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股权投资交不交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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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6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进行处置,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转让的原因有多种,除自愿出售股权外,股权转让还包括:1、公司回购股权;2、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3、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4、以股权抵偿债务等类型。
本文内容,笔者主要是针对公司回购股权维度进行展开讲解,全面剖析公司回购股权问题以及相关税务问题进行展开
公司回购股权,是指公司股东实现从公司退出,由公司收购股东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
实践中,股权回购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1)与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其他公司合并;
(2)收购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其他企业;
(3)减少注册资本;
(4)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5)股东死亡时,依照事先达成的协议,由公司受让该股权而临时持有;
(6)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7)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回购股权情形出现等。
关于公司回购股权(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对公司回购股权或股份的法定情形作出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对比《公司法》第74条及第142条的内容会发现,第142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而第74条并未明确作出“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权”的规定。
因此,对于除《公司法》第74条列举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发生时,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这一问题争议已久。
不过,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印发,对这一问题已然作出答复。
《九民纪要》第五条第二款指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为有效,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权,但须先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减资工商变更手续。否则公司名义上进行减资,但未履行减资法定程序的,视为抽逃出资性质。
股权回购的主要动机在于公司为了规避政府管理,或者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公司在股份回购后,可以将回购的股份予以注销。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将回购的股份作为“库存股”保留,库存股仍属于发行在外的股票,但不参与每股的计算和分配。库存股日后可用于他用。他用主要在于公司实行员工持股计划、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或在需要自己时将其出售等等。
被投资企业回购股份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有以下相关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投资者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在股权回购中,对于公司的企业股东而言属于撤回或减少投资,相关税务处理主要适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相关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分为三步:
其一,相当于初始投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
其二,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其三,剩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即财产转让收益。
关于股息所得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据此,如果投资者属于居民企业的,可以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回购过程中的撤资或减资产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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