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税收优惠说明

更新时间: 2024.11.22 09:12 阅读:

根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适用范围实践中存在诸多限制。

1.职工范围为试点城市范围内国有企业职工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国务院强调:国发[1994]59号文件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

从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两个文件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适用范围为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的职工,未将非国企职工包含在内。

2.重整程序不适用该条款

根据文义解释免税的职工范围是指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重整程序中获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并不适用这一条件,在重整计划中要考虑个人所得税涉税因素,避免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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