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属于重组吗

更新时间: 2024.09.18 20:09 阅读:

原创 查紫宴 来源‬灯湖律所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分析探讨私刻公章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以及股权转让效力的其他影响因素?

一、案件概要

1、案情介绍

王甲(被告)与王乙(原告)为同族远房叔侄关系。1998年1月,两人注册成立了宜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2180万元,登记股东为宜昌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2120万元,占97.2%,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和宜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60万元,占2.8%,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王乙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等为公司董事。经查:(1)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虽在登记文件上为真实签章,但两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发起公司设立,也未实际出资。据王乙介绍,当时考虑到以法人投资的便利性,王甲和王乙便分别找朋友所开的公司即“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出借公章和营业执照办理了A公司的登记手续。(2)上述土地使用权和现金出资虽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但实际均未出资。(3)王乙以董事长身份在公司登记申办文件上有真实签名。

2000年4月3日,A公司迁移到武汉,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住所、经营范围也进行了变更。2000年12月5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变更为王甲,王乙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和经理职务(保留董事职务)。经查,上述公司迁移及变更手续均为王甲一人经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处的“王乙”系王甲所签,两股东的签章也非原“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的真实签章(此两章系王甲、王乙在街头请人私刻,下同)。

2002年7月25日,B公司申请并获准将原股东“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变更为王甲、王乙,依据是两法人股东分别与王甲、王乙于2002年6月28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此两协议,“地产公司”将所持出资2120万元转让给王甲,“商贸公司”将所持出资60万元转让给王乙。王甲、王乙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且两法人股东分别对王甲和王乙出具了2120万和60万的“现金收讫”证明,但两法人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现金收讫证明”上的盖章均非两法人股东的真实签章(系私刻,“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同上)。

2002年8月8日,王乙与王甲妻、王甲与王甲妻分别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王乙为真实签名,王甲妻签名为王甲笔迹),王乙将所持出资38.2万元转让给王甲妻,王甲将所持出资1030万元转让给王甲妻(两人分别对王甲妻出具了“现金收讫”),自此王甲、王甲妻、王乙分别持有B公司股权50%、49%和1%。

2003年3月27日,王甲提供虚假的王乙与王甲妻及王甲与王甲妻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的所有签名均为王甲笔迹),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依协议约定,王乙将所持B公司1%的股权以21.8万元转让给王甲妻,王甲将所持B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王甲妻,自此B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甲和王甲妻,分别持股10%和90%。此次转让均无“收讫证明”。

2003年5月初,王乙在王甲的威逼利诱下与王甲妻(为王甲笔迹)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仍为2003年3月27日,但语句内容有较大差异,仅规定了王乙将1%股权转让给王甲妻,未明确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期限。

2005年初,王乙在查询B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王甲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了将王乙1%股权变更到王甲妻名下的股东变更登记,遂于2005年3月向工商部门举报,2006年3月27日,工商局对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B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处以5万元罚款,并责令6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2006年6月14日,B公司给王乙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为:完善王乙同志把出资转让给股东王甲妻的手续事项,形成“出资转让”股东会决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2007年5月,原告王乙欲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股东权益。

经查工商年检资料,B公司2002年净资产额为4425万元,2006年净资产额为3850万元。

2、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① 第一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A公司股东为两公司(地产&商贸公司)。两公司为名义出资人,王甲、王乙为实际出资人。2002年7月25日 两公司约定将股权转让给王甲、王乙。“现金收讫”表明两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王甲王乙,实际出资人有权在名义出资人的同意下收回股权。此时B公司的股东为王甲、王乙。

② 第二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2002年8月8日,王甲、王乙与王甲妻之间的股权转让,王乙意思表示真实,王乙有理由相信王甲有代理权,王甲属于无权代理。但要注意的是:代签按法律规定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有王甲妻的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时B公司股东为王甲、王乙、王甲妻。

③ 第三次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003年3月27日王甲一人签的三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王乙在补签时存在胁迫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可变更可撤销(依据:合同内容、不明确、没有现金收讫),王甲对王甲妻同样属于无权代理。

3、谁是A公司、B公司的股东?

A公司股东为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

理由如下:

发起人

股东

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为了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结合在一起,手发起协议的约束,在公司成立后,具有股东身份。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与成立后的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只是相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而言,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就不存在了。公司成立后,因设立公司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公司

股东是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获得股东资格,包括发起人的认购、发起人以外人的认购和公司成立后投资人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购及受让股份等方式取得。

股权的实质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的身份取得以公司成立为前提,公司成立前不存在脱离公司实体的股权,所以不存在股东身份。

股东不以发起人为限,在设立阶段和公司成立后认购、受让公司出资或股份的人都可以成为股东。发起人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公司法没有限制股东必须具备发起人身份。

所以,在1998年~2002年,A公司股东均为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

时间

B公司股东认定及理由

第一阶段

2002年7月25日王甲97.2%,王乙2.8%。理由如下:依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原始取得: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第二阶段

2002年8月8日王甲50%,王甲妻49%,王乙1%。理由如下:股东变更。公司的股份通过股权交易进行买卖,该交易造成股东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必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样本见后面的参考资料),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股东变更时需要缴纳相关税费。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各种税费,说明如下。果转让方是个人,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转让方是公司如果转让方是公司,则需要涉及的税费较多,详见参考资料《公司股权转让的税费处理》。

第三阶段

协议上为:2003年3月27日王甲股权10%,王甲妻股权90%。但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理由如下:因为王甲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法反应王甲妻的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原告乙的诉讼风险分析

① 不及时起诉的风险。有财产可供执行要及时起诉,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为一年)。不及时起诉或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将承担不利执行或丧失胜诉权的风险。王乙的诉讼行为不呢女很好的确定其诉讼时效。

② 诉讼主体不当的风险。起诉时应确定好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不当将承担诉讼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③ 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风险。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也会导致放弃权利的风险。诉讼标的金额过高,要承担过高部分的诉讼费用的后果。

④ 诉讼保全不当的风险。诉讼保全的财产必须是当事人依法所有或享有的财产。保全得当、申请及时、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保全不当、申请不及时,将承担不利甚至赔偿损失的后果。

⑤ 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⑥ 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应在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限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该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也不得在法庭上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能认定的风险,甚至败诉后果。

⑦ 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若证据系在域外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外),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二、私刻公章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52条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1、从民事角度,只要该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即为有效;但涉及公司股份,就必须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2、公司法规定:股份转让人必须书面向股东会提出申请,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超过1/2以上股东同意即可转让。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在30日内购买股份,视为自动同意。

3、股东会通过转让的决议后,股份转让协议书才能生效,然后受让人凭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4、如果未取得股东会决议,那么这份协议对公司无约束,受让人只能向转让人追索损失。

5、如果取得股东会决议未办理工商备案,受让人享有股东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方,比如受让人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文件无法律效力,而转让人以股东名义从事的行为从法律上继续有效,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先赔偿再向转让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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