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涉及到土地是否需要评估

更新时间: 2024.11.07 22:01 阅读:

我国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属于多部门监管体系,主要包括:以国资委为监管主体的普通类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以财政部门为监管主体的金融类、文化类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以及以证监会为监管主体的上市公司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专门规定,“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文主要探讨除金融企业、文化企业、上市公司以外的普通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原则上应当履行批准、审计评估、进场交易三类法定程序。

今天接着谈谈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程序。

首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程序,“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其次,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必须评估?

目前,我国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财政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企〔2001〕801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及规章《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存在疑问的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事实上,199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改为财政部管理的国家局,财政部2020年第7号公告将该文件定性为财政部规章。

很多人看到上述规定,会比较混乱,对于国有股权转让评估应当适用哪些法律规定束手无策。实际上,为了明确法律依据,首先应当确认国有企业的监管机构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门。就本文而言,研究对象是普通国有企业,其监管机构是国资委,因此其国有股权转让评估的法律依据应当为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和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而不应适用财政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因此,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三条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进行评估,除非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适用情形和核准(备案)部门。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这正是国有股权转让必须评估的意义所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原创 陈召利 来源‬利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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