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显名股东
现实中,常常会有隐名出资的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目的选择隐身幕后,而选择一位名义股东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局,但是实际收益还是由本人享有。但是,万一他们之间闹翻了,甚至出现登记的人侵
2024.11.16来源: 律师来了
上一期,咱们聊了股权转让的话题,主要是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离职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通过一个故事给到大家一些思考和头脑风暴。关于股权转让,我们就法律给予章程自由设置的权限边界在哪里;公司章程可以作哪些能动性设计;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设计给予股权架构设计的启示等几个方面展开讨论,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和分析意见
本期我们继续“股权转让”的话题,本次探讨的重点是“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话题。在实践中,我们在给企业提供股权架构设计法律服务的时候也常常会遇到股权代持的问题,所以探讨和分析这一话题实属必要。
股权观察室:第34期来自律师来了
签约律师 杨甜
先来看一个案例:SYT公司的工商登记主要股东为焦某某、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某某。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焦某,焦某、焦某某系亲兄弟关系。
2008年,毛某某与SYT公司签订协议,向SYT公司投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公司某工段的生产和经营。2008年3月,焦某某、焦某分别以生产用款为由向毛某某借款400万元、500万元。2009年,毛某某与SYT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某某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某、毛某某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协议同时还约定毛某某与SYT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
《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2013年,毛某某与焦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某某拥有的SYT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某某。2014年12月6日,毛某某与焦某某、焦某、SYT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焦某与SYT公司为焦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焦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毛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某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及违约金;焦某、SYT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大家来探讨一下法律问题。我们总结主要是以下问题: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可以实际履行;
二、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核心注意事项(主要站在受让人角度);
三、本案对于股权架构设计的启示。
甜律师为您解答
一、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可履行
1.1首先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最基本的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规定的角度分析,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1.2关于合同是否可以实际履行的问题,要从毛某某是否系隐名股东以及是否有权处分两方面来论证。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例中SYT公司在《股权认购协议书》书中已经确认毛某某享受SYT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某某系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在工商登记而被轻易否定。
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再者,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并非是公司外部不知情的第三人,故更加不存在标的股权无法转让的现实障碍。
本案的法院审理结果也确实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要求受让方实际履行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二、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核心注意事项(主要站在受让人角度)
回到我们今天的主题,站在外部受让人的角度,如果要受让隐名股东的股权,我们认为至少要注意以下几点:
1、标的股权是否实际可以转让的风险。因为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根据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如果隐名股东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或者内部股东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为外部的受让方都是无法获得标的股权的。故,作为受让方在签署协议前应要求隐名股东提供——比如公司或公司股东会过半数股东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股权代持合同等;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设计时,由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作为共同出让方,并且完善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和材料;
2、标的股权如无法转让,则如何救济的问题。受让方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无法受让标的股权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如果标的股权无法转让,但相应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利和义务是否愿意继受,如何保护的问题也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三、本案对于股权架构设计的启示
现实中,我们在为企业提供股权架构设计的法律服务时,也会遇到有一些客观原因,实际出资人暂时无法成为显名股东的情形。
那么站在实际出资人(即委托代持一方)的角度,恐怕一份约定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其他公司内部股东认可的书面材料需要完备,另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应材料亦因留心保管好,防患于未然,这样至少自己隐名股东的身份可以保障,将来处分股权也方便许多,有的放矢。
现实中,常常会有隐名出资的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目的选择隐身幕后,而选择一位名义股东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局,但是实际收益还是由本人享有。但是,万一他们之间闹翻了,甚至出现登记的人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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