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所得
答:第一,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股权转让收入不仅是现金,也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非
2024.11.22案例导读✦
1、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虽不是公司,不存在股权的概念,但并不能以此为由简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而应当探究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举办者的变更登记属于涉案协议履行的内容,不能以涉案协议的履行需要经过相应程序从而否定涉案协议的效力。(一中院的主流观点,相关案例请戳:上海一中院:举办者变更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核准不影响协议生效)
陈某某诉施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与施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上海市奉贤翰艺进修学校(以下简称翰艺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举办者为沈A、沈B,开办资金为3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012年11月9日,施某某与沈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沈A将翰艺学校“10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施某某。同日,施某某与沈A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一份,约定施某某在翰艺学校占有“100%的股份”,该“股份”由沈A代为持有,并约定在“代持股”期间,施某某可转让“代持股份”。沈B对上述两份协议均无任何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翰艺学校并未办理举办者的变更登记,其举办者仍为沈A和沈B,但翰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20日由沈A变更为施某某。2013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翰艺学校《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系争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经双方协商,甲方(施某某)同意将目前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号开艺设计院3楼的翰艺学校转让给乙方(陈某某)承办,可以先用大股东入股方式并购……第二条附属设施的归属: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占地600平方米(包括吸烟区)的翰艺学校及现有的所有资源,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使用,所有办公设备也归乙方所有。……第三条转让金乙方入股翰艺学校60%股份(包括教育局规定必须保留给甲方的股份40%,乙方实际占有翰艺学校100%股份),以及现有的所有设备(包括网站),师资资源,学生资源等,共计860,000元。入股分以下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生效。乙方在2013年9月14日去甲方场地办理交接手续,双方无异议后,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定金。(交接项目包括:房屋租赁、财务账册、账号、学校的所有设备设施,师资资源、学生资源、周围的关系等)……第二阶段:股份注资成功,上级主管单位(民政、教育等)接受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后进行组织变更支付400,000元(因甲方急需资金,乙方可以先借甲方400,000元,甲、乙双方继续进行未尽事宜)。等教育局出示行政文件关于法人变更的批复、法人变更正式受理,并无异议后视为变更结束,乙方借给甲方的400,000元自动转为乙方收购甲方股份的资金。第三阶段:等教育局法人变更结束,则乙方向甲方支付160,000元。至此,乙方需支付甲方的费用已经全部完结,则乙方占该学校100%股份。……第九条违约责任对逾期支付转让金,甲方向乙方每日收取总共转让费千分之二,违约责任赔偿总额不超过双方约定转让费总额。……”。2013年9月14日,施某某向陈某某交付翰艺学校下列资料: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1套;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本、副本)1套(民政局在换证,原件已收回);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原件1套;4、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原件1套;5、发票领购簿原件1本;6、各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本;7、场地租赁合同原件及公证件各1本;8、民政局审批文件(含学校章程)1本;9、教育局审批文件1本;10、财务账册1份;11、税控机(含税控钥匙、税控卡等)1套;12、教育局、民政局密钥(各一支U盘)2把;13、统计局本案原件1本;14、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原件1张;15、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派出所出具)原件1张;16、租用场地房屋使用性质的证明原件1张;17、房租划款指定账户申明原件1张;18、相关合同原件4份;19、固定资产(详见交接清单);20、历年学生名册;21、相关联系电话;22、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2013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15日,陈某某向施某某共计支付转让款300,000元,尚欠560,000元未付。2014年3月24日,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施某某发送律师公函,要求施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前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若无法办理完成全部证照变更手续,则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系争股份转让协议自动解除。2014年3月31日,施某某针对上述律师公函向陈某某发送律师函复函,明确办理相关证照需陈某某履行配合义务,提供相关材料,因陈某某未配合导致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至今无法办理,并明确施某某希望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4月16日,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向陈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继续履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经原审法院核实,沈A和沈B系父女关系,并共同认为,翰艺学校与其无关,全部由施某某实际控制,并同意按照的施某某的要求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且均会履行配合义务。现施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陈某某继续履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转让560,000元;二、陈某某偿付施某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总转让费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施某某与陈某某或翰艺学校?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施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施某某与陈某某,而非翰艺学校与陈某某。原审法院理由如下:第一,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在一份协议中,并列出现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应相互独立,互不包含。在本协议中,“甲方”与“上海市奉贤翰艺进修学校”多次并列使用,如涉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均系上述情况,由此可知,“甲方”并不包含“上海市奉贤翰艺进修学校”,加之,施某某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故甲方应指代施某某,而非翰艺学校。第二,从协议的内容看,陈某某在解释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时明确,“陈某某购买的即是100%的股份,当事人理解为学校是在相关的单位是有登记的,也是具有一定的股份,通过股份的购买就可以取得实际控制权”,施某某在解释转让标的时认为“学校并不是公司,不能享有股权的概念,但是转让标的是类似股权的出资权和财产权”,由此可知,双方共同认为,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标的即是翰艺学校100%的“股份”,而具体到翰艺学校,类似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的权利则系翰艺学校的举办者对翰艺学校所享有的权利,故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实际上是举办者对翰艺学校所享有的权利。原因系,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以后,即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其出资的对价,其享有公司相应的股权,而民办学校虽非公司,但其同样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以后,其同样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此点与公司无异,故作为举办者其对民办学校享有的权利则系类似股权的权利。由于双方当事人明确,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系翰艺学校100%的“股份”,而翰艺学校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故转让主体应系翰艺学校的举办者。而本案施某某虽非登记的翰艺学校的举办者,但其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实际上取得翰艺学校100%的“股权”,加之,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大部分实际履行,故该院有合理理由认为,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双方当事人,而非翰艺学校与陈某某。基于上述原因,陈某某关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辩称,该院亦不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涉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理由如下:第一,经原审法院审查,涉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故涉案协议应属有效;第二,陈某某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并不能成立。其一,翰艺学校虽不系公司,不存在股权的概念,但并不能以此为由简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而应当探究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上文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股份”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举办者对翰艺学校所享有的权利,只是该权利的性质类似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而已,而由于双方当事人并非专业的法律从业者,不能要求其在签订协议时必须使用严谨的法律用语,陈某某以翰艺学校不存在“股份”为由要求认定涉案协议无效,显然于法无据。其二,施某某虽并非翰艺学校在相关机构登记的举办者,但其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成为翰艺学校的实际举办者,且现翰艺学校的登记举办者沈A、沈B对施某某是实际举办者的事实并无异议,并同意施某某转让其实际举办者的权利,故陈某某以施某某不是翰艺学校的举办者为由要求认定涉案协议无效,显然理由不能成立。其三,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举办者权利转让价格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所谓“溢价”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举办者权利的转让与翰艺学校是否系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并无直接关联,故陈某某以举办者权利的转让价格“溢价”为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四,根据相关法律及翰艺学校章程的规定,举办者的变更登记需履行相应的程序,但需注意的是,此处需履行相应程序的系举办者的变更登记,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举办者的变更登记属于涉案协议履行的内容,故不能以涉案协议的履行需要经过相应程序从而否定涉案协议的效力,陈某某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陈某某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一,根据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某某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系翰艺学校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而上述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需要陈某某的配合,由于陈某某拒绝履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上述变更登记至今未办理完毕,故相关责任应当由陈某某承担。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陈某某庭审中明确,因施某某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故陈某某不愿意履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陈某某认为施某某存在欺诈的理由有三点:一是,施某某仅是翰艺学校法定代表人,并非举办者;二是,施某某签署涉案协议时作出虚假的陈述;三是,翰艺学校实际由施某某控制。该院认为,其一,陈某某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上文已经分析,不再赘述;其二,陈某某第二点理由不能成立,因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三,陈某某第三点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施某某已将翰艺学校证照、公章及固定资产等全部交付给陈某某,故该院有合理理由相信陈某某已实际控制翰艺学校。由于陈某某认为的施某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陈某某不履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缺乏合理理由。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施某某存在欺诈的事实,陈某某不履行涉案协议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因系,在施某某存在欺诈事实的情况下,陈某某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而不履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但其在未行使相应撤销权的前提下即拒绝履行涉案协议,显然属于违约。最后,从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施某某曾发函要求陈某某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告知陈某某须提供的材料,且沈A、沈B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施某某的要求去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施某某具有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能力,并愿意去办理。而陈某某则发函给施某某限定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时间,并明确若逾期的,则视为合同自动解除,而之后施某某向陈某某回函告知其办理变更登记需其配合,陈某某则未进行回复,上述事实表明,陈某某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综上,翰艺学校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系由陈某某的原因所致,故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翰艺学校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系陈某某向施某某付款的条件,而陈某某不履行配合义务系翰艺学校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的直接原因,故该院认定陈某某存在以其行为阻止其向施某某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陈某某向施某某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陈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施某某转让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该院认为,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陈某某的申请,该院调整为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问题,因陈某某在2014年11月3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涉案协议,故该院将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调整为2014年11月3日。关于陈某某在代理词中提出的合同解除的辩称,该院认为,陈某某向施某某发送的律师函中仅表明涉案协议“自动解除”,并未明确其要行使解除权,从而解除涉案协议,且其“自动解除”亦存在前提条件,即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13日前无法办理完成,而如上文所述,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成的原因应归责于陈某某,故该院对陈某某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某某转让款560,000元;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施某某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776元,减半收取计5,388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翰艺学校,而并非施某某,由于施某某并非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故本案中施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因为转让方翰艺学校与陈某某签订协议的内容是陈某某受让学校部分股权,但学校不具备主体资格转让翰艺学校的股份,因此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签约主体不适格,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不能成立。三、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类似于翰艺学校的民办学校是不存在股份转让的,民办学校的证照也是不允许转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翰艺学校要进行转让,除了需要经过举办人的同意,还需经过学校理事会及董事会同意并报上级机关进行审查。本案中学校董事会并没有出具过任何决议。因此本案中的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施某某严重地隐瞒了事实,其还主张称根据规定只能转让60%的股份给陈某某,但事实上翰艺学校是不存在转让股份的。四、即便股份转让是被允许的,但施某某也超过了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办理转让,根据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陈某某是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客观上陈某某也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五、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并向陈某某移交了部分印章及执照,但翰艺学校事实上还处于施某某的控制之下,因此陈某某在现阶段不应支付全部转让款。综上,陈某某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施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施某某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并辩称: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成立,签约主体事实上是施某某和陈某某,施某某是具有主体资格的。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翰艺学校的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都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所达成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非专业的法律界人士,可能在拟定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不完备的方面,但转让行为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对于陈某某所主张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转让标的并非翰艺学校的股份,而是该学校的举办者的相应资产;陈某某还主张转让学校在程序上需经过董事会成员的一致同意,但该部分内容并不影响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有效;施某某一直在持续履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后已经开始沟通办理翰艺学校实际出资人的转让登记的日期,且翰艺学校的相关证照及部分财产都已转移给了陈某某。事实上在本案诉讼之前,陈某某就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违约方实际为陈某某;故施某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施某某则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中共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局委员会关于调整奉贤区教育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领导机构及组成人员的通知,该证据系对原审证据九的补强。陈某某针对施某某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施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在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该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的,该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施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庭审之前,施某某并无正当理由证明该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依法成立;二、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陈某某是否应向施某某支付剩余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陈某某主张翰艺学校的转让方是翰艺学校而非施某某,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错误,故该合同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虽然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上所列明的转让方为翰艺学校,但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应为施某某向陈某某转让翰艺学校的资产,并由陈某某取得翰艺学校相关办学资质文件及相关办学资源和设备,并进行相关证照的办理。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翰艺学校的举办人为沈A、沈B,但现在翰艺学校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为施某某,且翰艺学校实际的财产权益的控制人亦为施某某,因此,本院认定施某某有权与陈某某就翰艺学校财产权利控制人的变更签订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施某某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施某某显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并未对民办学校的转让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标的包括了翰艺学校的股份,在该协议中亦包括所有权转让等措辞,但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所涉转让标的应为包括相关设施设备在内的有形资产及师资、学生资源等无形权益,还包括翰艺学校的相关办学资质的变更;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实质上为双方当事人就翰艺学校的上述财产权益等进行协商后确定的价款,陈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施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即便相关价款存在溢价也于法无悖。与此同时,原审判决亦对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详尽阐述,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在相关教育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及举办人变更手续完成后,陈某某应向施某某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施某某与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翰艺学校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无法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系陈某某的原因,且施某某亦提交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所确认的办理相关学校主体资格变更手续的说明,反观陈某某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配合施某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能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的主要原因系陈某某未予配合所致,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向施某某付款条件已成就是正确的,本院对此认定予以支持,因此陈某某应向施某某支付剩余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陈某某还主张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对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原审所确定的违约金标准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违约金金额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代理审判员:孙 歆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 庆
来源姚小律 法律小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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