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款是什么意思

更新时间: 2024.09.18 22:23 阅读:
股权转让价款是什么意思(图1)

最高院: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关键词: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不明

问题提出: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不明时,法院能否依据公司审计报告等材料对何为合理股价作出判断?

案件名称:北京恒拓远搏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观点:若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无法在审理中达成补充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等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而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因缺乏主要条款而不成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恒拓远搏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天相

远博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全1000万元,其中辛卫亚出资300万元、贺明出资260万元、于天相出资260万元、薛辉出105万元、宋健出75万元。2005年4月21日,辛卫亚、贺明、于天相、薛辉、宋健签署一份《关于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内容为2005年4月21日,远博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是辛卫亚、贺明、于天相、薛辉、宋健,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贺明转让其在本公司26%的股份给薛辉;(2)辛卫亚转让其在本公司30%股份给宋健。(3)于天相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辉。(4)贺明、辛卫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5)股份转让后,远博公司的股份分配为薛辉占公司62.5%的股份,宋健占公司37.5%的股份。(6)贺明、辛卫亚、于天相所应得的30万元,于2005年8月兑现。(7)参加股东大会的5个人必须在合适的时间按薛辉通知参加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8)本协议自上述5人签字之目起生效,在完成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及贺明、辛卫亚、于天相各人所得的30万元兑现后,此协议终止。2005年8月,薛辉向于天相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30万元,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表明裁至2004年12月31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1976764.56元。审理中,远博公司、薛辉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贺明、辛卫亚、薛辉、宋健签字证明的《远博公司2005年4月21日前状况说明》,称2005年4月是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最困难的阶段,公司主要的三个工程(阿钢、鞍钢、抚钢)均出现重大问题,为此,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召集全体股东开会,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协议。同时,申请证人贺明、辛卫亚到庭作证,证人贺明称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是由于工程相对方想赖账,导致公司许多工程款收不回来,在2005年4月21日的股东会上,“我只是转我的股份,没有听到他们是怎么说的,其他人我不管”。证人辛卫亚陈述,2005年4月21日签署协议时,其当时想购买于天相的股份,但是其他股东不同意,最后,“我说我拿30万元就撤出公司,其他股东怎么谈的与我没有关系”。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博公司、薛辉观点:远博公司2005年初经营产生困难,根据《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于天相将其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薛辉,3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对价款。远博公司的另两名股东贺明、辛卫亚也均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二人的股权。现薛辉已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已经生效。但于天相却反悔,不愿履行该协议,导致薛辉无法受让股权,远博公司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要求法院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天相观点:2005年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因被告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才产生退出公司的意向。诉争文件是股东会决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依据文件第七条约定,说明薛辉和于天相间还未签署正式的股份转让协议。在诉争文件中薛辉和于天相并未就股份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没有可履行性,协议因而不成立。因为公司没有分过红,所以诉争文件第四条约定公司给于天相30万元报偿,即补偿,这30万并非股权转让的对价款。

股权转让价款是什么意思(图2)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由远博公司股东在东大会上作出,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但因参会股东与该份文件所涉股权转让的股东身份重叠,故同时可以认定薛辉与于天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应指出的是,转让款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该份文件中却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了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为30万元,现当事人对此约定各执一词,该文件亦未明确30万元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还是受让方,同时,依据现有证据该院亦无法对此价格的合理性予以判断。故依据《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不能认定薛辉与于天相之间就股权转让的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股权转让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故判决驳回远博公司、薛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30万元是否即为股份转让的对价。首先,辛卫亚和贺明均明确表示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况不清楚,故二人虽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但并不能得出于天相亦承诺以30万元转让其股份的结论;其次,《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仅约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的报偿为人民币30万元整,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其价值不可能仅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第三,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为必备条款,缺少之则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于天相与薛辉间的股份将的这井未成立,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需要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存在缔约主体、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因此价款(即股权转让价格)自然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也被称为合同的“要素”。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如果合同缺少某一不可或缺的要素,换言之,当事人如果就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合同即不成立。

因此,本案的问题就被置换为:争议的“转让股份所得报偿30万”是否为股权转让的价款,如果是,则合同成立。原告以签字的其他两位股东贺明、辛卫亚均将其所持股份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受让人为由,主张30万即为权转让价款;被告则以2004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出资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为260万元,不可能以30万转让;而《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的表述又不止存在一种合理解释,此时法院就面临着一个问题:是否能代替当事人对何为合理的股价作出判断?本案的回答显然为“否”。

法院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公司的资产、生产经营状况、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又时刻处于不固定状态,不停地发生着变动,因此,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因此,法院不能仅依据股东的出资额、审计报告评估的所有者权益、或是公司的净资产额等因素来确定股权的价格,更无法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转让价款,只能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缺乏主要条款而不成立。

股权转让价款是什么意思(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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