢回原告损失工期及完成以后工期每天施工人员满足以下要求......四川恒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付全)委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必须每日到施工现场管理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现场,不得拒收所有的通知、文件资料,每次必须签字认可。积极配合现场管理人员工作,解决现场一切问题。还查明,根据“瑞丽国门春城工作汇报群”中照片与文字显示:杨付全班组8月14日上午无人施工;8月23日下午无人施工,8月24日至28日仅数人在现场施工。2020年9月1日至2日均无现场施工人员。2020年9月14日,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在该群通报称:瑞丽古城—丝路风情小镇9月14日杨付全班组施工情况:1.该班组二次进场以来自8月31日开始至今已有15日现场无管理人员、施工人员;2.四川恒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付全班组)没有任何领导到项目部对接;3.现场材料没有人管理,脚手架租赁公司私自将钢管拉回,无人对接......因被告班组工作人员不到位,导致部分工程延误。2020年6月22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29日,发包方华荣房地产公司工程部四次向原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发《工作联系单》,陈述工程严重滞后,决定对原告进行20万元经济处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该发包方未就该问题提起诉讼,原告亦未履行罚金。2020年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自行抽调人员紧急组织施工,对案涉项目商墅样板间A05、A06两栋进行收尾。分别因构造柱、门过梁、腰梁支模、拆模、吊车、砌砖、抹灰等收尾活动产生人工费1,925元、2,400元、3,700元、7,875元、4,125元、29,550元、350元,合计49,925元。2020年8月1日当天,原告临时抽调人员对案涉项目的东大门脚手架进行拆除、装车,另产生2,600元。2020年8月4日和9月9日,原告两次委托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及罗天俊、杨付全邮寄律师函,收件地址为被告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该律师函提出:1.自2020年9月9日起,正式解除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建华·RLGCSLFQXZ-QB-02);2.及时组织人员清理机械、辅材、人员;3.在2020年9月10日前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4.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75,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责任,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罚款),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的工期延误处罚80万元(延误40天,20000元/天)。2020年9月22日,落款人为“杨付全”“罗天俊”和“四川恒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书面回复称:“致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贵所来函已收到,所述事务已知悉,但所述与事实不符,届时我方会提供所有的事实与证据。再者,你方提供的自动退场,我公司不予支持,因为合同工期一年,并未超期,我方人员一直在现场,停工原因是从四月份进场至今建华集团未履行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不到位,所以导致现场工人无法施工。望贵所本着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维护法律,还一个公道。”因原被告就上述事宜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名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的合同,但实际系将工程主体施工(含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脚手架工程、水电工程、抹灰工程、找平工程、外墙装饰)转包给被告,同时还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机械机具、包工期、包质量管理、包安全管理、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其中,被告还承担“机械设备费用(含塔吊、施工电梯、砂浆搅拌机、砼搅拌机、焊机等以及购买、租赁、安装、使用、拆除上述机械设备的所有费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质上已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被告完成。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基于此约定的违约责任亦应当无效,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及进度处罚均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20万元罚金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分包协议无效,无法获得生效合同同样的法律保护,但被告客观上确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原告势必因此产生损失。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具有法理依据。原、被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主体,明知主体工程不属于分包范围而以劳务分包形式行主体工程分包之实,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原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因工期延误、临时组织人员完工产生的各项费用52,525元(49,925元+260元)。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6,262.5元,被告负担26,262.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6,262.5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4元,由被告四川恒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元,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7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但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恒本建设公司《企查查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共五页,欲证明恒本建设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的事实。第二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砂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020年4月23日《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合计一百一十九页,2022年4月18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1.上诉人购买了混凝土、钢筋、蒸压加气砖、水泥、砂子、免烧砖、瓷砖等主要材料,并依法履行了作为总承包人义务的事实。2.被上诉人恒本建设公司只是提供劳务加辅材,双方之间构成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三组瑞丽古城·丝路风情小镇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施工场地、公示的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安全警示牌、十项安全技术措施、消防保卫牌、环境保护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公示牌照片复印件共二十二页,欲共同证明1.上诉人在项目所在地还设立了瑞丽古城·丝路风情小镇项目部,并配备有专门的项目负责人、技术员、测量员、施工员、试验员、安全员、资料员、材料员的事实。2.上诉人按照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在项目上设置了公示牌,公示了项目的基本情况,搭建了安全文明措施,依法履行总承包人项目管理职责的事实。第四组2020年3月10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2年4月19日《关于瑞丽古城·丝路风情小镇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界面的证明》复印件共二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作为总包人,对于安全文明措施,例如工地围挡、大门、门禁系统、九牌一图、施工道路及场地硬化、洗车池、现场仓库、办公室、安全宣传标语、标牌及安全警示标志、现场防火器材、器具、现场临时用电一级二级及临时用水主管等均是上诉人负责施工的,被上诉人劳务施工的内容并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上诉人并不存在转包行为的事实。第五组部分生效判决文书复印件共五份,欲证明主体结构进行劳务分包是合法的分包,经查询全国各地的裁判文书,执业承包人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是可以承包主体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包括土建工程、装修工程、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弱电安装等项目在内均可进行劳务分包的事实。第六组被上诉人离场时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共六页,欲证明被上诉人负责的施工范围无人施工,仅完成部分劳务工作的事实。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恒本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一组证据中《企查查截图》,因没有相应的恒本建设公司劳务资质证书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佐证双方之间构成合法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对于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但成立项目部并配备人员、搭建安全文明措施等行为,是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应有之责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中2020年3月10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中2022年4月19日《关于瑞丽古城·丝路风情小镇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界面的证明》与第三组证据能够部分相互印证,故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但不能佐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劳务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上诉人并不存在转包行为的事实。对于第五组证据系另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对于第六组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中途退场后,工程施工现状,但不能佐证上诉人的证明内容。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1.楚雄建华公司自行购买工程材料的事实。2.楚雄建华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对项目进行管理,具体人员以上诉状载明的为准。3.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措施是由上诉人搭建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2、3项遗漏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故其提出的上述遗漏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1项遗漏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涉案工程项目购买部分材料的证据,但不能佐证涉案分包工程的材料就是由其全部购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楚雄建华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并配备工作人员、搭建安全文明措施。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涉案2020年3月31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涉案2020年3月31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提出涉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恒本建设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涉案2020年3月31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违背不告不理基本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性质的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和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特征进行综合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其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内容中不仅约定了包括了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时间、工程价款、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税金、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还在具体承包范围条款中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特征,并非简单的劳务合同。其次,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提出其为涉案工程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并配备工作人员、搭建安全文明措施,涉案工程的主材也是由其购买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并配备工作人员、搭建安全文明措施,购买工程主材的行为是其作为总承包人管理、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应尽之职责,并不能据此当然的推定涉案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况且,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也当庭承认恒本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系主体结构工程,所以,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虽然提出恒本建设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的主张,但恒本建设公司并不具有专业承包的建筑企业资质,违反了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分包,所以,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另外,对于案件性质和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并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的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涉案2020年3月31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于案由、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首先,基于上述论述,涉案2020年3月31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全包)》为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确认合同解除及支付违约金、进度处罚、罚金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本案中,楚雄建华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因工期延误、临时组织人员完工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为52,525元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恒本建设公司的中途退场,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滞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未对被上诉人恒本建设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其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临时组织人员完工而产生各项费用52,525元,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楚雄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恒本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4元,由上诉人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高玉荣
审判员:王 军
审判员:陈文超
二O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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