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案件一般怎么处理

更新时间: 2024.07.06 02:02 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嘉税二稽处〔2022〕16号

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4***887K。

我局于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6月25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

你单位于2015年9月取得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4719190,货物名称:铜带,发票金额85687.18元,税额14566.82元,价税合计100254元。你单位于2015年9月28日第0017号记账凭证,记入“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科目,并于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4566.82元。

经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林小荣进行询问,经过如下:2015年9月有一个叫盛某某(电话1835***229)的业务经理上门来推销铜带,盛某某自称是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林某某和盛某某面谈价格后约定口头采购合同。盛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用卡车送货上门到你单位,运费由盛某某承担。货物验收合格后入库。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盛长城通过快递邮寄到你单位。货款是你单位于2015年9月30日全额直接汇到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账号:11021***17363)。林某某称铜带是做钮扣用的原材料,经加工后直接销售给客户的。双方做了这一笔生意后,后来一直没有发生过买卖业务,也从来没有联系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10000000119100913123), 证实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发票。

经对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账面检查显示,入库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一致,入库手续齐全;且没有证据表明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检查中也没有发现有资金回流的现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认定你单位收受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及《关于纳税人善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你单位少缴所属2015年9月增值税14566.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少缴所属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9.68元。

2、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于2015年9月取得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4719190,货物名称:铜带,发票金额85687.18元,税额14566.82元,价税合计100254元。你单位于2015年9月28日第0017号记账凭证,记入“库存商品”85687.18元。所有库存商品已在当年全部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并于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调查取证,上述1份发票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的规定,应调增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3939.16元。经计算少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7830.01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补缴2015年9月增值税14566.8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补缴2015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9.68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的有关规定,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7830.01元。

对于上述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以上应补缴税款23416.51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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