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控企业增值税转出

更新时间: 2024.11.20 21:33 阅读:

未将代开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税,被判逃税罪

案号: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1127刑初218号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了湖北A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该公司住所地为黄梅县停前镇某某路XX号,由其姐夫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财务管理、税收申报等事务。

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湖北A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山西经营煤炭生意期间,因介休市、孝义市等小煤矿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卖煤点老板介绍,由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北京C商贸有限公司、北京D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向陈某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应纳税额为2104475元。

后因上述三家北京公司走逃,造成该1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票据,北京国家税务机关向湖北省黄梅县国家税务局发出协查函,黄梅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查,陈某某已于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将该127份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申报抵扣税款,共计抵扣税款2104475元,黄梅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月4日向湖北A商贸有限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要求陈某某将已抵扣的1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2104475元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进行申报补缴,并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26日两次向湖北A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陈某某缴纳127份失控发票已抵扣的2104475元税款,但陈某某一直未进行申报缴纳。

另查明,湖北A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度纳税申报应纳税额772408.9元,查补追缴逃税款2104475元,两者合计该年度应纳税额2876883.9元,逃税款占全年度应纳税额73.15%。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缴纳140万元暂扣款和税款85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北京C商贸有限公司、北京D商贸有限公司向其代开的127份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税款,共计抵扣税款2104475元,黄梅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陈某某将已抵扣的2104475元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进行申报补缴,并先后两次向陈某某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陈某某申报补缴,陈某某一直不申报缴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经缴清全部税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是自首;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4)被告人认罪悔罪。

综上,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补缴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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