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出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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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7最高法: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关键词】
股东 股权 出资义务
【案例索引】
王建钊、王金保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王建钊、王金保在2006年就已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金桥置业公司在2016年才与尚雅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王建钊、王金保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之后,金桥置业公司与王建钊、王金保已没有任何关系。至2016年金桥置业公司股权又发生多次转让,在2019年,金桥置业公司才具备被执行人身份,此时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金桥置业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与公司转让前的行为毫无关系。因为尚雅建筑公司在2016年与金桥置业公司发生业务时,双方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金桥置业公司转让前的股东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的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必然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王建钊、王金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对其有关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丘航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商航验字[2011]第12-46号《验资报告》无法证明此前300万元注册资本充实、未被抽逃,故王建钊、王金保仍应对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王建钊、王金保作为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审判决追加王建钊、王金保等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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