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谁承担

更新时间: 2024.10.04 18:49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该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该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件印发)第四条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人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义:

一是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依法被征用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如要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是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三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征税,对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如通过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虽然发生了转让行为,但未取得收入,就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除有专门明确的针对性政策外,在征收土地增值税中,确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有三个要件:一是有转让行为;二是转让的对象必须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三是取得收入(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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