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股权转让的认定

更新时间: 2024.11.23 09:29 阅读:

裁判规则

1.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以无经营许可证为由主张转让方欺诈的应负举证责任——杨某、吴某诉黄某、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要旨】公司股权转让在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许可经营范围时并不具有经营权,该“经营权”不属于转让内容。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义务取决于合同双方的约定,转让方移交申报资料或说明申报情况不构成办理经营许可的承诺,受让方以经营许可证申办条件欠缺构成欺诈主张合同无效的应负举证责任。

案号:(2018)渝03民终8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31日第6版

2.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的,构成欺诈——李荣玉诉张广信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要旨】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案号:(2017)京02民终101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9日第6版

3.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欺诈,要依照欺诈行为认定的共性标准,也要结合股权转让的特性进行判断——祝心悦、王永年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欺诈,要依照欺诈行为认定的共性标准,也要结合股权转让的特性进行判断。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股权受让人所接受的股权价格,实际上包含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等一系列复杂因素,故股份转让协议中公司股权的价格不能简单地通过各项资产值相加或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更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股东的出资额。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86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6-20

4.股权转让中转让股东隐瞒公司负债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章艺龄、姚晓灵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对目标公司估值的重要考量因素,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将目标公司负债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导致受让人无法对目标公司的价值作出客观准确判断,并且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中很大比例是对转让股东个人的负债,因此,转让股东隐瞒公司负债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

案号:(2020)闽民申183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1-26

5.无证据证明股权出让方存在欺诈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协议存在错误认知的,不构成欺诈——李俊华与杨金龙、杨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构成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欺诈方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证据不能证明股权出让方存在欺诈行为,股权受让方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协议存在错误认知,故受让方主张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出让方欺诈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渝01民终912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3-02

法信 ·司法观点

一、股权转让中之欺诈认定

学者一般认为,欺诈行为从总体上可分为两种类型,即“积极性欺诈”与“消极性欺诈”。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行为和言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后者则指,当依据诚信原则、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行为人有告知或披露义务时,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作相应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例如,出售明知有瑕疵的商品,却不做相应说明的行为。

一般认为,欺诈行为须由以下要件构成:

1.须有欺诈行为。

2.须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及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地发生是因欺诈行为导致的,而其为意思表示是基于错误地认识。

3.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属于合同之一种,因此,对于股权转让行为中欺诈的认定也应遵循以上关于欺诈行为之分类与具体构成要件标准。就股权转让行为而言,股权价格往往会受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无形资产等一系列复杂因素之影响,如果行为人对影响股价的相关信息故意做出虚假陈述,并使相对人依赖于其陈述而做出错误投资决定时,或当相对人提出明确要求或根据法律以及诚信原则行为人有说明义务,行为人为使相对人做出错误决定而故意不做相关说明或做出虚假说明时,行为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即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认定欺诈的一贯原则,适当的宣传并不构成欺诈,只有当行为人涉及对相关事实的说明或承诺时,如果其承诺失实,并对相对人投资决定造成不当影响时,行为人之行为才构成欺诈。简言之,即行为人仅对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在自由市场中,投资人作为理性人也应当尽到合理之注意义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适当商业风险。在英美法上,构成欺诈还要求一个特殊的“合理信赖”要件。它排除了法律对过于轻信谎言的相对人之保护。因为,人们不应被过分明显的谎言所欺骗。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也并不排除对既受到行为人欺诈,而自身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正如阿狄亚所言:“当事人没有必要说明错误陈述是订立合同的唯一诱因,假如不知情的一方至少部分信赖了虚假陈述,他就有权撤销该合同。”

综上,股权转让中之欺诈行为,虽然因涉及影响股权转让的一系列复杂因素,而在具体认定上比一般欺诈行为更为复杂,但是其本质上与其他合同中之欺诈行为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时,仍应以欺诈行为的两种具体类型以及其构成要件为指导,综合考察股权转让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来具体判定。一旦认定构成欺诈,即便股权转让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同样可以被撤销,所办过户手续应予再次变更。

(摘自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46~847页。 )

二、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

《民法典》将欺诈行为一律规定为可撤销,主要理由是它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涉及公共秩序。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足以保护其民事权利。对于欺诈国家的,赋予国家是否撤销的权利,也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如果区别规定,欺诈国家的,合同一律无效,反而可能出现保护国家利益不利的情形。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国家撤销权,由其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也就是说,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其明知真实情况,但却不告诉交易对方,反而将虚假情况告诉对方。如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明知自己的车被撞过,而且撞得很严重,但告诉买受人该车没有撞过。

另一种是不作为,即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诉对方。如出卖人明知某幅画是赝品,却不告知买受人。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

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内心错误,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欺诈的结果。换言之,如果欺诈一方不作出欺诈的行为,那么受欺诈方就不会陷入内心错误。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受欺诈方之所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受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是内心错误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此种错误的意思表示与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不同。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其过失在表意人自己,而不在对方。而受欺诈方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7页。 )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3.《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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