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增值税谁承担

更新时间: 2024.10.04 20:51 阅读:

【案情简介】

湖南某公司与湖南某贸易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2015年钢铁产品期货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公司向湖南某贸易公司销售热轧薄板,湖南某贸易公司应在货到指定仓库后第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至湖南某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可按万分之四/天收取资金占用费。2015年11月10日,湖南某公司与湖南某贸易公司、韶山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由韶山某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湖南某贸易公司向湖南某公司担保货款,担保范围为购销合同项下货款500万元。黄某出具《承诺函》表示对湖南某贸易公司在仓库内提走的800余吨货物与湖南某贸易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湖南某公司要求湖南某贸易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400余万元,及1000余吨自行提走货物的货款,韶山公司在最高额担保额下承担担保责任,黄某对800余吨货物的货款与湖南某贸易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湖南某贸易公司提交《双方往来结算汇总表》及第三方发货凭证,自认其从案外人处自行提货9000余吨,钢材总价款为2292余万元,湖南某公司则认为价格应按照案外人发货过账日起结算为2401余万元。且湖南某贸易公司共计向湖南某公司支付货款2427余万元。

法院认为湖南某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企业询证函》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发票项下标的物的义务,按照湖南某贸易公司提供的提货数量及湖南某公司提供的计算依据,湖南某贸易公司对于其提货数量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故法院驳回湖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作用问题,及湖南某贸易公司自行提货钢材数量的认定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作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在特定情况下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404民初820号案中认为,对于因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买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经及时向原告(卖方)提出没有收到11张发票项下的煤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原告对11张发票作废票或红冲处理,根据双方长期交易习惯,应该认定被告(买方)对11张发票项下的金额、煤炭数量等予以认可,支持原告(买方)诉请。而本案中,湖南某公司不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供了湖南某贸易公司对于发票金额予以认可的《企业询证函》,而双方为长期业务往来公司,且湖南某贸易公司自行去指定仓库提货已经成为交易惯例,故湖南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企业询证函》可以证明湖南某贸易公司的欠款金额。

(二)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在中国航油集团宁夏石油有限公司诉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增值税发票是如实开具的,则可以作为证明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使用。而发票记载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或者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首要要求。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如实开具的。在本案中,对于湖南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金额应认定为真实。

二、湖南某贸易公司自行提货的钢材数量问题

双方为长期贸易往来公司,在具体的交易操作中经常存在湖南某公司未下发货函的情况下,湖南某贸易公司自行前往案外人仓库、公司提货。双方对于自行提货的数量及计算金额等问题没无法进行一致确认。

实际上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律师发现由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导致双方之间账目不清楚,且对于交货或发货的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律师去仓库了解的情况和调取的记录,存在湖南某公司开出的发票金额可能比实际上发货的金额要多的情况。

【判决结果】

驳回湖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湖南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能支持其要求湖南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二是双方钢材交易总量的问题;三是钢材总价款的计算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湖南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以此为据开具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湖南某贸易公司欠款2000余万元的事实,但湖南某贸易公司表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预开,其没有收到发票项下的所有标的物钢材。作为出卖人的湖南某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标的物义务及湖南某贸易公司欠付钢材款的事实。湖南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此项欠款诉求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湖南某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往来结算会汇总表》及第三方发货凭证,且自认从案外人提货(包括有发货函和未有发货函)共计9000余吨,鉴于湖南某公司未能提供其通过案外人向湖南某贸易公司发货的数量及收货签收凭证,法院对湖南某贸易公司主张的提货数量予以认定。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为钢厂结算基价+代理费+相关费用,湖南某贸易公司应在货到指定仓库后第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付至湖南某公司账户,否则可以要求其承担万分之四/天的资金占用费,故钢材款英按照案外人发货过账日期计算价格。法院对湖南某公司提交的钢材总价款2000余万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即便按照湖南某公司的计算方式,湖南某贸易公司已为9000余吨货物支付货款,如湖南某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其实际发货量,可以另行主张。故对湖南某公司要求湖南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要求韶山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黄某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湖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湖南某公司将其发票金额作为其发货的实际金额,但在起诉后发现可能存在错误计算金额的情况,原告代理律师在发现该情况后及时与法官沟通,虽然案件结果为驳回起诉,但实质上为湖南某公司减少了损失。

【结语和建议】

许多长期交易单位之间存在交易惯例,在交易中会省略其在合同中约定的许多权利义务而仅履行交货及付款的主义务,且因为长期合作关系,不会着急对账结算等问题。这样容易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对账,由于交易发生的期限长,经手交易的工作人员可能也产生流动,对于较早时间发生的交易在缺乏其他资料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各自的账目及出具的发票,很难得出一致意见,从而可能产生纠纷导致长期合作关系发生裂痕。企业在与长期合作单位交易时,可以省略一些基础的步骤,但是对于重要依据如数量、金额等资料的管理和保存不能省略。

相关法律知识:

签订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

1、核实确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合同对方为自然人:核实并复印、保存其身份证件(勿以名片代之),确认其真实身份及行为能力。

(2)合同对方为法人:

到当地工商部门查询其工商注册资料并实地考察其公司情况,确定其真实性;

核实订约人是否经其所在公司授权委托,查验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合同书;

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对方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

(3)合同对方为“其他组织”:

对方当事人为个人合伙或个人独资企业,核对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与其介绍情况是否一致;由合伙人及独资企业经办人签字盖公章。

法人筹备处:确认经办人身份及股东身份,加盖法人筹备处和股东公章。

(4)合同对方除加盖公章、私章外,要亲笔签名。

2、合同形式:

(1)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2)采用口头、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必须签订确认书并盖章签字;

(3)倒签合同要标明合同背景。

3、合同的必备条款要具体、明确:

(1)当事人名称须真实、一致;

(2)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包装方式要具体、明确;

(3)注意验收方法、程序和时间;

(4)履行方式须具体:交货方式、结算方式;

(5)履行期限须确定一时间点或时间段;

(6)尽量明确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违约责任要量化为违约金或确定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8)解决争议办法为协商、诉讼,约定由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或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4、订约前的合同义务:

(1)尽协助、通知义务;

(2)订约时获取的对方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和使用。

5、对公司开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盖章的合同书等授权性文件要跟踪管理,出具时应标明合同对方名称及授权范围、有效期限,业务结束要及时收回。

业务人员离职要及时收回上述文件,无法收回的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单位并做证据保全。

发现业务人员在委托授权终止后仍以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及时确定是否追认;不予追认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进行证据保全。必要时要求警方介入,追究其刑事责任。

6、遇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及时收集保全证据,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即一年)。

7、合同签订后,合同原件须交公司统一保管。

8、合同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含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及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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