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工龄有补偿
劳达微信公众号:Laboroot_Group一、事实情况陈述2012年**月**日,关于甲公司从A集团转至B公司事宜,甲公司工会代表与甲公司VP进行了沟通并提出了以下诉求:1、对甲公司员工进行工龄补偿
2024.11.18【裁判要旨】
1.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不能任意处分;合同约定公司以自己财产支付股东债务,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实质效果近似于抽逃公司出资,约定应无效或至少不应履行。
【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8月3日,彭某某等出资设立了贸海公司。2010年10月12日,某区政府与贸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项目名称笔记本散热部件、微波无源器件生产项目;2.投资单位贸海公司;3.总投资14600万元,出资方式现金+设备;4.总用地50亩。5.贸海公司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贸海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建设周期投资本项目。
2011年5月16日,贸海公司认缴出资570万元(持股95%),彭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5%)成立贸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
2011年8月31日、9月2日汪某某向贸某公司共计转账257万元。
同年9月2日,贸某公司缴纳土地保证金257万元。9月14日,贸某公司以1283万元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
2011年9月27日,某信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贸某公司以25.6万元/亩最低挂牌价格摘牌,摘牌手续办理完毕,市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高新区后一月内,该公司将约定的产业扶持资金给予贸某公司。
2011年11月10日,贸海公司将持有的贸某公司95%股权转让给汪某某,彭某某将持有贸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
2011年11月29日,张某某与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贸某公司5%股权转让给章某某。同日,汪某某分别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彭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某某分别将其持有的贸某公司的35%、30%、10%、10%的股权转让给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彭某某。同日,贸某公司就前述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后的股东为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彭某某、汪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章某某。
2011年12月2日,贸某公司原股东汪某某、张某某与新股东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彭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签署后,新股东补足600万元注册资本,完善公司注册;原股东汪某某在本协议签署之前,为取得案涉土地,已支付265万元,按本协议处理。2.投资人的出资,于2011年12月6日前交齐,用于缴纳土地拍卖款,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投资人彭某某出资的128.3万元和投资人汪某某出资的128.3万元,共计256万元,从汪某某已经支付的土地拍卖款265万元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剩余9万元待股权变更后由贸某公司支付给汪某某。
2011年12月6日,贸某公司向财政局缴纳1026万出让土地成本款;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出具了收据。
汪某某(甲方)、贸某公司(乙方)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汪某某为贸某公司竞得案涉使用权进行前期策划、资金投入、承担了风险并可能给贸某公司和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带来利益。因此,贸某公司和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承诺按本协议的条件,给予汪某某补偿。2.贸某公司收到管委会或某信息公司补助资金或同意抵扣相关费税后5日内,乙方和丙方按汪某某占总款62%,贸某公司占总款38%的比例支付汪某某补偿款。逾期不付,乙方、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
2012年3月16日,彭某某与汪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当管委会(或某信息公司)按照《承诺函》将前述《确认书》与《投资协议书》的土地款差额以产业扶持基金支付给贸某公司或其他方式补偿给贸某公司,贸某公司按合同补偿汪某某。汪某某在收到此款或同意抵扣相关费税后5日内,以贸某公司所得补偿总款12%支付彭某某补偿款。逾期不付,按应付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
2013年5月21日,贸某公司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00万元,专项用于厂房建设。2014年6月5日,该公司获得财税补贴资金732.5538万元,专项用于厂房建设。
2015年11月17日,汪某某(甲方)、贸某公司(乙方)和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应按《协议书》支付640万元补偿款给汪某某,已实际支付223.8万元,现余补偿款及利息562万未支付。2.乙方、丙方同意,现余补偿款562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25%标准支付利息,付清为止。3.补充协议与《协议书》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同日,汪某某与彭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署前,贸某公司欠汪某某补偿款共计562万元。2.现汪某某将以上债权中的169万元转让给彭某某,彭某某同意受让。3.双方确认,彭某某因受让本债权不需向汪某某支付任何转让价款。
2016年1月20日,贸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邱某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0%出资转让给章某某,同意汤某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出资转让给章某某。转股后股份构成情况:章某某40%,章某某占40%,彭某某10%,汪某某10%等。
2017年5月15日,汪某某和彭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汪某某同意将其与贸某公司、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项下享有562万元债权中的169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彭某某,彭某某同意受让。同日,汪某某以EMS快递形式分别向贸某公司、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3月9日,彭某某起诉贸某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169万元及利息,后于6月3日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彭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汪某某(甲方)、贸某公司(乙方)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时,其在场,同意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只是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章某某、邱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上是股东会决议。
【原告诉讼请求】
彭某某诉讼请求:1.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贸某公司向彭某某清偿债务169万元并支付利息;2.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贸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向彭某某清偿债务169万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章某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析】
一、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是否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债务
(一)《协议书》项下款项性质
《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性质为补偿款,理由如下:
1.《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汪某某)为乙方(贸某公司)竞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前期策划、资金投入、承担了风险并可能给乙方(贸某公司)和丙方(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带来利益。因此,乙方和丙方承诺按本协议的条件,给予甲方补偿”。该条明确了乙方、给与甲方补偿款以及支付补偿款的原因。
2.《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明确了两种补偿标准:当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平台公司向贸某公司支付产业扶持基金时,补偿标准是基金总款的62%;2.当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平台公司未按承诺向贸某公司支付产业扶持基金时,补偿标准是汪某某前期的实际投入费用。
3.《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贸某公司和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按以下条件、标准和时间支付给予汪某某补偿款…”。
4.《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汪某某将其拥有的贸某公司的85%的股权转让给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汪某某将贸某公司获得专项资金作为《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条件,表明该款具有股权转让补偿款性质。
(二)《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
1.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补偿款,并非分配政府补偿款和公司财产。
2.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
3.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
4.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即便存在效力问题,但根据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时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协议关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支付汪某某补偿款条款依然有效。
(三)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债务
1.《协议书》《补充协议》对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时实施的《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作为案涉协议签订人,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债务。
2.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对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法律责任无实质影响
即便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效力存疑,但协议关于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支付汪某某补偿款条款依然有效,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应按照协议相关约定清偿债务。
二、贸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务
(一)贸某公司承诺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无效
1.贸某公司承诺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的性质
作为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当事人之一,贸某公司同意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该行为性质直接决定着贸某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之规定,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前已述及,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具有股权转让补偿性质,应由作为股权受让人的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承担。而协议约定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使得贸某公司在无正当事由情形下不当减少财产,免除或减轻了公司新股东章某某、邱某某、汤某某的债务,其法律效果与股东抽逃公司出资行为并无实质性差别。
2.贸某公司承诺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的效力
首先,贸某公司承诺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之约定性质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该约定无效。
其次,2013年5月21日、2014年6月5日,贸某公司分别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00万元、732.5538万元,专项用于厂房建设。贸某公司约定将获得的补贴款补偿汪某某,严重违反了专款专用的原则,使得厂房建设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违背政府财政补贴宗旨,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约定无效。
(二)贸某公司不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务
依据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时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前述协议中,关于贸某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补偿款约定无效,对贸某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贸某公司不应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彭某某要求贸某公司清偿债务169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诉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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