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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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鲁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是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没有规定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关联交易行为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情形时才应被认定为无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远耀公司(甲方)与玉清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商丘市正源水务有限公司51%的股权2500万元出资额,以5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完成。甲方保证所转让股权的真实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正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2010年3月3日,商丘市城市管理局批复,同意远耀公司将在正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玉清公司。
2010年3月25日,商丘市商务局批复,同意远耀公司将在正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玉清公司。
2010年4月28日,正源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玉清公司成为正源公司股东,持有正源公司51%的股权。玉清公司分次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剩余的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
2014年7月31日,远耀公司与尚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远耀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对玉清公司2600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尚志公司。2014年8月5日,远耀公司就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了玉清公司。
玉清公司称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关联交易,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远耀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玉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远耀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材料,没有经过公证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正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玉清公司,上述转让经过了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和商丘市商务局审批同意,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玉清公司实际持有了正源公司的股权,并支付了50%的股权转让款,但是剩余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远耀公司有权向玉清公司主张上述欠款。
基于上述欠款,远耀公司与尚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远耀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对玉清公司2600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尚志公司,并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玉清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尚志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有权向玉清公司主张权利。
因为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第二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远耀公司可以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查明事实,远耀公司在2012年8月1日向玉清公司主张过权利,玉清公司应当自该日期起承担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尚志公司要求自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尚志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予以支持。玉清公司辩称尚志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玉清公司称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关联交易,但其提供的远耀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即便王超是远耀公司的股东,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亦不能构成关联交易。故,玉清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二、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00元,由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玉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玉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远耀公司的股东,王超与远耀公司已构成关联关系,王超未履行董事禁止自我交易的义务,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侵害了玉清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二、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三、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远耀公司,玉清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原审法院通知远耀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未予裁判。
被上诉人尚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玉清公司与远耀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合法有效。1、玉清公司并无证据证实,2009年7月17日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股权交易时,王超系远耀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王超与远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的股权交易不属于公司法所禁止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双方在协商一致、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经过玉清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并且经过了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和商丘市商务局审批同意。转让程序符合法律以及玉清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协议内容既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更没损害玉清公司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二、涉案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交易规则,二审应予维持。就股权转让协议,玉清公司已支付部分对价,远耀公司也已按照约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远耀公司在完成变更手续后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远耀公司在2012年8月1日向玉清公司主张过权利,玉清公司应当自该日起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后远耀公司、尚志公司又进行了催收,至2014年8月11日尚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并非是遗漏第三人远耀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且远耀公司已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尚志公司,通知远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已无必要。另外,远耀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为节约司法资源,同时避免远耀公司陷入不必要的诉累,原审法院驳回玉清公司通知远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驳回玉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7月2日,玉清公司召开董事会并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商丘市城市人口已超过了86万人,但是相对应的城市供水的规模较小;鉴于目前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基本完成,政府已下决心关闭城区自备井,具备了供水效益大提高的条件,因此,商丘市水务市场的发展潜力巨大,具有良好的投资价值。2、梁可愿意出让通过远耀公司持有的正源公司51%股份。经研究,一致同意以5200万元,收购梁可通过远耀公司所持有的正源公司51%股权。收购股权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字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余款在股权变更完成后10日内支付。玉清公司的五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应追加远耀公司为第三人。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而本案玉清公司提供的经过证明的远耀公司的公司资料证明并未显示,2009年7月17日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王超是远耀公司的股东。并且玉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超是远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玉清公司提交的王超日记和汇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并不能反映出王超是远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内容。玉清公司提交的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王小波的三份讯问笔录,属证人证言,王小波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实王超是远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2009年7月17日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王超当时是远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并不必然导致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是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没有规定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关联交易行为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情形时才应被认定为无效。就本案而言,玉清公司没有证据明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在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即2009年7月2日,玉清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各董事一致同意玉清公司以5200万元收购远耀公司所持有的正源公司51%股权,并且玉清公司各股东委派的董事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玉清公司与远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玉清公司各股东的意愿。至于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出资额、净资产、公司发展前景等,公司净资产仅是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一个因素,股权转让价格与净资产并不必然成同比。本案玉清公司在基于“商丘市城市人口已超过了86万人,但是相对应的城市供水的规模较小;鉴于目前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基本完成,政府已下决心关闭城区自备井,具备了供水效益大提高的条件,因此,商丘市水务市场的发展潜力巨大,具有良好的投资价值”的考虑下,同意以5200万元价格受让远耀公司持有正源公司51%股权,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玉清公司与远耀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玉清公司主张,2009年7月2日玉清公司董事会决议约定了余款在股权变更完成后10日内支付,股权变更完成是在2010年4月28日,余款应在2010年5月8日前付清,远耀公司未于2012年5月8日前向玉清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9年7月2日玉清公司董事会决议虽然载明了“余款在股权变更完成后10日内支付”的内容,但该决议是玉清公司单方内部所形成的决议,对远耀公司及债权受让人尚志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玉清公司与远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双方所签订的2009年7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束。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股权转让手续变更完成后,玉清公司向远耀公司付清余款(人民币2600万元)”,没有约定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远耀公司可以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随时主张权利。本案2010年4月28日正源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远耀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玉清公司主张权利,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2014年7月16日远耀公司向玉清公司催款,2014年8月尚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玉清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远耀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玉清公司申请追加远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而现有在卷证据足以查清和认定案件事实,无须再追加远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远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玉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00元,由上诉人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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