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转让与股权转让是否一样?

更新时间: 2024.11.07 01:34 阅读:

答:一般不是。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例外情况是,如果受让股东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转让股东无须再重复履行出资义务。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庆南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谢某认缴出资额为33万元,虽然公司设立验资报告中记载谢某已全部出资到位,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谢某实际出资为3.5万元。庆南公司设立时系委托代办公司和垫资公司办理,此后谢某既未实际补充出资,也未与垫资公司因垫资行为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公司基本账户的流水信息,代办公司或垫资公司在庆南公司设立后未将垫资款实际注入公司。可见垫资公司的垫资行为仅为了满足公司设立登记,而非代替谢某完成股东出资义务。故对谢某辩称垫资公司已实际代其履行了剩余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因缺少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庆南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约定,请求谢某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谢某称已于2013年3月1日将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庆南公司股东邱某,故不应对该30%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一节。因其与邱某股权转让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91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邱某向谢某支付股权转让约定的对价30万元,该对价对应的应为谢某持有的满足工商登记记载情形的30%份额的无瑕疵股权。而因谢某的未足额出资,使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那么其在出让存有瑕疵的股权并获得对价后,即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以消弭出让股权的瑕疵状态。故谢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谢某抗辩的庆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某是否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已经查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谢某在庆南公司成立时所认缴出资33万元,谢某实际仅出资3.5万元,虽然谢某已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邱某,但是并不能免除谢晖补缴认缴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责任的承担。两个条款之间相互补充,并不矛盾。庆南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谢某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庆南公司的诉请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谢某与邱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另案处理,谢某与邱某之间对于补缴出资也没有特殊约定,邱某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条文序号有误,应当为第十九条第一款,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16日,庆南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庆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贺某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谢某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邱某认缴34万元,实缴3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谢某应缴出资33万元,实缴出资3.5万元,还有29.5万元没有向庆南公司缴纳,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谢某没有全面履行向庆南公司的出资义务正确。

谢某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3月1日与庆南公司另一股东邱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了邱某,邱某在受让股权时对其实际出资情况系明知,故30%股权的出资义务应由邱某承担。本院认为,谢某与邱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将谢某在庆南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邱某,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谢某作为庆南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33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向庆南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29.5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谢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2016)陕0104民初5187号

二审:(2017)陕01民终383号

申请再审:(2017)陕民申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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