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税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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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7裁判摘要:
本案重点所要关注的并非为对矿区资源储量的确认,更不是国家职能机关审批权限的区分和认定,而仅是两方商事主体之间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协商确定。
现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如何计算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条件何时成就的约定具体而明确,因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并结合案涉事实,案涉股权已经转让完成,合同约定的国家发改委对项目的核准文件亦已出具,且双方此后并未形成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新的合意,故本案争议的第五期、第六期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名称:
中国大唐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美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号:
(2018)最高法民终268号
简要事实:
原告:联美集团
诉讼请求:
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定价依据是“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记载的地质储量,而不是“国家发改委核准的地质储量”,该约定无需国家发改委“认定”或“核准”地质储量。《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所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股权及其股权权益,其中股权权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严格区分于矿业权转让中的矿业权权益。
二、大唐公司已经自愿选择以“19.48亿吨”而非“16.1586亿吨”向国家发改委申请项目核准,二审中转而主张原项目申请报告错误,恶意反言,且无法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被告:大唐公司
诉讼请求:
大唐公司主要答辩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交易标的为项目公司51%的股权,而争议双方确定的核算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系项目公司享有矿业权属的龙王沟井田矿区范围内的煤炭储量,即项目公司所属资产。鉴于龙王沟井田项目的储量尚未确定,导致股权转让价款暂时无法确定,加之联美公司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大唐公司有权暂时停止付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联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联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9年12月1日,联美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目标公司国源矿业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联美公司将其持有的国源矿业51%的股权转让给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为此向联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股权转让完成后,联美公司持有国源矿业49%的股权,大唐公司持有国源矿业51%的股权。
股权转让价款分六期支付完毕。若大唐公司付款延迟,以每日万分之五向联美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时《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
项目储量以及股权转让价款暂以18.6941亿吨为基础进行计算。
双方约定,项目储量发生变化时,以经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地质储量为准。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项目储量×3.5元/吨×51%,以项目储量18.6941亿吨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为33.3690亿元。
若项目储量小于18.6941亿吨,则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地质储量为准,并按照第4.1条所示公式调整股权转让价款,调整减少的股权转让价款从第六期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第六期股权转让价款不足扣除额的,依次从前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
若项目储量大于18.6941亿吨,股权转让价款为33.3690亿元,超出部分由国源矿业向相关单位支付资源价款,所得权益为国源矿业所有。
2011年10月10日,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印发向国家发改委提交的大唐集团煤〔2011〕898号《关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龙王沟矿井及选煤厂项目总投资调整有关事宜的请示》,载明:2009年12月1日,大唐公司以51%的股权控股收购国源矿业,负责建设经营龙王沟矿井及选煤厂项目。2009年12月10日,完成工商变更。该请示中提及的龙王沟井田地质资源量为19.48亿吨。(关键证据,项目储量大于18.6941吨)
2011年12月31日,国家发改委出具发改能源〔2011〕32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蒙古准格尔矿区龙王沟矿井及选煤厂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事项批复中提及同意建设龙王沟矿井及选煤厂项目。项目总投资33.6亿元(不含矿业权费用),其中项目资本金10.32亿元,占总投资的30.7%,由项目股东单位大唐公司、联美公司按照51%:49%的比例以企业自有资金出资。
2014年11月18日,大唐公司暂停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第五期股权转让价款及在龙王沟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最终确认后,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协商确认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事宜。
联美公司未予同意并写明如大唐公司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应在继续支付应付款项的同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为此出具律师函。
联美公司出具的转账明细载明其认可自2009年至2014年2月期间,大唐公司共向联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至第四期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0亿元,向联美公司支付用于国源矿业增资的股权转让价款5亿元。其余两期股权转让价款尚未支付。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唐公司应向联美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以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2009年12月1日,联美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联美公司将其持有的国源矿业51%的股权转让给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为此向联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该《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项目储量以及股权转让价款暂以18.6941亿吨为基础进行计算,鉴于项目储量可能发生变化,双方约定,项目储量发生变化时,以经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地质储量为准。《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项目储量×3.5元/吨×51%,以项目储量18.6941亿吨计算,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为33.3690亿元。第4.2.1条约定:若项目储量小于18.6941亿吨,则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地质储量为准,并按照第4.1条所示公式调整股权转让价款,调整减少的股权转让价款从第六期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第六期股权转让价款不足扣除额的,依次从前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第十六条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第16.5.1条约定:若大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当立即足额支付应付价款并按应付价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联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就付款进度、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做出了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中,签约各方亦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修改章程等合同义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大唐公司亦已经依约履行了前四期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现双方就后续还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产生争议,大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大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目标股权指依据本协议规定,甲方拟转让的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51%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或本次交易指本协议所述的甲方将其所持有的51%目标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第2.1条约定:“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甲方拟转让的标的为目标股权及目标股权的相关权益。”同时,该协议第9.1.5条约定,大唐公司要求联美公司保证转让的股权合法、权利完整,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负担。而大唐公司并未要求联美公司对龙王沟煤矿的地质储量作出承诺或保证。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协议时均认可转让的合同标的为股权,而非所谓的矿产资源权益。
从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来看,股权转让完成后,联美公司与大唐公司同为国源矿业股东,持股比例为49%:51%,双方共同派驻董事组成目标公司董事会,且需按比例继续增资,用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以上约定进一步证明协议各方的合同目的是共同合作经营开发,而非出让方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受让方通过受让股权实现对享有矿业权的目标公司的实质控制,进而实现变相的矿产资源权益的转让。既然双方明确约定转让的为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合作模式为共同经营,实践中亦已经依约履行了目标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实现了预期的合作模式,则大唐公司已经取得了交易标的,实现了合同目的。大唐公司关于合同目的是“矿产资源权益的转让”,联美公司应确保其取得龙王沟矿区51%开发权益的主张,欠缺相应事实基础。
本案争议的第五期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条件为国源矿业取得国家发改委对项目的核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第六期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条件为项目第一期投产后10个工作日,或者国源矿业取得国家发改委对项目的核准文件之日起四年内,以先到之日为准。并未设置需要取得完整矿业权的前提条件,故国源矿业能否取得龙王沟矿区完整矿业权并非为联美公司的合同义务,亦不能成为大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合理抗辩事由。更何况大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亦以控股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国源矿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其对于国源矿业能否取得龙王沟矿区完整矿业权同样应承担股东责任,因此该事项并不成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事由。现案涉股权已经转让,国家发改委也已于2011年12月31日就案涉项目的核准事项出具了合同约定的核准文件,即发改能源〔2011〕32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蒙古准格尔矿区龙王沟矿井及选煤厂项目核准的批复》,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五期、第六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关于能否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地质储量作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依据的问题。
大唐公司主张其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储备字〔2011〕187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煤田龙王沟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确定的地质储量(16.1586亿吨)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因其受让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取得国源矿业的矿产资源,故实际地质储量与股权转让价款密不可分,在项目储量发生变化时,应以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地质储量作为支付后续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大唐公司的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与项目储量确实存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正是基于协议双方已经预见到项目储量存在一定的可变空间,故在协议中已就项目储量发生变化尤其是实际储量减少时的参照依据与股权价款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协议第4.2.1条:若项目储量小于18.6941亿吨,则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地质储量为准,并按照第4.1条所示公式调整股权转让价款。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已对项目储量发生变化有所预见并已作出相应安排,即在储量减少时,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地质储量为调整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而并未提及国土资源部的备案证明。大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煤炭开采与洗选的大型国有企业,对于涉及煤炭储量管理的各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应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充分的认知能力,其在合同中自主选定在项目储量发生变化时,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中记载的地质储量为准,理应对其决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现大唐公司主张在项目储量发生变化时,应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储备字〔2011〕187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煤田龙王沟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确定的地质储量(16.1586亿吨)为支付后续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其次,大唐公司在明知存在16.1586亿吨的储量数据时,仍选择以19.48亿吨作为向国家发改委申报材料中的记载数据,应视为系对该数据的认可及对自身权益的处置。2010年8月,国源矿业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煤田龙王沟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核实的资源储量即为16.1586亿吨。2010年9月其又以该数据向储量评审中心送交材料委托评审,并经评审通过。2011年9月2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储备字〔2011〕187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煤田龙王沟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同意对该矿产资源储量予以备案。而2011年10月10日,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印发向国家发改委提交的请示中提及的龙王沟井田地质资源量却为19.48亿吨,2011年12月31日,国家发改委对此予以核准。由此可见,大唐公司早在2010年8月即知道龙王沟井田煤矿核实的储量为16.1586亿吨,但其在2011年10月向国家发改委报送的请示中仍记载为19.48亿吨,亦可印证其对于19.48亿吨的资源储量是认可的。结合之前对于双方协议中选择国家发改委报告作为储量变化认定依据的约定,进一步可以说明在协议签订后,大唐公司一方面向国土资源部以16.1586亿吨储量报送材料,同时又选择以19.48亿吨地质资源量向国家发改委报送请示,即表明其接受该请示所承载的义务设定。现大唐公司背弃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明确约定,选择此前就已存在的国土资源部备案材料中载明的资源储量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显然欠缺事实与法律基础。
再次,大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已向国家发改委提交材料,申请对龙王沟煤矿的储量予以重新核定,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交了相关材料,不能否定此前双方的协议约定。更何况从双方协议中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除第一期付款条件为相关各方签署股权过户的履行协议并办理完成全部工商变更登记外,其余各期的付款条件均指向国源矿业取得国家发改委对项目的核准文件之日起的相应时间内,由此可印证国家发改委对项目的核准文件之日应是双方有所预期的特定指向,而不能理解为无时间和次数限制的核准之日,否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日期将始终无法确定,有违商业交易惯例,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大唐公司未履行继续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未付部分的款项,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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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