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红字发票备注

更新时间: 2024.11.19 05:48 阅读:

大家好,本篇文章是针对建设工程领域常见争议的探讨,主要涉及“建设工程中承包人提供建筑安装业发票(以下简称:‘建安发票’)的义务”,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诉讼过程中,若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建安发票,承包人往往会答辩称提供发票是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进而要求驳回发包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均规定,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提供发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承包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因此,发包人可以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建安发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七条第(四)项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解析

1、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判决中业公司向林峰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

2、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裁判要旨:中建六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开具了8000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未明确判令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确有错误。中建六公司向凯盛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双方亦对此有明确约定。至于中建六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凯盛源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判决中建六公司向凯盛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结语

根据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建安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按照税法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能否取得建安发票直接影响发包人的民事权益,无论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可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建安发票。

此外,建安发票“备注”栏需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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