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实收资本到位交个税吗

更新时间: 2024.11.22 02:35 阅读:

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

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能⼀概⽽论。除⾮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隐瞒未出资的事实真相,受让⼈因此受到欺诈,否则不应认定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效;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双⽅只要明知未出资的公司的股权存在的事实,⽽受让⼈⼜⾃愿承担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的出资补⾜责任,这并不损害他⼈利益,反⽽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未出资的股东责令补⾜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产⽣的其他民事责任。所以说,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并未因出资⽽丧失其股权。其次,确定未出资的公司的某⼈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不是看其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应查阅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

显然,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在于股东的主体⾝份,⽽在于未出资的公司股东是否对受让⼈进⾏欺诈。受让⼈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必须承担补⾜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有效;否则,即⽆效。出资不到位由公司设立时的原出资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认缴资金的会计处理上,《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处理和财务报表》规定,实收资本科目核算小企业收到投资者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投入的、构成注册资本的部分。《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也规定,实收资本核算企业接受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实收资本。根据上述规定,“实收资本”应该为企业“收到”或“接受”投资者投入的资本。而认缴的注册资本只是投资者承诺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将要投入到企业的资本,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应该进行账务处理。但在实务操作中,也有的财务人员对认缴资金进行了账务处理:一方面确认实收资本,另一方面挂往来,确认股东欠款。

股东出资未到位之前发⽣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管理办法(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规定:个⼈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所得税。第⼗⼆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明显偏低。

“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申报的股权转让收⼊明显偏低且⽆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股权转让收⼊=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股权转让⽐例。该核定⽅式是以股权转让基准日企业资产负债表为基础,所以,对认缴未到位的资金如果已计入实收资本,相应其他应收款作为资产,相应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扣除未到位的认缴资金,理由未到位的认缴资金已挂账计入资产。当然,如果认缴未到位资金未在账面反应,相应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初始投资成本只能扣除已实际到位的资金。当然,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对于个别出资未到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出资到位不享受分红权力,但股东自愿除外。

>>举例1

甲、⼄分别认缴70万和30万投资成⽴了A公司,分别占股70%和30%。公司成⽴后半年内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实缴了70万资本⾦,⼄认缴的资本⾦迟迟没有出资。年底公司盈利,账⾯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80万元。由于⼄⼀直没有缴纳资本⾦,甲、⼄发⽣了⽭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将⾃⼰3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注:丙要在受让股权后的3个⽉内向公司实缴30万资本⾦)。

例中,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80万元,⼄持有3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24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净资产,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属于“股权转让收⼊明显偏低”。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投资权益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并未实缴出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不享有公司净资产80万元的份额。因此,如果对⼄按照持有30%的股权所对应的账⾯净资产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应提供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证明其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的合理性,并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举例2

甲、⼄、丙各认缴400万元注册资本⾦成⽴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缴纳的出资,但是经过⼀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个⽉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认缴的注册资本⾦实际缴付到位。期满后,甲、⼄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均已缴付到位,但是丙因⾃⾝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缴注册资本⾦的局⾯。半年后,丙仍未能履⾏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致,由甲、⼄两位股东共同出资6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共同⽀付股权受让款600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缴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由甲、⼄将400万元⽋款缴付⾄公司。

在上述案例中,若只有实际缴付⾄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应为零,则其股权转让所得应为600万元,应纳个⼈所得税600万元×20%=12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和股权原值应相互综合考虑来确定,在上述案例中,股权转让收⼊600万元包含了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下⾯分两种情况分析:

1.若只有实际缴付⾄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则股权转让收⼊应扣除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后确定为200万元;

2.若根据三⽅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将由甲、⼄从股权受让款600万元中缴付⾄公司⽋缴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作为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则股权转让收⼊还是600万元。

两种⽅法下,股权转让所得都为200万元。

作者:张国永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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