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增值税案例

更新时间: 2024.11.06 05:19 阅读:

1️⃣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程序企业合规主导机关刑罚裁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邢某某为安徽省芜湖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邢某某为获得足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在与他人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实际控制的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支付票面金额6%至7%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涉及金额123万余元,税额17万余元,价税合计140万余元。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补缴全部税款。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皖0210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上诉。

在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的申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建议,认为邢某某作为涉案小型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解决企业进项票不足问题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涉案企业符合合规整改条件,同意对邢某某实际控制的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导下,启动对涉案企业合规监管考察。考察期内,涉案企业积极整改落实,明确合规职责加强管理防范,经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认为已完成合规整改,验收考察。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皖0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邢某某伙同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宣判后,邢某某作为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二审阶段申请并完成企业合规整改工作。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并通过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和验收。综合考虑邢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对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犯罪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对于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对于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视情直接组织开展。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涉案企业,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进行合规整改的,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开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2)皖0210刑初106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9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

2️⃣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界定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山东省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在购买河北省安平县旺某五金丝网厂(以下简称旺某五金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安排该公司原经营部部长赵某、原主管会计郭某某核算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后,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的经营者由后者联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董某为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董某向其代销货物的天津两公司提供虚构的开票信息,陆续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在此过程中,泰某公司通过旺某五金经营者向被告人董某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781251.7元。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泰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34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审理过程中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所退缴违法所得781251.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应付的上述货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5%-6%的“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找人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交易数额为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主观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在向旺某五金购买产品过程中支付的货款并不包含税款,其在支付真实货款之外,又额外向旺某五金支付的“开票费”并非其向旺某五金支付的税款,而是“购买”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该笔款项并未作为国家税收进入国库,故该款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亦属于国家税款的损失。

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的界定,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从国家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本质上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5日)

3️⃣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执行假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基本案情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岳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8日作出(2004)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执行自2004年9月30日起。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1月6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以(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以(2009)常刑执字第29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惠中法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惠中法刑执字第23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2016)粤13刑更1535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7日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蔡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

蔡某某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向该院提出申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13刑申2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粤13刑更监1号刑事裁定,裁定: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某某予以假释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某某执行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三、罪犯蔡某某的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其原判刑期已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在符合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时,其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情形即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蔡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蔡某某原判刑罚已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形下,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为十年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历经减刑后,其原判刑期减为有期徒刑的,在符合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时,其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情形,即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

刑罚变更: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2018年8月10日)

重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刑更监1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26日)

4️⃣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环开环抵非法占有目的国家税款损失环开环抵

基本案情

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李某坤系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0年12月,王某某、李某坤分别代表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内容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济南某能源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某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山东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王某某为控制济南某能源公司,经与李某坤商议,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某伟、宣某平等共同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指定王某伟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后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济南某能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炭预付款后,济南某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为应付上级单位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王某某安排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与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款,形成1.0888亿元的银行流水账,并要求济南某能源公司为某煤炭贸易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为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582.063586万元,并在税务机关全部予以抵扣。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之子王某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鲁刑申240号驳回申诉通知。

王某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37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能源公司向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煤炭贸易公司向济南某能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71307亿元的银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能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某煤炭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煤炭贸易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12月21日、25日给济南某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值税发票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发票上记载的进项税额可以在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本罪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和多发的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犯罪之一。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屡禁不止,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多。但是,随着经济交易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目的的多样化,有相当部分虚开行为的目的已不是骗取国家税款,且有些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如开票公司之间的销项税与进项税持平,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也就不会因此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座谈会纪要、指导案例、复函等精神看,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多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作为某煤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鉴于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虽均已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三家公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进、销项申报,整个流程是环开环抵,从抵扣链条看,是一种闭环抵扣,因而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2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

5️⃣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关键词: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际控制人注销追缴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详略)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已于2019年1月注销)的实际控制人,伙同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出纳被告人张某乙,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手段,让某商贸公司等单位为自己控制的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17张,税款合计人民币826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296张,税款合计7940余万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7640余万元。其中,某科技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71张,税款合计23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35张,税款合计6880余万元,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452张,税款合计6620余万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以某医疗公司名义退缴100万元;张某甲到案后退缴30万经征求张某甲意见,作为某医疗公司的应缴税款退缴。法院审理期间,被元,告单位共退缴1546万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徐某等3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九年不等的刑罚,并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的应缴税款,移交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于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的追缴问题,因某科技公司在立案侦查前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之规定,公诉机关撤销某科技公司的被告单位身份于法有据。本案系单位犯罪,某科技公司在审理阶段已不具有被告单位身份,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其追缴。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某科技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徐某或公司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或涉案赃款实际流向了实际控制人徐某,故亦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被告人徐某追缴。

裁判要旨

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第64条、第2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30日)

6️⃣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金额计算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至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4961148.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09137.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09137.05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至2017年,在实际经营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至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价税合计人民币6961221.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11460.1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11460.11元。

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1月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已退回抵扣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苏0281刑初664号邢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徐某经营期间,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系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某在经营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期间,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个人的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均可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损失已挽回,对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30条、第31条、第69条第1款、第3款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刑初664号刑事判决(2022年

6月30日)

7️⃣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行为 代开发票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夏某作为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抵扣税款,在与某石油化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实际欲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购油的王某、宋某商定,由王某、宋某以某建材公司名义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购燃料油。为体现公对公转账,王某、宋某将购油款转至某建材公司公户某建材公司再将购油款转至某石油化工公司。后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宋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夏某,夏某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并向王某、宋某支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王某、宋某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运走燃料油后销售。夏某通过上述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发票税额共计31.628178万元,并已认证抵扣。2019年4月,某建材公司登记注销。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鲁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鲁16刑终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材公司未实际采购柴油,借他人采购柴油之机由王某、宋某将购油款经某建材公司转至售油公司,售油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材公司支付王某、宋某开票费。上述过程中,售油公司实际销售柴油,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建材公司与王某、宋某或售油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交易,仅以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的方式非法获取售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建材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应缴纳的销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夏某作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王某等人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并抵扣公司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

2.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5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9日)

8️⃣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走私贵重金属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 牵连犯 数罪并罚 认罪认罚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得知可以利用国家出口退税的相关政策骗取出口退税,即以贵金属为部分原材料,且贵金属在产品原材料成本占比不超过80%即可享受出口退税(以下简称“'二八比例’退税政策”),进而通过将黄金夹藏在“高性能导线”等产品内部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方式走私出境,在境外拆卸产品、销售黄金的同时,再以高科技产品名义骗取出口退税。

(一)走私贵重金属事实

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为首的12名被告人组成犯罪团伙向山东、浙江两家贵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采购定制纯度为999%的黄金,经简单加工后装入“高性能导线”或“高科技音频解码器”等产品内部,并伪装为高科技产品,以自身设立的生产出口公司或委托代理公司作为出口经营单位,与设在香港地区由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以“高性能导线”“HiFi级高品质DAC音频解码器”等品名向海关伪报出口,将其中黄金部件走私至香港地区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张某乙、霍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香港地区接收货物,将其中的黄金部件拆解后,根据国际金价走势及刘某甲的指令,视行情通过香港关联公司在当地销售。拆解后的视频转换器、输入板等配件材料,通过实际控制的中转公司回流进口至生产出口公司,用以重复使用。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底,以刘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走私出口黄金部件共计2,917.45855千克,货值金额共计808,240,741.10元人民币

(二)骗取出口退税事实

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以被告人刘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将品名为“高性能导线”“HiFi级高品质DAC音频解码器”等产品伪装成高科技产品报关出口,将黄金部件走私出境并予以销售后,再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香港回流进口被拆卸的输入板等材料,以高报价格、多报数量等欺骗手段虚增配件票价,调整配件与黄金部件的发票价格比率,使出口产品符合“二八比例”退税政策,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由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实际控制或参与管理的多家公司自行申报出口退税,或由代理公司代为申报退税。截至案发,该犯罪团伙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12,177,937.02元,另有14,139,735.48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

审理过程中,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6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或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公诉机关认为前述人员不再具备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撤回相应量刑建议并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刑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闽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三百万元。对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丁等6名被告人(股东或关键员工)以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十九年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或罚金;对刘某丙、张某乙、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5名被告人(主要员工)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分别判处八年八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闽刑终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应当从牵连犯的本质判定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与骗取出口退税存在时空关联的走私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走私贵重金属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的时空关联无法上升到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多

(一)《审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的适用范围厘清

《审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择一重罪处罚的理论基础是牵连犯理论。牵连犯是指犯一罪(或以犯一罪为目的)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的情形。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通常两个行为性质相近,关联紧密,常态伴生,税务机关退还出口企业的税款乃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进项税额,故两个行为均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实质损失,共同侵害税收管理秩序的法益。故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司法解释由此作出择一重罪处罚的牵连评价。

而对于该司法解释表述“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等”字理解,亦应限于牵连犯的范畴内,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将得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只要同时构成虚开或走私、贪污受贿等其他所有犯罪的无论是否存在牵连,一律择一重罪处理,不得数罪并罚”的结论,这与刑法数罪并罚理论以及大众朴素的正义情感相悖,显然不当。

(二)应当结合主客观方面及社会常理判断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的成立与否,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从行为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结合期待可能性和社会常情常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两个罪行的动机杂糅混同、难以剥离,一个罪行服务于另一个犯罪结果的实现,司法实践中两个罪行接连发生的频率相对较高,且接连发生的状态并未脱离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则两罪之间成立牵连。反之,两个罪行目的动机相互独立,犯罪结果的实现互不依附,从常情常理考量,法律可以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中一个罪行之后不再

实施另一罪行的,则不能成立牵连关系。

具体到本案,骗取出口退税和走私行为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时空关联,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不宜机械类推适用《审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而应予数罪并罚:

第一,主观上,本案被告人具有单独通过走私黄金、骗取出口退税分别实现获利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一方面,电子账目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犯罪团伙时刻关注境内外黄金大盘价格,制作金价走势图和概率分布表,走私至香港地区分批销售的黄金有盈有亏,而非必然亏损,亏损的产生系犯罪团伙急于回笼资金在港抛售黄金所致。另一方面,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的稳定供述证明,走私黄金拆解销售可以牟利、走私黄金和骗取出口退税“两部分利润加起来比较可观”、“有两个赢利点”。被告人走私黄金和骗取退税的贪利动机泾渭分明,已然从主观上割裂了二者之间的刑法牵连。况且,牟利目的并非走私贵重金属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将黄金非法运送出境已成立犯罪,获利亏损并非构罪的阻却事由。

第二,客观上,走私黄金与骗取出口退税不存在直接关联。骗取出口退税罪评价的是本案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行为,即刘某甲等人伪装高科技产品出口,以虚假交易低值高报、凑整多报抬高零部件的发票价格,调整黄金与零部件票面价格比率,使之符合国家“二八比例”退税政策的欺骗行为;另外还通过出口没有黄金的海运版产品亦骗取了部分出口退税。因此,黄金本身是否出口、销售、获利,与能否骗取出口退税无直接关联。此外,由于犯罪资金来源并不唯一,用于本轮骗取出口退税的结汇款项及下一轮犯罪的启动资金,也并非只能源于销售涉案黄金的赃款。故走私黄金不是骗取退税的必要手段。

第三,常情常理层面,走私黄金与骗取出口退税不存在一般社会经验层面的类型化、高度伴随的牵连。牵连行为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方法准备、主旨支配、后续后果处于同一犯罪进程。一方面,从期待可能性的视角切入,走私黄金出境后,往往伴随发生的乃是销赃而非骗税行为,法律可期待被告人实施走私黄金行为终了之后,不再继续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以走私黄金换取骗税资格(即方法准备行为)通过走私黄金和骗取退税两个赢利点分别获利(即主旨期待行为)、造成近3吨的黄金流出境外和1亿余元的税款损失(即后续结果行为),三组行为在时空上接近乎于同时发生,但进一步将其上升到审判实践或社会经验,认为这在概率上系同一紧密的犯罪进程,难合情理。另一方面,根据《审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的精神,与本案骗取出口退税存在牵连评价的行为,乃是虚开发票即刘某甲等人通过虚假交易调整黄金与零部件票面价格比率的行为,司法机关未予启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程序,故不宜再进一步将走私黄金与虚开发票的行为并列混同,在一次牵连之上再予二次牵连评价。

(三)牵连犯的认定及罪数评判的核心在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系学理通说,未予并罚的轻罪罪名与重罪量刑悬殊单以重罪评价足以涵盖轻罪罪责。如司法实践中,通过伪造公司印章(法定刑最高3年)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通常选择合同诈骗罪(法定刑最高无期徒刑)作为重罪处罚,足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然而,学理和规范层面存在从一重罪处罚、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数罪并罚等处罚规则。我国法律制度并没有对牵连犯处罚的一般性规定,刑法分则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并未形成标准统一的处罚原则。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从一重罪处罚(刑法第120条之二);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71条)。再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刑法第120条),保险诈骗罪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刑法第198条第2款),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如244条之一)等情形,实行数罪并罚。司法解释亦有数罪并罚的规定,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读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刑法总则第61条、第69条体现了“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的定罪量刑原则其未将牵连犯作为特殊的罪数形态另行规定,意味着立法机关未形成或打算形成另外的处理原则。在规则无法统一的情况之时,一罪与数罪之争的归宿在于平衡被告人的罪责。在成立牵连犯的情况下,仅以重罪处罚足以实现罪责刑

相适应,且数罪并罚可能导致量刑过重的,择一重罪处罚即可;反之,一罪论处难以完整评价被告人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则宜采用数罪并罚的处罚规则。

具体到本案,即使本案的两个犯罪行为成立牵连犯,但走私贵重金属近3吨骗取出口退税1.1亿余元,两行为分别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两罪法定刑幅度相当、均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法定刑相同,意味着数罪之间无轻重之分,择一重罪处罚无从谈起”。无论是走私贵重金属罪还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任一罪名单独评价都难以涵盖两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本案共计12名被告人,触犯两罪名的被告人多达7人,在对相关被告人未适用无期徒刑的情况下,一罪上限15年,数罪并罚上限20年,数罪并罚不仅能够实现对个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亦能拉开与另外5名仅触犯走私贵重金属一罪的从犯的量刑梯度,打击孤立主犯,感化挽救从犯,实现全案量刑平衡。故确有并罚之必要。

综上,被告人事后在香港地区销售黄金亏损的事实,无法否定其事先走私黄金销售的直接目的及贪利动机,更无法建立走私贵重金属和骗取出口退税之间直接的、类型化的牵连关系,不属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的关于择一重罪处罚的适用情形,应对两个犯罪行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在通常意义上对行为和结果均不存在重复评价,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和全案的量刑平衡。

二、关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权利保障问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根据其辩解的成立情况、辩解内容的性质,作出有梯度的区分处理。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应从实体、程序两个层面,定性、定量两个维度,综合认定其是否成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价值意义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不宜仅仅根据被告人提出辩解后简单笼统表态认罪认罚而予认定,避免对“口服心不服,的技术型认罪认罚错误地进行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成立阶段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两种,后者的成

立不限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即可,故在程序开展和实体认定均较为灵活,但从宽处罚幅度一般也小于前者。因此,对于已经同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当庭提出辩解后,人民法院以保障辩护权为前提,根据被告人当庭辩解和案件的证据情况,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以及成立何种阶段的认罪认罚进而正确掌握从宽处罚的幅度。

(一)程序方面

首先,法庭应当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真实、自愿,告知被告人享有自我辩护的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具体法律后果。其次,法庭应继续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就辩解内容有针对性地组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需要最终确认被告人是否仍然坚持自己的辩解,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事实还是部分事实,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还是笼统接受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同步征询公诉机关是否撤回、调整或保留已经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庭审中,法庭有必要针对被告人首次提出相关辩解的诉讼阶段、当庭提出辩解的理由进行发问,甄别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认罪认罚的动机,是否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二)实体方面

认罪认罚的成立,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为前提,故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的辩解能否成立。一方面,其辩解能够成立的,仍然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进而继续成立原先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其辩解不能成立的,如果是对关键(主要)事实辩解,则不能成立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进而不成立认罪认罚;如若是对边际(次要)事实进行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则不再成立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但可以认定为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并根据认罪认罚成立的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等情况,一般较之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幅度予以从严掌握。

具体到本案,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等6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或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公诉机关认为前述人员不再具备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撤回相应量刑建议并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刑罚。一审判决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情况,针对认罪认罚情节作出有梯度的认定及处罚。一方面,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当庭辩解走私黄金是手段,该行为无法盈利,骗取出口退税是最终目的,始终否认与罪数评价相关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虽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认罚,但未对法庭调查阶段所否认的事实予以供述,亦不接受司法机关数罪并罚的处罚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故三人均不再成立认罪认罚,不予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周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对出资入股参与犯罪的金额、脱离犯罪团伙的时间、犯罪地位作用等事实提出辩解,张某甲当庭亦表示不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鉴于前述4人所作不能成立的辩解系对次要事实的辩解,在庭审后期陆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王某甲另于庭后提交《认罪书》,故前述4人不再成立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但成立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较审查起诉阶段从严掌握,其中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程度和悔罪情况较差,从宽幅度进一步从严掌握。

裁判要旨

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应从程序、实体两个层面,定性、定量两个维度,综合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成立阶段、价值意义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避免对技术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错误地予以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刑终51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7日)

9️⃣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陆某、伍某添、滕某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合规整改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为被告单位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伍某添为被告单位的股东被告人滕某琼为被告单位的业务员。2021年,被告单位从其他公司购进成品油后,因部分买家是个人或者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公司,导致剩余1900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出。2021年6月,林某某联系被告人伍某添,让其为他人虚开值税专用发票。经伍某添与陆某商量,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三家公司签订了三份虚假油品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5份,金额共计17334126.16元,税额共计2253436.4元。滕某琼按要求与对方对接开、资金转账回流事宜。被告单位收取了10万元开票费。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税款22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被告单位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预缴罚金20万元。经司法行政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陆某、伍某忝适宜进行社区矫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单位申请,法院同意对广西某供应链公司开展企业合规整改。被告单位过签订合规整改承诺书、制定合规整改计划、成立合规整改领导小组、修订、完善销售、财务、行政等方面管理制度、组织见。法院将被告单位的整改结果提交合规整改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告单位已基本完成合规律师现场培训等方式进行整改,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单位合规整改情况检查验收,出具了整改评估平估意见。整改,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通过了被告单位的合规整改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

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赣1022刑初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9年。四、被告人滕某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单位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伍某添犯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单位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缴的税款225万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虚开税额253436.4元,并全部抵扣税款,被告人陆某、伍某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滕某琼系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退缴涉案税款25万元,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可的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广西某伤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菜、股东伍某添积极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取得较好成效并已通过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的申查,且清退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陆某伍某添活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活用缓刑;鉴干被告人滕某琼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悔罪表现明显、可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涉案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作出合规整改的承诺,通过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对企业开展一定期限的合规整改、帮助企业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建立并完善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经过合规整改第三方评估管委会的审查后,法院将整改结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可对涉案企业的直按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从宽处罚,将“治罪”与“治理”有机结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23)赣1022刑初6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5日)

•••展开全文
标签: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