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销增值税税率

更新时间: 2024.09.19 19:35 阅读:

委托代销商品即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为销售商品。委托代销商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视同买断代销方式;二是纯粹收取手续费代销方式。不论是“视同买断”代销方式,还是收取手续费代销方式,在代销活动中,受托人与委托人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方将商品发出后,商品所有权并未随之转移给受托方,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在委托方,将来受托方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委托方。

一、视同买断代销方式: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最终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在这种销售方式下,受托方将代销商品加价出售,与委托方按协议价结算,受托方不再另外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

视同买断代销方式,虽然买断了价格,但委托方将商品发出后,商品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受托方,因此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仍在委托方。只有在受托方将商品售出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才转移出委托方。所以,企业采用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商品,发出商品时,不能确认销售收入,只有在受托方售出商品,并取得受托方提供的代销清单时,才能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待受托方将商品销售后,应按实际售价确认为增值税销售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再确认本企业的销售收入,即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视同买断代销方式的,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销售价格是由受托方决定,无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因此,对已销售的代销商品视同一般购销处理。在营改增之前,代销手续费收入还要征收营业税,因此,视同买断代销方式取得的差额部分还要征收一道营业税。但在实行全面营改增之后,从增值税的链条,不应当对差价部分再征收一道“经纪代理服务”增值税。因为营改增的目的就是要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

举例:A企业委托B企业销售甲商品100件,按协议价200元/件结算。B企业实际售价为240元/件,不再另外收取手续费。B企业销售了全部甲商品。B企业应向A企业开具代销清单,A企业应根据B企业开具代销清单确认增值税应收入20000元,并向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应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24000元确认销项税,凭A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二、收取手续费代销方式:收取手续费代销方式与视同买断代销方式最大区别在于:受托方销售商品的售价是由委托方来确定。受托方通常应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自行改变售价。委托方按照确定的售价与受托方进行结算,委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或收入一定比例向受托方支付代销手续费。

增值税处理:委托方在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当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并根据协议约定的销售价格向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以委托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认进项税额。由于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必然导致同一业务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等,所以,一般情况下,受托方缴纳的增值税额为零。对受托方另外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收入按“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并且对委托方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抵扣。

在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收入应当按照“平销返利”进行处理,并且受托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根据该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并且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受托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该文件是针对“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也就是说对“经销”方式下“平销返利”所作出的规定,“经销”与“代销”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代销涉及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与代销商品所有权相联系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仍归属于委托方;而经销是一种购销关系,与销售商品所有权相联系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由厂商转移给经销商,平销返利是厂商为弥补经销商毛利损失所作出的补偿,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销售折让”。因此,对经销商而言,获得的平销返利需冲减本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对平销行为冲减进项是为了堵塞“业务创新”所带来的税收漏洞。因此,代销方式收取的手续费不适用“平销返利”的规定。另外应注意:委托代销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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