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对外转让未经股东同意

更新时间: 2024.11.20 19:00 阅读:

来源陈召利 利眼观察

我国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属于多部门监管体系,主要包括:以国资委为监管主体的普通类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以财政部门为监管主体的金融类、文化类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以及以证监会为监管主体的上市公司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专门规定,“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文主要探讨除金融企业、文化企业、上市公司以外的普通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原则上应当履行批准、审计评估、进场交易三类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最后讨论一下,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进场交易,合同效力如何?

观点一:未经进场交易,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不受影响。

案例1: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国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联公司将涉诉世纪中珠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安恒达公司,因该49%股权系国有资产,所以协议各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安联公司提供的其控股股东及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表明上级主管企业对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并无异议,安徽省国资委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诉49%股权转让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所以,即使安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案例2: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湖北信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城公司在原审中即主张其与信联公司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书》违反了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转让作为国有资产的土地使用权时没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在规定场所交易,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行政和地方法规,均属管理性规定。原判决据此没有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观点二:未经进场交易,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由于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自来水公司要求确认《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上海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主流裁判观点是,未经进场交易,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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