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增值税简易计税

更新时间: 2024.10.05 00:16 阅读: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三种形式,不同形式的私募基金对应的载体也不同。公司型基金是公司;合伙型基金是合伙企业;只有契约型基金,不属于一个法律实体。

一、资管产品究竟如何界定?

1、2018年《资管新规》所界定的资管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2、税法规则所界定的资管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私募基金所涉增值税的纳税主体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

实际上,如今争议最大的就是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增值税问题,因为契约型基金并不具备法律实体,不属于税法上征税对象的“单位和个人”的范畴,但在“财税〔2016〕140号”中,明确规定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从此以后,基金管理人就直接成为了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纳税义务人。

(二)有限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产品本身

有限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不同,其基金产品本身即具备法律实体,当属增值税征税对象的“单位和个人”范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营改增”之后,有限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基金作为“单位”,其本身即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三、财税〔2017〕56号文在实务适用中的差异性

那私募股权基金能否适用资管产品增值税简易计税呢,究竟按3%,还是6%?

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同时具有金融产品与商事主体的双重属性,导致了“私募投资基金”在采用合伙型和公司制的情形下,并未适用56号文关于简易计税的规定。

公司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在纳税上按照一般商事主体的原则,在增值税上区分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所得税上按照主体性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尤其是在增值税上,税务机关并不区分该公司/合伙企业,是否为经备案的私募基金,统一作为商事主体对待,这客观上导致了私募股权基金所面临的纳税制约。

四、小结

如果市场参与者在投资过程中选择投资载体的组织形式时,仅因为某些组织形式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不同,而被迫无法选用或被迫承担更高的成本,无疑会导致市场参与者的自主选择权因税收政策而被扭曲,背离税收中性的原则。因此,在商事登记制度的不断改革下,如何平衡和统一56号文在不同类型资产管理产品中的适用,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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