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出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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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文 |翟律法谈
编辑 |翟律法谈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蓬勃发展,股权转让活动亦随之增多,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交易形式,对于公司、投资者以及整个资本市场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交易规模和复杂性的增加,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愈发频繁,给法律机构、企业和个人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原告杉浦某某诉称:其与龚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浦某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软件公司,股票名称“格尔软件”,代码603232)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
龚某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格尔软件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018年,格尔软件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人民币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格尔软件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杉浦某某要求龚某支付股份收益,但龚某一直不予配合。
故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格尔软件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软件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红利损失。
被告龚某辩称:杉浦某某作为外国人不得投资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且格尔软件公司属于涉密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保密局)的明文规定不得有外商投资行为。
故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原状,系争格尔软件股份应归龚某所有,同意向杉浦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认购款人民币3,836,800元。
2005年3月26日,龚某出具收条,称收到杉浦某某购买格尔软件股份款定金人民币10万元,购买数量约为50万股,具体股数到时再商定,股票价格人民币4.36元/股。
2005年8月23日,龚某作为甲方与杉浦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合同载明:
龚某持有格尔软件公司的股份88万股,杉浦某某欲认购全部,并认购后委托龚某管理;认购数量为88万股,占股本总额2.52%,认购总金额为人民币3,836,800元;方式为现金转账,于2005年9月3日前支付。
龚某对外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并将处分该股份的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
关于股东权益的情况,龚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杉浦某某,征询其意见并据此处理有关事宜。
该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甲方承诺:因甲方的原因或无法对抗第三人的原因或本协议无效的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拥有上述认购的股份时,甲方应当按照该股份当时的市值退还乙方认购款,本条款为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附条件的协议而独立于本协议存在。”
2005年7月24日,案外人上海世和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本公司受杉浦某某委托购买格尔软件公司股票(未上市),现股价人民币4.36元/股,共计88万股,人民币3,836,800元,现已付清人民币1,530,000元,尚欠人民币2,306,800元,一个月内付清。
该证明上有世和公司的印章、杉浦某某和龚某的签字,世和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7月24日向杉浦某某开具收据,合计金额人民币1,530,000元,每张收据上均有龚某的签字,此外,余款人民币2,306,800元亦已支付完毕。
2005年8月23日,杉浦某某与世和公司签订《委托办理股权过户协议书》,杉浦某某委托世和公司受让格尔软件股份88万股,受让价格每股人民币4.36元,总价人民币3,836,800元。
杉浦某某按受让款总额2%支付服务费,第四条约定,世和公司要为杉浦某某办妥由股权托管中心或格尔软件公司出具的股权持有凭证,交予杉浦某某。
2005年5月18日,张某某作为甲方,龚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格尔软件公司股份201万股以每股人民币1.6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持股人,转让价款合计为人民币3,216,000元,转让的起始期限为2005年5月18日至2005年9月30日。
甲方应将股份托管至上海股权托管中心,有关转/受让股份的相关变更手续由双方协商安排至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办理,2005年9月8日,龚某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408,000元,2005年9月9日,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出具《股权过户凭单》,显示格尔软件公司88万股股份过户至龚某名下。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按照上述原则,系争格尔软件股份应归龚某所有,龚某作为格尔软件公司股东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营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有效;本案中不存在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而应适用过错赔偿的情形,故杉浦某某向龚某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3,836,800元应予返还。
系争格尔软件股份的收益,包括因分红以及上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
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
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
反之,杉浦某某的投资意图则显著体现于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中,即通过支付投资款以换取系争股份的长期回报,龚某向案外人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408,000元之前,已先从杉浦某某处收到款项人民币3,836,800元,从中获得差价人民币2,728,800元的利益至今。
因此,投资系争股份的资金最初来自杉浦某某,亦是杉浦某某实际承担了长期以来股份投资的机会成本与资金成本。
根据约定,龚某须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系争股份,并向其及时全部交付收益,庭审过程中,双方亦确认龚某在代持期间未收取报酬,可见在双方的交易安排中,龚某仅为名义持有人,实际作出投资决策和承担投资后果的系杉浦某某,若发生格尔软件公司上市失败或经营亏损情形,最终可能遭受投资损失的亦是杉浦某某。
根据上述两方面的考虑,应由杉浦某某获得系争股份投资收益的大部分,同时,龚某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交付往期分红、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为投资增值做出了一定贡献,可以适当分得投资收益的小部分,综合上述情况,杉浦某某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70%,龚某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30%。
关于收益支付的方式,龚某表示无力筹措资金,申请将系争格尔软件股份进行拍卖、变卖,就所得款项减除成本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杉浦某某对此予以同意,此为双方当事人就系争股份处置方式并由此确定可分配之股份收益范围达成一致,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综上,杉浦某某与龚某签订的《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系争123.2万股格尔软件股份归龚某所有,由于系争股份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杉浦某某有权要求龚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836,800元,并分得系争股份收益的70%。
双方关于以系争格尔软件股份拍卖、变卖后所得向杉浦某某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的主张,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龚某向原告杉浦某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人的70%。
二、原告杉浦某某可与被告龚某协商,对被告龚某名下123.2万股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原告杉浦某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原告杉浦某某投资款。
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原告杉浦某某所有,剩余部分归被告龚某所有。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杉浦某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告诉我们,学习法律知识可以使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案件,更准确地分析法律问题,并为我们的辩护和解决纠纷提供专业指导,同时,法律知识还可以增强我们在法庭上的辩护能力和争议解决技巧,有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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