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

更新时间: 2024.09.19 22:52 阅读: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出资期限已到期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该股东应向公司补齐出资。

案情简介

1、2009年10月16日,庆南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庆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贺某某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谢某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邱某某认缴34万元,实缴3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

2、庆南公司注册成立时实缴的100万元系由垫资公司垫资,验资账户中的资金,在完成公司注册手续后,已经由垫资公司收回,该注册资金不是三股东的实际出资,其中股东谢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际出资3.5万元,剩余的29.5万元谢某一直未向庆南公司缴纳。

3、2013年3月1日,谢某与庆南公司另一股东邱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协议》,约定谢某将其持有的庆南公司33%股权中的30%计价30万元转让给邱某某,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庆南公司多次要求谢某缴纳剩余的29.5万元出资款未果,遂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付清应缴纳的现金出资295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谢某均败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已经查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谢某在庆南公司成立时所认缴出资33万元,谢某实际仅出资3.5万元,虽然谢晖已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邱某某,但是并不能免除谢某补缴认缴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责任的承担。两个条款之间相互补充,并不矛盾。庆南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谢某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庆南公司的诉请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

律师评析

1、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按时足额向公司全面进行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其股权已转让而免除。

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目前通说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再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3、本案中庆南公司在起诉要求谢某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同时,可以要求受让股东邱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首先,邱某某和谢某同属于庆南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要求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本案的情况可知,邱某某作为庆南公司的股东,其对谢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同样可以要求邱某某对谢某补足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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