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区别

更新时间: 2024.09.17 09:36 阅读:

裁判要旨

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前签订受让人未知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借款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时,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虽因借款协议而派生,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31日,某投资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李某等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借款500万给某贸易公司;李某以其持有的某投资公司股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某贸易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李某的股权转让款应首先用于归还某贸易公司欠某投资公司的款项。李某全权委托某投资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空白股权转让协议书。

借款到期后,某贸易公司仅向某投资公司偿还了10万元,余款未还。

2007年6月20日,某投资公司将李某所持股权转让给赵某,赵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007年6月22日,某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李某等履行担保责任。2007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该借款行为无效。

由于各方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争议,赵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涉及诸多方面,包括李某对某投资公司的授权是否合法存在、股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借款协议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

1、关于李某的授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授权某投资公司在某贸易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转让其公司股份并优先用于归还借款,相关各方还事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便执行。至某投资公司实际办理转让股份时,李某不仅未承担担保责任,而且从未撤回对某投资公司的上述授权。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虽记载了李某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能构成对某投资公司转让李某股份授权的撤回。李某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声称忘记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事,在本院提审期间又主张交付给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空白协议,无论从哪一角度看,均不能证明李某撤销了对某投资公司的授权,因此,某投资公司在办理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时,李某的授权依然合法存在。某贸易公司、李某于2007年6月24日、25日在《晚报》上刊登声明称“自本声明之日起,现在不委托某投资公司以每股1.26元或任何价格转让上述股权”,该声明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不能影响此前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2、关于股权转让程序。某投资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某投资公司在办理转让李某股份事宜时,事先向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发出了购买股份的通知,同时也办理了解除股份质押手续,因此,某投资公司在办理转让李某股份事宜时履行了公司内部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在程序上没有瑕疵。

3、关于借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本案借款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借款协议而派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目的与宗旨不同于借款协议,其内容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

4、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涉及协议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方面。从主体看,李某合法拥有某投资公司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特定价格转让其股份;某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和受托方,有权同时亦有义务依据公司章程和委托人的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赵某作为受托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让股份存在恶意,赵某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于公司其他股东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所禁止。从客体看,本案股权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并非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物。从内容看,李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事先填好了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数额、转让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承诺拟转让的股份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并在转让方处签字、盖章,构成了确定的要约,一旦受让人承诺,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正是因受让方赵某的合法、有效承诺而确定的。由于协议内容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还明确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7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此外,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之一。但因无评估机构对股权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目前尚难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何况,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差价损失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审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实务总结

一、借款协议无效,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预先签订的受让人未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虽因借款协议而派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股权转让效力的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对其认定。首先股权转让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应当从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出发判断其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价格合理与否也是判断其效力的一项重要内容。

文章来源:网络 ‬、江苏‬律师‬赵‬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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