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未实际支付价款

更新时间: 2024.11.20 15:59 阅读:

2017年7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出借4笔借款,每笔借款均为15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同时,乙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乙公司以其持有的某银行股权质押给甲公司作为担保。借款方分别为东方公司、海峡公司、乙公司、凯达公司,甲公司总计支付了6000万元的借款。2017年12月4日,甲公司以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宣布四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全部本息。同日,甲公司将上述四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丙公司,并向借款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随后,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的转让款。

2017年12月5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4512万元,备注“往来款”。2018年1月30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1500万元,备注为“惠安农联社股权转让款”。2017年12月6日,乙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办理股权转(受)让申请。2017年12月11日,某银行经董事会同意了乙公司与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以6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乙公司原持有的某银行的股权,某银行作为“股金登记部门”在合同上盖章。同日,某银行办理了股权的内部质押解冻手续,乙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甲公司。某银行办理了内部股金系统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2日,某银行向市场监督局办理出资人变更备案手续(尚未完成)。

2017年12月12日,经福建高院的裁定,冻结乙公司的财产。同日,福建高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冻结乙公司名下的某银行的股权。某银行在协助执行回执上上签注,股权已经转让给甲公司。2017年12月26日,某银行向甲公司发出《函告书》,告知妥善处理福建高院提及的诉讼案件,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随后,甲公司以保全措施向福建高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甲公司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乙公司名下的某银行的股权的冻结。

甲公司和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铁铭,并担任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8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转款1200万元,备注为“往来账”;2017年12月29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转款4500万元,备注为“往来账”。

2017年12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但是对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空。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执行阶段,对案外人的异议,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福建高院在财产保全时,股权登记在乙公司,由此做出的(2017)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冻结案涉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认为股权已经办理内部转让手续,并在查封前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价款,查封后支付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二、甲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一)关于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对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标的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受让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是真实的,并在法院查封前客观存在的。查封后,双方对于标的的处分属于无效。因此,在查封前,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签订真实有效的合同。

第二,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标的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对抗执行。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作为受让人的实际控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变更。

第三,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受让执行标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从而在被执行人名下将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款,这样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也不会有所减少。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2015年颁布实施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均有规定价款的对价支付。综上,只有“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才能对抗强制执行。

本案,甲公司主张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两次,分别为2017年12月5日向丙公司转账4512万元,其中45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以及2018年1月30日向丙公司转账1500万元。

1.关于4500万元的价款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2017年12月11日,支付价款时间明显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是空格,如果合同签订前支付了价款,却没有记载关键事项,不符合常理。

根据某银行的章程规定,必须在某银行理事会审批同意后才能进行股权转让,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就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合理性。

再次,甲公司是直接支付在丙公司,并在乙公司2017年12月11日的《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声明中主张已经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是与甲公司主张2018年1月30日才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不符,明显虚假。

最后,从款项用途来看。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甲公司转款时也仅备注“往来款”,而未注明系代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甲公司与丙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双方之间常有大额款项往来,在其没有注明款项性质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关于2018年1月30日向丙公司转账1500万元

2017年12月26日,某银行向甲公司发出《函告书》,明确告知其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保全案涉股权的通知书,甲公司最迟于此时知晓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甲公司在收到《函告书》后,应当知道案涉股权无法办理后续股权变更手续,其受让股权可能存在法律障碍。但是甲公司无视风险,并向丙公司转让股权价款,拒绝交付法院予以执行。法院财产保全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甲公司在知晓法院的查封后,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付给丙公司,该付款本身就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甲公司的有效支付。

从现有证据来看,甲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查封后,向丙公司支付款项,阻却法院执行。且从甲公司诉讼行为来看,其随意摘取自身与关联公司的一次款项往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证据,试图逃避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鉴于甲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乙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要件,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撤销了一审判决。

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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