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间接转让股权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税务机关有权确认“间接转让”为“直接转让”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
2024.11.08更多IPO专业内容,请关注本头条,搜索关键词,阅读专业解读资料,喜欢的也可以点赞。若有不理解的关键点和疑难问题,也可以随时评论留言咨询IPO相关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版主当天回复。
相信很多律师在境外股权交易项目中,都被客户问到过:境外标的公司持有境内资产(例如中国子公司),转让境外标的公司股权是否需要在中国交税?经验比较丰富的交易方,可能会问得更具体:是否涉及7号公告下的间接转让问题,是否需要做备案,可能要交多少税款?
本文旨在首先帮助理解7号公告间接转让规则的基本应用逻辑,同时,结合我们近期项目经验,对间接转让交易的计税方法做进一步的讨论和建议。本文一共包含如下部分:
01
什么是间接转让规则
02
如何判断境外交易是否适用间接转让规则
03
什么是自愿信息报告
04
如何计算“归属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转让所得”
05
计税基础衔接和延续问题
06
我们的建议
01
什么是间接转让规则?
先简单说说为什么会有间接转让规则。我们来看两个例子。
【例1】
假设某非居民企业A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直接持有中国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全部股权。当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来源地的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A公司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在中国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例2】
假设某非居民企业A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持有非居民企业T公司全部股权,T公司持有中国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全部股权。当A公司转让T公司股权时,若尊重T公司的法律组织形式和独立性,根据上述所得来源地规则,A公司转让T公司所得来源地不是中国,A公司无需就其转让T公司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比【例1】与【例2】,假设境外T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运营,如果仍尊重T公司的法律组织形式和独立性,A公司将很容易通过设立中间控股公司(T公司)来改变中国作为A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地国,导致中国的税源流失。
因此,建立在698号文[1](已失效)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7号公告”或“间接转让规则”)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另根据第二条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中,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不动产)的数额,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需要强调的是,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引用的上位法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一般反避税规定。因而,间接转让规则本质上是一种反避税和特别纳税调整规则。同时,如第二条规定明确,间接转让规则调整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来源地问题,属于中国税务机关属地管辖征税权。
02
如何判断境外交易是否适用间接转让规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7号公告重点考察间接转让交易中境外股权和交易架构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简单应用逻辑可参考下图总结。
首先,7号公告规定了两类安全港规则,满足安全港规则规定条件的境外股权交易,不适用间接转让规则(第五条),或将直接被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第六条),进而无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次,与此相反,如果交易满足第四条规定的负面清单条件,则将直接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而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最后,若交易既不满足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也不满足第四条规定,则需回到第三条规定的合理商业目的测试,按照列举的8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旦判定缺乏合理商业目的,则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交易合理商业目的进行考察,不一定受限于以上适用顺序。尤其在法规层面缺乏具体指导的情况下,常常需要将各条规定结合起来解读和适用。
安全港规则1:不适用间接转让规则(第五条)
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类安全港规则(“安全港规则1”),主要包括适用协定免税待遇以及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两种情形:
协定免税待遇。如果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基于协定优先的原则,中国税务机关不能对该交易征税。并且,如果直接持股结构本身可以适用协定免税待遇的,增加境外持股架构实际上“无税需避”,可推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上市公司股票。境外上市架构中,被转让境外企业通常承担境外融资平台的作用,而非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我们认为,虽然第五条明确列举的情形是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股票,但在合理限度内应可以进行扩大解释。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境外上市架构通常可被理解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因此,“上市前取得公司股权,上市后卖出上市公司股票”以及“非公开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等情形,均有可能适用本条安全港规则,或基于合理商业目的测试(第三条)被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安全港规则2: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第六条)
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类安全港规则(“安全港规则2”),关注的是集团内部重组交易。该类交易通常以集团内部业务结构调整为背景和目的,交易前后最终受益人不发生变更(权益连续性),缺乏以避税方式转让应税财产的动机。但目前安全港规则2列举的情形较有限,适用条件较严格,实践中集团内部重组交易可能情形复杂,无法直接适用。我们认为,若能证明权益连续性,仍可争取参照适用安全港规则2或基于合理商业目的测试证明集团内部重组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负面清单: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第四条)
如果境外股权交易同时满足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4项条件(“负面清单”),将被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而应在中国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负面清单列举的4项条件,实际上是对合理商业目的测试列举的4项相关因素的具体应用。即在该4项相关因素同时满足负面清单规定的标准时,交易可直接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无需再对其他相关因素进行考量。但就这4项条件的判断标准,目前在法规层面缺乏具体指导(详见下文分析)。
合理商业目的测试: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第三条)
若交易既不适用安全港规则,又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情形,则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7号公告第三条共列举8项相关因素(包括1项兜底)(“合理商业目的测试”)。然而,就各项相关因素的适用与判断标准,目前在法规层面尚无明确规定或具体指导,也是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之一。
例如,在标准确定方面,第三条第(一)项相关因素“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如何定性和定量分析?“主要”是否可理解为超过50%,还是需达到或接近75%(负面清单标准)?中国应税财产价值(以及境外财产价值)根据账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确认,公允价值是否可获得以及是否能可靠计量?等等。
回归合理商业目的判断的原理,我们认为,若被转让境外企业在境外有一定期间跨度的实质性运营,且在境外有可观的盈利(而非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或与境内企业的关联交易收入),该境外股权架构不应“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理应被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此外,如果境外企业存在亏损而且亏损金额较大,接近收入水平,也可以作为存在合理商业目的的证明;因为现实中,从商业上没有理由为了避税而制造同等金额的亏损。然而,若严格适用第三条规定,上述单纯的境外运营本身并不能直接排除7号公告的适用。税务机关可能参照第三条的8项相关因素逐一判断境外运营的规模和实际情况等(例如,在境外亏损情况下,境内资产占比可能超过100%),最终可能导致不合理也不利于纳税人的判断结果。
就此类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合理商业目的测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税收法定原则理应包含税收规则应当明确、确定、可预期、可执行之义。对各项相关因素的定性和定量问题,若不能规定具体、统一的标准,可通过指南的形式提供可参考或可选择的定义、计算方式和量化标准,以及适用场景举例。从而确保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同案同判”,保障税收公平和效率。否则,在缺乏适用标准和指引的情况下,不同地方的税务机关可能基于不同解读而做出不同判断。
此外,基于税法的一般行政法的特征,在规则本身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因而,就纳税人而言,可结合交易具体情况,对规则进行合理且有利于纳税人的解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个安全港规则的扩大解释、负面清单的适用、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在实践中,交易对手方和主管税务机关均可能提出不同的理解,需要借助专业税务顾问进行分析说明,具体请见本文最后的建议部分。
03
什么是自愿信息报告?
间接转让规则作为一种反避税规则,由税务机关依职权适用和征税。但间接转让交易均发生在境外,股权变化情况不直接反映在境内企业层面,除有限的公开信息外,中国税务机关几乎没有直接的信息来源可以确认境外是否发生了间接转让交易,或交易的具体内容。因而,间接转让规则在执行层面,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依赖交易双方(以及境内企业)自愿进行信息报告(第九条)。在知晓一定信息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依职权要求交易双方(以及筹划方、境内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为鼓励自愿信息报告,7号公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交易买方(扣缴义务人)按时提交信息申报的,在买方未扣缴且卖方未申报纳税的情形下,可减轻或免除“未履行扣缴义务”相关责任。在这里需要提示一下,买方的扣缴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形式转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37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承担扣缴义务。
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间接转让规则在境外股权交易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尤其是买方为机构投资人时。对买方而言,除自愿信息报告激励外,如未来拟再次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需要关注当前交易纳税情况对未来交易计税基础的影响,即通常所说的税基损失问题(详见下文05部分分析)。卖方作为纳税人,则通常关注税务合规和风险规避。此外,间接转让交易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能为境内被间接转让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境内企业也会担心因间接转让交易存在的税务不合规问题,被主管税务机关关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在未来上市等资本运作方面产生障碍,因此也存在推进信息报告或主动申报的意愿。
04
如何计算“归属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转让所得”?
如何计算“归属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转让所得”,因法规层面尚无明确规定或具体指导,是目前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另一主要问题。结合7号公告对间接转让交易“穿透”征税的基本原理,以及间接转让交易中可获得的参考数据,我们认为,理论上共存在三种可能的计税方式,分别存在其合理性和适用问题。
穿透征税:“视同直接转让”
从7号公告的立法目的和文义来看,“似乎”可以理解为,其实质是将间接转让交易“视同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相当于将被转让境外企业及其下层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内企业股权的境外企业全部予以“穿透”,从而“视同”转让方“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这种穿透征税逻辑,解决了中国税务机关的征税权(所得来源地)层面的定性问题,但7号公告并没有提供穿透后如何计税的定量方法。
一种解读方式是,从穿透征税的角度,“视同直接转让”应包含“视同直接取得”以及“视同直接持有”的含义。穿透后,根据3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该股权的计税基础(包括实际支付的出资或股权受让成本,根据适用,依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然而,在间接转让交易中,“视同直接取得”境内股权的历史成本,以及“视同直接转让”境内股权的转让收入,通常没有直接可获得的参考数据。这种解读方式主要对应下文将讨论的公式2和公式3的计算方式。
另一种解读方式是,依据7号公告第二条文首表述“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首先确认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整体所得,再按比例确认归属于境内企业的所得。这种计税方法,虽然从经济实质上可能达到类似的效果,但与“视同直接转让”的穿透征税逻辑存在矛盾,与中国税务机关的所得来源地征税基础相背离。这种解读方式主要对应下文将讨论的公式1的计算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解读方式的计算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排列组合下的三种计税方式
为探讨间接转让交易计税方式的多种可能性,作为简单示例,基于间接转让交易中可获得的收入端参考数据(境外股权转让收入R)和成本端参考数据(境外股权历史成本C、境内股权历史成本c)进行排列组合,我们认为,共存在3种可能的计税方式:
各项数据对应含义为:
R:指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境外收入);
C:指转让方取得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历史成本(境外成本);
c:指境内企业直接股东取得被间接转让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历史成本(境内成本);
n1、n2、n3、n4:分别指依据转让境外企业的整体所得(R-C)、境外收入R、境内成本c、境外成本C,确认归属于被间接转让境内企业金额的计算公式或其他确认方式。
公式1对应依据整体所得按比例确认归属于境内所得的解读方式,n1为境内所得占整体所得的比例。公式2和公式3则分别“穿透”确认收入端和成本端数据后,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端均依据境外收入R计算,n2为确认归属境内收入金额的计算公式或其他确认方式;成本端则分别依据境内成本c和境外成本C计算,n3、n4分别为依据境内成本c、境外成本C确认归属转让方境内成本金额的计算公式或其他确认方式。
下面将综合税收公平、效率、可执行性等方面考虑,具体分析每种计税方法。
公式1:(境外收入R – 境外成本C)* n1
如上文提到,公式1对应依据整体转让所得按比例确认归属于境内所得的解读方式。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已有采取公式1计算和纳税的案例。从综合课税的角度,公式1对纳税人个体可能更为公平。然而,公式1确认整体所得后按比例切割出一部分金额确认为中国境内所得,与7号公告“视同直接转让”的穿透征税逻辑是矛盾的,与中国税务机关的所得来源地征税基础相背离。
下面,我们再来看两个例子。
【例3】
假设某非居民企业A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分别直接持有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和境外非居民企业C公司全部股权,初始投资成本均为200万。经过一段时间经营后,B公司产生盈利300万,净资产增加至500万,而C公司产生亏损150万,净资产降至50万。现在A公司打算同时出售B公司和C公司。如不考虑商誉或其他因素影响,根据净资产定价,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将产生300万转让所得,转让C公司将产生150万转让亏损。其中,A公司转让B公司的收入为500万,历史成本为200万。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及37号公告等规定,A公司需就转让B公司产生的财产转让所得300万,在中国缴纳30万企业所得税。
【例4】
假设某非居民企业A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通过非居民企业T公司间接持有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和境外非居民企业C公司全部股权。除持有B公司和C公司股权外,T公司无其他业务经营或资产负债。其他条件与【例3】相同。现在A公司打算出售T公司,从而间接出售B公司和C公司。如不考虑商誉或其他因素影响,根据净资产定价,A公司转让T公司将产生150万转让所得。其中,A公司转让T公司的收入为550万(合并报表净资产),历史成本为400万。因此,如根据间接转让规则采用公式1计算归属于B公司的转让所得,A公司在中国的应纳税所得为150万*n1。进一步假设n1为净资产之比,A公司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150万*B公司净资产500万/T公司(合并)净资产550万*10% = 13.64万。
回归7号公告的立法目的,间接转让规则通过调整【例4】间接转让交易,拟实现的合理结果是达到与【例3】相同的征税效果(如7号公告相关政策解读释义)。但采用公式1计算税款,实际征税效果可能与中国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不能匹配,并可能导致税源流失问题(原本30万的税款降低至13.64万)。
我们进一步假设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在【例3】直接持股和转让的情形下,A公司转让B公司和C公司的收入合计550万应计入A公司收入总额,同时A公司取得B公司和C公司的历史成本400万应准予扣除,A公司就转让B公司与C公司股权将产生150万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例4】间接持股和转让的情形下,A公司转让境外T公司的全部收入550万应计入A公司收入总额,同时A公司取得T公司股权的历史成本400万应准予扣除,A公司就转让境外T公司股权同样将产生150万应纳税所得额。可见,对于居民企业而言,无论直接或间接的持股和转让方式,中国税务机关基于属人管辖征税,将综合考虑并认可居民企业境内和境外盈亏情况,就居民企业来源于全球的所得征税。
从这个维度看,公式1的计算方式,更加类似于将A公司作为中国税收居民来征税的下拉式征税,本身兼备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特点,实质改变了中国税务机关基于境内资产的征税权,将考察范围扩大到全部境内外资产(尽管适用的是低税率)。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公式1在执行层面具有优势,收入端和成本端数据通常可直接获得,此外n1可参考净资产、公允价值、(净)利润之比等标准,或好又多案中适用的三因素指标等进行估算。从征税结果上看,在特定情况下,公式1对于特定的投资人可能更为公平。例如,就投资基金而言,按比例分摊计算的境内投资成本和境外实际成本存在差异的情况比比皆是。此外,公式1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小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境外投资亏损如何调整问题的影响。但若采用公式1计税,受让方需注意当前间接转让交易纳税情况,对其未来再发生间接转让交易时计税基础的影响(详见下文第五部分分析)。
公式2:境外收入R * n2 – 境内成本c * n3
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公式2是目前实践中较多采用的“穿透”计税方法。这一方法的合理性在于,从形式上看,其可以对应境内资产的转让收入和转让成本,从而在判断所得来源的角度更为合理地反映7号公告字面表达的意思,也较为容易对应不同资产采取的不同征税措施。其中:
收入端常见计算公式为:境外收入R –(境外现金 + 境外其他资产 – 境外负债)* 转让方持被转让境外企业的持股比例;
成本端常见计算公式为:境内成本c * 转让方持被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持股比例。
在收入端,依据境外收入R“倒推”境内收入。基于合并报表的编制原理,被转让境外企业合并报表应包含境内企业净资产和境外企业净资产两个部分,并剔除关联交易影响。“倒推”的适用受限于一系列问题,例如,如何确认境外其他资产、境外负债的公允价值,或以其账面价值为基础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确认溢价/折价部分?此外,采用倒推方式,将由纳税人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即,当纳税人无法证明可扣除境外项目时,收入端计算结果将偏高。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认为,基于上述合并报表推算,收入端扣除项目应基于财务报表数据来源确认,而非直观看项目内容是否与中国相关。例如,假设境外企业与境内其他非关联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合作,基于该部分业务产生的境外报表层面的净资产,应准予扣除。不能仅因业务内容与中国相关而片面否认。
在成本端,则依据境内企业直接股东的境内成本c和转让方间接持股比例(即n3为转让方间接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占直接股东持全部境内企业股权的比例)确认。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税务机关通常认为,这种确认方式的合理性在于,该部分历史成本为境内企业的直接境外股东对于境内企业的实际取得成本。然而,针对存在溢价出资的股东而言(如机构投资人),这种计算方式很可能将严重摊薄其实际成本,导致征税不公平结果。
我们在【例4】背景下,再来看两个例子。为简化讨论,下面例子中将不再单独列示境外C公司,并在T公司合并报表层面将C公司股权简化确认为50万净值;此外,考虑实际交易定价与净资产价格可能存在差异,我们将该部分差异作为一个变量(即商誉p或P)进行考虑。
【例5】
假设某非居民企业D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以(125万+p)现金增资款入股境内B公司,取得B公司20%的股权。其中,125万对应D公司入股后持有的B公司净资产金额(500万+125万)*0.2 = 125万,p对应D公司支付的商誉(B公司整体商誉为5p),B公司投前估值为(500万+4p),投后估值为(625万+5p)。进一步假设D公司在取得B公司20%股权后即刻卖出,B公司业务运营、净资产和估值均未有变化,根据净资产定价,D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应为(625万+5p)*0.2 =(125万+p),等同于其出资成本,因而不会产生转让所得,也无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6】
假设某非居民企业D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以(137.5万+P)现金增资款入股境外T公司,取得T公司20%的股权。其中,137.5万对应D公司入股后持有的T公司净资产金额(550万+137.5万)*0.2=137.5万,P对应D公司支付的商誉(T公司整体商誉为5P),T公司投前估值为(550万+4P),投后估值为(687.5万+5P)。进一步假设D公司在取得T公司20%股权后即刻卖出,T公司业务运营、净资产和估值均未有变化,根据净资产定价,D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应为(687.5万+5P)*0.2=(137.5万+P)。如根据间接转让规则,采取公式2计算归属于B公司的转让所得,境内收入为(137.5万+P)-(境外现金(137.5万+P)[2]+境外净资产50万)*0.2=100万+0.8P,境内成本为200万*0.2=40万,应纳税所得为(100万+0.8P)-40万=60万+0.8P。
对比【例5】和【例6】,因为D公司入股方式不同,后续退出时在中国境内产生至少60万应纳税所得的税负差异(假设P非负值)。造成【例5】和【例6】计税结果差异的根源,是D公司投入总成本中对应境内企业因生产经营产生的价值增加部分(即原股东投入成本之外的净资产增加部分),在D公司和原股东之间按持股比例确认成本分摊后,被原股东摊薄。当该部分价值增加占比越大时,原股东持股比例越高,摊薄效果越为明显。即,投资人投入大量成本但占比较小,从而在穿透计税的情况下,可以计算的成本扣除被原股东摊薄,导致对投资人征税不公平结果。
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以及我们处理间接转让项目相关经验,因上述公式2收入端和成本端计算方式存在问题,包括收入端调整项目不完整(未体现净资产价格与实际定价差异影响)或溢价股东成本被摊薄等问题,都可能导致在中国境内产生较高数额的企业所得税成本。
公式3:境外收入R * n2 – 境外成本C * n4
针对公式2中投资人成本被摊薄的问题,我们认为,如合理追溯投资人对境内资产的实际出资,理论上应考察其入股境外企业的时点,境外成本C对应的境内资产(含商誉)部分。只有基于该时点,从其实际发生的境外成本C出发进行考察,才能尽可能地确认其对境内资产的真实投资成本。
遵从7号公告下“视同直接转让”的穿透征税原理,可进一步解读为包含“视同直接取得”和“视同直接转让”两步交易。相应地,可以探讨区分交易时点分别确认收入与成本,即“视同直接转让”交易发生时应归属于境内资产的收入,和“视同直接取得”交易发生时应归属于境内资产的成本。由此,可能同时解决来源地征税、税收公平效率、计税基础延续等问题。
但在具体实践应用中,也可能引发很多争议,例如,如何合理的确认n2和n4。一种可能的方式是,可参考“视同直接取得”和“视同直接转让”两个交易时点境内企业股权价值占比的方式,分别进行成本拆分和收入拆分,更准确反映投资人的收入和成本中应归属于境内企业的金额。另一种可能的方式是,溢价投入/买入的机构投资人在最初的交易协议中即明确约定成本投入境内企业的方式,并要求被投资公司提供相应的会计记录、出资依据等,从而尽可能争取说明和佐证“视同直接取得”境内资产的成本。
关于选择权制度设计的探讨
从税收效率和可执行性角度,我们认为,实践操作中,可结合公式2或公式3讨论的收入端和成本端计算方式,采取一般计算方式和特别计算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赋予纳税人一定选择权。例如,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公式2中计算方式的基础上,在特定情况下,允许纳税人就收入端和/或成本端选择适用公式3中相应计算方式。
选择权制度设计,原则上由纳税人自行决策是否选择适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质上也是一种自愿信息报告模式。是否进行信息申报,还需依赖交易各方利益平衡后协商确定。决策时,卖方需关注最终税费金额和承担问题,买方还需关注当前交易纳税情况对未来计税基础的影响。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就买卖双方关注的问题,包括后续转让的税基确认等问题,也需进行具体细节的讨论和合理平衡。
05
计税基础衔接和延续问题
关于间接转让交易计税基础延续的问题,原则上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已在中国纳税部分对应的境内收入,理应确认为受让方的计税基础,在未来间接转让交易中准予扣除。但如上文提到,收入端计算公式不同,可能影响未来受让方可实际扣除的计税基础。其中,公式1未直接确认境内收入金额,可能给买方带来较多的不利影响,而公式3按“视同直接取得”(买方视角)拆分方式计算可以更准确反映买方成本对应情况。
但若在前次间接转让交易已在中国缴税后,发生境内企业的直接股东出售全部或部分境内企业股权交易(即直接转让交易)的,前次间接转让交易已缴纳税金,是否可在本次直接转让交易中进行扣除?从所得税的征税原理来看,我们认为,这部分已缴纳税金应当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属于所得税类,原则上是对财产增加价值征税。在前一次间接转让交易中,已经按照“视同直接转让”就境内企业股权增加价值征税,在本次直接转让交易中,应准予扣除该部分已经征过税的财产价值,从而避免重复征税。从实践的角度,为避免重复征税,制度的衔接和协调将非常关键。
06
我们的建议
如交易双方(以及境内企业)就交易是否适用间接转让规则,例如安全港规则的扩大适用,在有一定境外运营的情况下可否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等,以及在此基础上是否需进行自愿信息报告或纳税申报存在疑问或异议的,交易谈判中可以考虑的措施包括:
(1)
就相关问题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必要时可由律师出具法律分析意见作为决策和双方谈判的依据;
(2)
由律师审阅并修订交易文件中的税费条款,就交易双方潜在的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信息报送等进行明确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约定。
间接转让交易的税金计算往往较为复杂,“归属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转让所得”的计税方法存在多种可能性,如涉及多个境内企业,还需要在不同企业(纳税地)之间分摊。实践中,对于税务处理的难点,例如境外成本的扣除,境内企业间的税金分摊,多次转让的税基确认,与对赌约定的结合等,存在一些突破性案例。交易双方(尤其是作为纳税人的卖方)有必要引入税务顾问就上述事项进行全面分析,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质性交流,从而争取合理且有利的处理方式。
此外,间接转让交易的税金计算还与交易约定的定价方式,例如现金和负债的调整方法,发生与并购相关的特定交易事项时的法律文件记录、会计处理等密不可分,往往需要交易团队与税务团队密切配合,从而更好地保护相关交易方和纳税人的利益。
脚注: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2] 如假设该部分资金已“下沉”至境内企业层面,相应需调整境内成本金额,最终计算结果相同。
来源叶永青 余悦 丁莹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税务机关有权确认“间接转让”为“直接转让”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
2024.11.08近期有好多小伙伴们留言,咨询个人转让股权相关问题,小编给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识点,一起来学习吧~本文来源:本文收集整理于网络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
2024.11.08穆某持有一家硅胶公司的股权。股权原值500万。黄某是一家生产娃娃公司的老板。为整合上下游,有意收购穆某的该项股权。穆某同意转让,双方经过友好活泼的会谈。商定股权转让对价为一千万。接着,问题出现了。个税
2024.11.07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网友咨询: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
2024.11.06【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
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