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售水电增值税税率
水电费转售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通常物业企业涉及的较多,其税务处理比较复杂,比如:如何开票、如何分摊、适用税率等。纳税人在代水电销售单位收取水电费过程中,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纳税人代收费用属于代收转付
2024.11.07问题源自业务,解答源自专业
众所周知,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的资金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那什么是统借统还?都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本篇就统借统还的事项进行汇总,不足之处,还请补充指正详细介绍“统借统还”那些事儿。
一、什么是统借统还?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统借统还的政策规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三、统借统还需要满足的条件
1.借款主体
只有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对外取得资金,才能享受免税优惠。
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的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前,成立企业集团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公司和其子公司(至少5家)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的规定,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放宽名称使用条件,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依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监督管理。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
2.资金来源
“统借统还”政策规定要求的资金来源:一是向金融机构借款,二是对外发行债券。
比如,集团公司通过银行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100万元用于统借统还业务,资金来源符合税法相关规定。而集团公司通过其他非金融机构、个人等取得资金100万元用于统借统还业务,资金来源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不符合免税条件。
3.利率
统借方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必须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才能,免征增值税。否则将会全额缴纳增值税。
提醒注意:对于额外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等附加费用的,属于利息的价外费用,在实际操作中可能被认定为赚取利差的贷款行为,从而应就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和各种价外收费全额征收增值税,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4.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只能是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其他公司不可以。例如,A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B公司通过银行借款,然后统借给同为子公司的C公司。根据上述规定,B与C公司之间的借款不符合统借统还政策规定借款,B公司不能适用免税优惠政策。
5.负担单位
利息的负担单位只能是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非集团内的单位不适用。例如,A集团有限公司向非下属子公司B公司借款,其他条件均符合的条件下,A公司也不能适用免税优惠政策。
四、统借统还的常见税收风险
1.票据开具不符合规定。
符合税法统借统贷要求的借款,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但按照增值税的逻辑,所有的合规的免税也应提供免税发票,在开票系统中按照对应的免税编码选择开具免税发票,实务工作中,企业直接以收据入账,存在企业所得税不能税前扣除的风险。因此建议企业按照规范的免税发票来处理。
营业税时期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业务不征收营业税,根本不需要开具发票,全面营改增后统借统还政策发生了较大变化,免税需要开具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也可能被处罚。没有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的一方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税法规定免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企业的要注明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没有注明的。
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2.统借统还借款期间超出借入时的借款期限。
比如,A集团有限公司从银行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向下属子公司B公司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到2018年3月10日。那么向下属单位的统借统还借款期间也应在此期间内,可以短于等于但不能超过期限。
3.合同不符合规定。
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双方与下属单位要签订的不是《统借统还资金借款协议》,而不是一般的《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此次借款的资金来源,路径,性质,以及票据等重要事项。。
4.享受免税优惠政策没有履行备案手续。
集团公司财务人员由于疏忽或对政策掌握不够没有按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程序上不合法。企业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81509。
5.资金本息必须由统借方统一收取并统一归还。
例如,A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取得借款统借给下属子公司B公司,但由于B公司资金紧张,由A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息。这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否定统借统还,不符合统借统还的定义。
6.违反资金用途使用可能被否定。
例如,A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取得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A集团将资金按银行要求受托给B公司(集团外公司),B公司再通过一些方式将资金返还给A集团有限公司,然后A集团再将资金统借给下属子公司C公司,这样税务机关可能不认可A与C公司之间的借款为统借统还借款。资金流不符合规定。
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清晰的资金流向。不清晰的资金流向譬如资金在内部企业多次转账最终到达使用企业等情形会导致不能被认定为统借统还。统借统还符合规定的资金流向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企业集团或者核心企业借到资金后,拨付给下属单位;2,企业集团或者核心企业借到资金后,转给集团财务公司,由集团财务公司拨付给下属单位。
水电费转售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通常物业企业涉及的较多,其税务处理比较复杂,比如:如何开票、如何分摊、适用税率等。纳税人在代水电销售单位收取水电费过程中,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纳税人代收费用属于代收转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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