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股权投资税务处理
引 言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进行处置,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转让
2024.11.20作为一种常见的股权投资方式,股权代持广泛存在我国资本市场,包括两个合同、三方主体,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对于股权代持业务,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财税处理规范,导致实务中该类业务的财税处理标准不统一,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全面、不准确,时常引发争议。鉴于此,本文通过具体案例进行解析,为该类业务财税处理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案例1:A公司拟对B公司(非上市)参股投资,但A公司不愿意暴露真实法人身份,于是与其关联公司C签订委托协议,于2011年7月以C公司的名义,出资1000万元对B公司进行股权代持投资,且准备长期持有,持股比例为25%,假设出资额与其在B公司享有权益份额相等。
解析:本案例中,委托人A公司(以下简称:A)与代持人C公司(以下简称:C)委托代理基于双方合意,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目标企业B公司(简称:B)为非上市公司,因此,股权代持协议及行为具有合法性。
代持人的会计处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代持人C收到代持股权投资款时,作为代委托人A对目标企业B的投资款,借记“银行存款”1000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代持股权投资款——A”1000万元;代持人C实际向目标企业B投资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代持股权投资款——A”10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1000万元,同时,在其备查账簿中登记“代持股权”投资对象、金额、时间、委托人等信息。
委托人的会计处理:委托人将代持股权投资款交付代持人时,借记“其他应收款——股权代持投资款——C”10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1000万元。在收到代持人向目标企业股权投资相关凭证(股权证明等)时,根据其目标企业股权投资影响力,按照《长投》准则,对该代持股股权投资,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B”1000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股权代持投资款——C”1000万元。
案例2:承案例1,2011年,B公司实现净利润500万元,2012年2月宣告分配现金股利300万元,股利发放时间为2012年3月。
解析:代持人的会计处理: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代持人C对目标企业持股,但是,其对目标企业B的股权投资权益均归属委托人A,因此,目标企业B实现净利润时,代持人C不须做会计处理;当目标企业B宣告分配现金股利时,代持人C以目标企业B股东身份,参与股利分配,根据代持协议,该股利为“代收转付”性质,因此,借记“其他应收款——代收现金股利——B”75万元(300×25%),贷记“其他应付款——转付现金股利——A”75万元;收到目标企业B分配现金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75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代收现金股利——B”;代持人C将代收现金股利转付给委托人A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转付现金股利——A”7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75万元。
委托人的会计处理:委托人A“穿透”确认对目标企业B的长期股权投资,根据《长投》准则,采取权益法后续核算,在目标企业B实现盈利时,根据代持股权比例计算确认享有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B”125(500×25%)万元,贷记“投资收益——B”125万元;当目标企业B宣告分配现金股利时,依据代持协议,委托人A确认向代持人C收取代收现金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股权代持现金股利——C”75万元,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B”75万元;收到代持人C代收转付现金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75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股权代持现金股利——C”75万元。
在税务处理上,本案例中,股权代持作为委托代理投资,代持人C系委托人A股权投资“全权代理人”,因此,代持人C从目标企业B分得“代收转付”股利,不属于代持人C应税所得,不须纳税。因为,委托人A作为股权投资实际受益人,从代持人C取得“代收转付”股息红利,属于间接股权投资,不符合“居民企业之间股权投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优惠政策,所以,委托人A分配股利所得75万元,应计入应税所得,计算所得税。
案例3:承案例2,2014年2月,A公司决定转让C公司代持对B公司股权投资,A、C公司之间终止代持协议,该股权转让价格为1300万元。
解析:代持人会计处理:根据委托人A指令,代持人C转让对目标企业B股权投资,将投资款转付给委托人A,终止代持协议。代持人C转让股权投资,借记“银行存款”1300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代持股权投资款——A”1300万元,将投资款转付委托人A时,做相反分录。
委托人会计处理:委托人A通过转让代持人C对目标企业B股权,终止双方委托代理关系,退出对目标企业B的投资,委托人A收到代持人C股权转让价款时,借记“银行存款”1300万元,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B”10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B”50万元,“投资收益——B”250万元。
税务处理上,对于代持人C转让对目标企业B的股权投资,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应视为委托人A转让对目标企业B的股权投资,其转让所得为300万元(1300-1000),按规定计入年度应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4:承案例2,2014年2月,A公司与C公司商议,将C公司代持股权还原为A公司对B公司投资,A、C公司之间终止代持协议,经评估,该股权评估价格为1300万元。
解析:会计处理上,代持人C对目标企业B的股权投资归位为委托人A,委托人A由隐名股东还原为显名股东,委托人A取代代持人C,成为目标企业B的直接投资投资人,只是在法律形式上的变更,因此,委托人A与代持人C对目标企业B的股权投资变更不属于股权转让,双方不须进行会计处理。当然,由于代持协议终止,代持人须将“股权代持”备查账记载内容注销。
税务处理上,如前文分析,该业务仅涉及对目标企业B投资股东身份的变更,即由代持人C变更为委托人A,不属于两者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因此,不涉及所得税。(选)
作者:周鲲;单位: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来源:注册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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