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未缴纳个税

更新时间: 2024.11.20 20:14 阅读: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逃避缴纳税款,逃税金额17174326元;法律风险补缴税款、滞纳金,并被处以罚款等行政违法风险;另被处于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二)案件概况

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某武先后2次从胞兄邱某敏处取得台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某某号)70%的股权,共支付人民币196万元。2011年5月,邱某武与张某达成协议,将台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得款计人民币1057万元。邱某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172.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台州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再次向其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扣款4567.24元。至案发,邱某武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邱耿武被传唤到案。

各方观点: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邱某武进行股权转让行为但未申报并且经税务稽查局催告缴纳后未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71743276元,构成《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

邱某武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耿武系初犯,自愿认罪,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状况,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邱耿武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责令退赔税款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税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坤税律师点评:

(一)逃税罪是偷税严重恶化的结果,邱某武不构成偷税,所以不构成逃税罪。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邱某武显然不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为,“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因此如果邱某武构成偷税,只能是具备“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要件。本案中,税务稽查局并未通知邱某武进行纳税申报而是直接下达税款追缴决定书和强制执行通知书,因此,其不构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而不构成偷税,自然也不能构成逃税罪。

(二)邱某武未缴纳税款是否已超过追征期的问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82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以上的情形。可见,税法对于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设定了两类追征期限,对于非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行为,税款、滞纳金的追征期限为3年,特殊情况5年,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行为,税款、滞纳金的追征期无限制。我们认为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未进行纳税申报而少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遵循3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5年)的追征期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和《税收征收管理法》52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其未交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的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的净胜,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由此可见,这一批复明确了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的行为追征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为3年(5年)。本案邱某武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税务稽查局是在2015年12月25日才向其送达的税务,已经是时隔4年多时间,同时本案亦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的“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的5年追征期的特殊情形,应该适用3年的追征期限规定,因此本案就现有证据所证明之事实情况与法律依据的3年追征期限之规定,邱某武所未纳税申报期限显然已过追征期限,税务稽查局不应当向邱某武追征税款。

(三)坤税律师观点总结。

偷税是逃税罪在行政违法行为中的称谓,逃税罪以偷税为客观行为前提。偷税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并且符合逃税罪立案数额和比例之标准,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和期限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以逃税罪论处。本案中对偷税的分析认定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除纳税人主观上存在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外,还要求具备7种行为要件。本案中邱某武虽未缴纳税款,但因不具备“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这一行为要件,所以不能构成偷税行为,也就不能以逃税罪论处,更何况超出了3年的税款追征期限。

三、本案启示:

纳税义务人存在未办理税务登记、未履行纳税申报的行为的,在应对税务行政法律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积极应对税务检查,切忌消极对待。对于自身未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后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积极应对。如果对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存在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并处理。

(二)明确自身违法行为的追征期限。对于自身未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后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应当在通知的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如果纳税义务人未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则面临构成偷税违法的行政法律风险,税务机关不仅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更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并进行行政处罚,甚至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税法本身涉及财务、税务、法律知识的融合交汇,如果在税务问题上存在异议或者疑惑,纳税义务人可以向专业的税务律师咨询,系统完整了解我国税法体系,千万不能按照自己对税法的认知或者碎片化的税法知识或者咨询非税法专业的律师来处理税务问题,否则不仅得不到专业的帮助而且导致案件结果也是大相径庭。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08)浙1002刑初85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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