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

更新时间: 2024.11.25 02:49 阅读:

股权多轮转让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是否仍应履行出资义务?本文将通过下述案例进行说明。

一、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某公司诉卢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徐某某承担股东出资补足责任。浙江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原股东为徐某某占股33%;杨某1占股33%;杨某2占股34%。该公司工商信息变更如下:

序号

日期

变更项目

变更前

变更后

1

2012.11.12

股东信息

徐某某占股33%;杨某1占股33%;杨某2占股34%

徐某某占股33%;杨某甲占股33%;卢某某占股34%

2

2012.11.12

法定代表人

杨某乙

卢某某

3

2012.12.18

股东信息

徐某某占股33%;杨某甲占股33%;卢某某占股34%

徐某某占股4%;杨某甲占股8%;王某某占股39%;卢某某占股49%

2013年1月22日,四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分别转账至浙江某某公司账户719.32万元、572.52万元、117.44万元、58.72万元。同日,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浙江某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468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518万元。浙江某某公司章程也进行相应变更。上述增资款系向金某某公司所借。2013年1月23日,浙江某某公司开具本票三份,将1468万元归还金某某公司指定的人员。

2013年1月28日、5月29日、7月4日、8月23日,2014年4月28日,浙江某某公司股东及持股份额又经过多次变更。

2014年4月8日,浙江某某公司曾委托台州合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并出具台合会审(2014)第026号审计报告,反映了浙江某某公司2014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4年度1~3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计为14707776.06元。现金流量表载明年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为1087247.62元。

2015年11月5日,王某某、王某华作为转让方,程某某、徐某军、应某富、徐某友、王某、陈某德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浙江某某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程某某12.5%、徐某军13%、应某富12.5%、徐某友5%、王某4%、陈某德3%。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627500元,利息按月利一分计算,该款项在2018年12月底前还清。

2015年11月16日,浙江某某公司股东及持股份额再次变更。同日,浙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程某某。

因程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王某某、王某华将程某某起诉至椒江法院,要求程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椒江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浙10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王某华股份转让款627500元及利息。


二、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公司2013年1月22日增资的1468万元来源于中介机构,该款项已于2013年1月23日转回到中介机构,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浙江某公司现有资产情况及现有资产能否认定各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2.浙江某公司现股东受让股权时,是否明知该公司资产情况,在明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以该公司名义主张补足出资?3.如各被告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被告卢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浙江某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2013年1月22日增资之后又于2013年1月28日、5月29日、7月4日、8月23日,2014年4月28日,2015年11月16日发生过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王某某提供了2014年4月8日委托台州合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浙江某某公司资产有1500万元左右,是各股东陆续投入形成。对此,椒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资产的累积既有股东投入原因,也有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利润增值的原因。且从浙江某公司增资到审计报告制作期间,股份变动过多次,存在非四被告的股东加入浙江某某公司的情况。故仅凭审计报告,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公司的资产状况,无法证明各被告在抽逃出资后分别向浙江某公司投入了多少。而本案账册原来在王某某丈夫徐某谊处,其陈述已将账册全部交给浙江某某公司,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程某某与股东应某富、徐某友的通话录音反映,该两名股东认为徐某谊并未将账册交给公司。从原告与徐某谊的通话录音反映,程某某要求徐某谊提供以前的账册,徐某谊并未否认账册在其处,只是回答“可以”“没事”等内容。故各被告是否在后续经营中补足了出资,浙江某公司无法提供公司账册证明,各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公司进行了出资。现各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无法认定各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焦点二,浙江某公司现股东共八名,于2015年11月16日股权发生变更。其中程某某占股12.5%,徐某友占股12.5%,该两名股东在受让股权前,曾于2015年6月23日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应认为两人对公司资产情况较为了解。其受让浙江某公司股权是在对浙江某公司现有价值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决定。但本案是以浙江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正因如此,浙江某公司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起诉主张权利,并不以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因为即使其他股东同意未出资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能构成对原股东法定义务的免除。

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对其他被告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卢某某使用了印章。根据查明事实,卢某某印章是加盖在原告出具的三张本票上,至于本票交给他人时,并无证据证明卢某某也提供了协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对其他被告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出资款7193200元;

二、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出资款5725200元;

三、 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出资款1174400元;

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出资款5872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股东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他人,公司是否仍可要求其返还出资款?

股东实缴出资后,又抽逃注资。抽逃出资后,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就此种情况,公司就其财产返还的救济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公司有无权利主张返还出资款的问题,其二是关于瑕疵股份已实际被转让是否影响公司主张返还出资款的问题。

一、 关于公司有无权利主张返还出资款的问题

股东出资义务不仅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还具有较强的法定义务性质,是股东对公司需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成立后具有独立人格,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这个财产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保证。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实际上就是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从而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因此,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公司可以向股东主张返还出资款。即使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免除各别股东的出资义务,也不影响公司对该股东主张补足出资款。

二、 关于瑕疵股份已实际被转让是否影响公司主张返还出资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情况下,公司仍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考虑到本案需要补足出资金额很高,而各轮股权转让约定的股份转让款相比较而言明显较低。同时,从各轮股权转让情况来看,转让方与受让方都是对企业现状有充分了解后才确定转让价款,应该说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了一定平衡。如果四被告向浙江某公司补足出资款后,公司的资产将大幅增加,其现有股东持有的股份含金量将不可同日而语,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利益天平会被打破。那么为重新实现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转让股东可在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后要求撤销原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受让股东补充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针对瑕疵股权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在补足出资后,交易的股权已发生变化,如以原来的价格确定转让价款,符合显失公平的认定。当然,四被告主张补充股权转让款,要以其实际补足出资为前提,仅凭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并不当然享有该权利。

本案还有一个难点是,涉案股权经过多轮转让,中间的受让股东实际上并未受益,真正的受益人是公司现有股东。那么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层一层主张将非常烦琐,且中间股东又需要在补足合理的股权转让款后再要求下一层受让人补足,也不尽合理,故我们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得到中间受让股东的认可下,直接向现有受益股东主张。

综上,瑕疵股东需向公司补足出资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上的支撑;同时,瑕疵股东在补足出资后请求受让股东补充股权转让款也可以解决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利益失衡的问题,故该案判决支持公司要求四被告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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