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规定

更新时间: 2024.11.07 17:49 阅读:

阅读提示:实践中,夫妻或父子之间代签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家庭成员代为处分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的股权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因此未取得明确授权的家庭成员代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属于无权代理而无效。问题在于,该无权代理是否会构成表见代理,从而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文通过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22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甲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有志成公司、宝玉公司的公章,以及志成公司股东王某、徐某、李某1和宝玉公司股东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代签,王某、李某1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代签。

二、2016年11月26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某、王某、李某1、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代签,王某、李某1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代签。

三、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要求解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四、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志成公司、徐某、王某、李某1继续履行协议书。

五、海南高院经审理,判决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最高院最终判决:撤销海南高院一审判决,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

裁判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是在股权转让中未经授权的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是否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中,夫妻关系、父子关系不是构成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而当存在股东容忍家庭成员未经授权的代签行为事实时,容忍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特殊形式的权利外观,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而导致代理行为有效。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马某代徐某签字,陈某代王某、李某1签字的行为,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双方先于2016年8月22日签署了协议书,又于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针对相同标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前后两份协议书均由马某代徐某签字,陈某代王某、李某1签字。说明双方洽商行为是一个连贯交易过程,代签行为具有连续性。

第二,志成公司根据2016年8月22签订的协议书在某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与宝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

第三,徐某作为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股权转让的订金和首付款,虽然徐某陈述其是被陈某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接收的款项,但该陈述系其单方意见,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角度看,系徐某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

第四,陈某拥有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某外,陈某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振龙与陈某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志成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

第五,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也并未否认陈某、马某的代签行为,说明志成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

第六,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父亲在不告知儿子的情况下,处分儿子的巨额财产,更不符合生活常理。

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股东徐某、王某和李某1在2016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和之后知道他人未经授权代签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徐某、王某和李某1完全有条件制止他人的代签行为,但是,他们并未采取任何形式的干预,而是放任该代签行为的发生,徐某、王某和李某1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代签行为的容忍,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因此,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与我们的思路一致。

实务经验总结

一、作为表见代理的一种,容忍代理须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1. 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 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 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 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为一种特殊的表见代理,容忍代理有别于普通表见代理的一些特殊构成要件:1. 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有意容忍;2. 代理权外观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容忍行为,而无需其他客观外观事实;3. 相对人知道代理人长期以来的行为,以及被代理人的容忍。

二、股权转让明显不是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经授权的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家事代理的推定有权代理。

三、股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属性特征,从某种程度而言,股权更像是一种权利而非财产,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身份仅股权持有一方所能享有,其配偶不能必然享有股东身份。因此,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按《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的夫妻非日常家事表见代理权处理。即股权转让不属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授权的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夫妻非日常家事代理的表见代理。

四、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个人的民事行为,未经授权的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区别不同情况可构成无权代理、普通型表见代理或容忍型表见代理:1. 如股东不知道其配偶的代签行为,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表见代理权的唯一权利外观,相对人以夫妻关系主张表见代理权的,应不予支持,此时该行为构成无权代理。2. 如股东不知道其配偶的代签行为,但该代签行为有外部授权或内部授权的权利外观,例如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混淆视听的虚假录音、视频,伪造的代持股权合同、股东会决议等,使相对人经过审慎的审核后相信代签配偶有代理权的,构成普通型表见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候夫妻关系可以构成其中一种权利外观,与其他权利外观相互佐证,有时候夫妻关系与代理权利外观完全无关。3. 如股东知道其配偶的代签行为,但股东不明示同意也不明示反对,而是放任配偶的代签行为,则股东的容忍行为和夫妻关系构成权利外观,相对人对交易的信赖来源于股东对配偶代签行为的容忍,此时配偶的代签行为构成容忍代理,股东应承担配偶代签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构成容忍代理的前提是代签行为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行为,否则相对人不能产生合理的信赖。我们认为,代签行为的长期性,固然可以成为一个交易习惯的表象让相对人产生信赖,但交易习惯并不是相对人产生信赖的主要原因,而是股东本人的容忍给了相对人一个授权表象而产生信赖。因此,长期的代签行为并非容忍代理的必要条件。另外,相对人主观善意的标准,应为相对人注意到了股东的容忍行为和股东及代签配偶系夫妻关系,而无需结合其他主观善意的事实。

综上所述,对股东而言,当其同意家庭成员或者配偶处分其股权时,应向相对人出具明确的授权;当不同意时,应当通过通知、发函等方式提出异议,及时制止配偶或家庭成员对其股权的处分行为,否则其不同意也不反对的容忍行为会被认定为容忍型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从而使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最终由相对人取得股权。

对相对人而言,其与非股东本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要求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凭证,对代理权的依据和来源尽到最大限度的审核义务,以免在代理人最终被认定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要件,导致无法成功受让标的股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就“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详细论述:

“(一)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第一,对马某、陈某代签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马某和陈某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某和王某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和徐某、陈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某和王某授权之前,马某和陈某转让徐某和王某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某与徐某、陈某与王某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某处分李某1的股份,必须获得李某1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某在代表李某1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某1的父亲李某的授权,但李某1与李某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授权经过了李某1的认可,在李某1对陈某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某处分李某1的股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陈某、马某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某和王某、马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李某1与李某是父子,李某在明知股权属于李某1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某1即转发给陈某,同意陈某替李某1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某代徐某签字,陈某代王某、李某1签字,志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与宝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再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某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志成公司接收宝玉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虽然徐某陈述其是被陈某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接收的款项,但该陈述系其单方意见,且陈某是否告知股东相关真实情况系志成公司内部管理、追责的问题,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角度看,系徐某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某拥有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某外,陈某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振龙与陈某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志成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而且,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涉及陈某、马某的代签行为,说明志成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陈某、马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陈某、马某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徐某、王某、李某1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严格履行。”

案件来源

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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