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区分原则

更新时间: 2024.11.07 16:52 阅读: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但后续签订的系列协议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都表明双方对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一方当事人在支付款项时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因此,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确定无疑。

案情简介

一、2007年6月21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健,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许尚龙、吴娟玲需在2007年6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南京浦东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罚金为4亿元。协议未就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交付苏宁环球公司股份作出约定,但约定协议属于股权等价置换,不向对方支付转让款。后南京浦东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二、同日,何健与许尚龙、吴娟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健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3.92亿元,许尚龙、吴娟玲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健清偿债务。同时,三人签订《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约定:因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何健对许尚龙、吴娟玲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

三、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3.90236亿元,许尚龙、吴娟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扣除176.4万元印花税,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

四、因何健自始不享有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不能履行《股权置换协议》,构成违约,许尚龙、吴娟玲向江苏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健支付违约金4亿元。一审江苏省高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已履行完毕,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股权置换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健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健无需再向许尚龙、吴娟玲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尚龙、吴娟玲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确定无疑,许尚龙、吴娟玲已变更了股东登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了价款,双方互负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许尚龙、吴娟玲主张判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权置换的双方必须履行各自公司的董事会批准程序及必要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批程序。因此,当事人在进行股权置换时应当遵守相关的程序,使得股权置换顺利进行,实现双方的目的。

2、股权置换的法律性质是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契约为实践合同,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当一方当事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另一方没有履行时,可以认为该股权置换协议不生效,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支付对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一条 【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本案所涉三份协议的性质问题,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股权置换协议》、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股权等值置换,且置换标的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21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在《股权置换协议》中约定,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健,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许尚龙、吴娟玲需在2007年6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南京浦东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同日,何健与许尚龙、吴娟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何健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3.92亿元,许尚龙、吴娟玲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健清偿债务,何健处置该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亦在同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又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因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何健对许尚龙、吴娟玲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3.90236亿元,许尚龙、吴娟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健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健无需再向许尚龙、吴娟玲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尚龙、吴娟玲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尚龙、吴娟玲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健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尚龙、吴娟玲承诺,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亦说明许尚龙、吴娟玲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故许尚龙、吴娟玲仍以《股权置换协议》、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关于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该案系许尚龙、吴娟玲与张桂平之间关于南京浦东公司的股权纠纷,涉及许尚龙、吴娟玲提起该案诉讼时在南京浦东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并未就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故许尚龙、吴娟玲关于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何健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许尚龙、吴娟玲关于当事人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作者:唐青林 李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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