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

更新时间: 2024.11.21 23:00 阅读:

编者按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0年起,上海一中院持续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民法典适用、类案裁判方法等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持续推送上述课程,以供参考。

微课程 | 本期话题

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

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

司法实践之主要裁判情形

“破产原因”认定

“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认定

前手股东的责任认定

股权转让中恶意的认定

小结

主讲人

介绍

主讲人 PROFILE

赵琛琛

上海长宁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一级法官

曾轮岗至上海一中院商事庭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

主审案件多次获评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

多篇论文在《人民司法》《上海法学研究》《上海审判实践》等刊物发表

调研成果先后收录于《公司案件: 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互联网纠纷裁判精要》等书籍

连续三年获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执笔上海高院重点课题、上海司法智库课题并获评优秀课题

曾获上海市五四青年奖章、 上海法院“十佳青年”、上海法院系统个人嘉奖、公务员系统个人三等功等荣誉

主讲人 PROFILE

梁春霞

上海一中院商事庭二级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民事诉讼法

上海市法学会互联网司法研究会干事

执笔最高院课题、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上海高院报批课题等6项,并获评优秀课题。

9篇论文及案例分析获全国、市级征文奖项

在期刊发表调研文章多篇

曾多次获得上海法院系统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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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大家好,欢迎来到一中院微课程,我是梁春霞。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是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认定,参与讨论的是长宁法院立案庭审判员赵琛琛老师,欢迎赵老师。

主持人好,大家好!

我们都知道,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由实缴资本制度改为认缴资本制度。那么,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的,其前后手股东的出资责任该如何认定呢?首先,我们来看这样的一个案例:

李某、刘某系甲公司股东,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3月15日,均未实缴。

2020年1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就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乙公司向法院起诉甲公司,后法院生效判决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占有使用费及押金共计10万元。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11日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甲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日,刘某将认缴的200万元股份以0元对价转让给年逾70岁且无收入来源的黄某,后黄某未实缴出资。

现乙公司起诉李某、黄某和刘某,要求李某、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某对刘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赵老师,那么在这个案例当中,刘某没有缴足出资就转让股权,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

这其实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案例。我们知道,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比如出资加速到期等情形,那么我们认为股东的这种期限利益都是不应轻易被打破的。所以,现行法律规定其实并不轻易否认此类股权转让的效力。

那么,我们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就规定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明知的,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一条规定我们应该如何来进行理解呢?

我们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确实规定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但是,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内容最早颁布于2011年,而认缴制是自2014年起才正式实施的,所以说原先第1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基础上的,其规定的“出资义务”是特定的、具体的,但是在认缴制实施以后,这种出资义务依法就具有了期限利益,所以,此处的“出资义务”更适宜理解为是已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出资义务。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本案中的刘某由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就转让了股权,他就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了吗?

目前司法实践中,虽然普遍认可认缴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行为效力,但是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还仍应当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受让股东如何承担责任,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赵老师,您提到的这种争议主要体现在哪一些方面呢?

通过梳理司法审判实践,我们可以发现,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情形:

第一种是认为应当由后手股东单独承担继续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认缴期限未届满,受让股东也就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认为前后手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此类判决中,前手股东往往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属于前后手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是基于共同侵权的法理基础来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由前手股东单独承担责任,在这一类判决中主要是出现在后手股东对于前手股东逃避债务的意图并不知情的股权转让行为中。

同时学术界对于股权转让后,前手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同样存在着相关的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

一种是认为由转让方单独承担责任,还有认为应当由受让方单独承担责任,也有认为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呢也有认为应当由受让方在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免责的情况。

赵老师,您刚才是比较全面地介绍了司法审判实务和理论的争议,那么具体到此类案件的审理当中,我们应该如何地来把握审理的要点呢?

那么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中,对于股权转让人,也就是我们说的前手股东的责任认定,我个人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考虑按照“原则+例外”的处理方式: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手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无需再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但是例外的是,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是可以突破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而基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理论,要求前手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赵老师,您刚刚提到就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那么我们也知道在《九民纪要》其实是规定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的;

第二种是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是以其他方式来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那么具体到咱们的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如何地来认定公司是否已经具备了破产的原因呢?

这个问题问的非常好。《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其实第二种情形相对比较好判断,难点就在于第一种情形中的“破产原因”应该如何认定。对此,我个人认为可以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来理解,具备“破产原因”主要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2)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对于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则可以参考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

我明白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第4条规定,公司出现下列情况的时候,可以认定已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是的,这就是法律方面认定是否构成破产原因的具体依据。

那么具体到股权转让行为中,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具备任一上述情形的,那么转让人也就是前手股东的出资已经加速到期,前手股东的期限利益已经丧失,那么理应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但其仍转让股权的,就无法以此来逃避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了。

赵老师,您刚刚为我们非常详细地讲解了如何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从而来判断认缴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出资已经加速到期。

那么如果说已经出资加速到期,前手股东的责任我们应该如何来进行认定呢?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适用了出资加速到期,前手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形成,就需要考察前手股东在转让股权前的具体的出资情况:

(1)如果说他已经完成了认缴的全部出资,那么就相当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当要求前手股东再承担出资责任;

(2)如果说他仍然存在未缴的出资或者是有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他的股权转让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存在恶意逃债之意,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或者是抽逃出资责任。

那么具体到我们前面聊到的这个案例,股东刘某的责任我们应该如何来进行认定呢?

在前面的那个案例中,从公司的情况来看,甲公司在2020年的5月11日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认为是已经明显不具备了清偿能力,符合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就是说刘某的出资义务在2020年的5月11日就已经加速到期,应当及时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但是,从刘某的出资情况来看,他在认缴后就一直没有缴纳出资,因此,虽然他在2020年的6月1日对外转让了他的股权,但是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恶意,对应的出资义务也仍应当由刘某继续承担。也就是说,刘某应当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赵老师,您刚才提到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一个明显的恶意,那么这种恶意行为对股东责任是否也会有一定的影响呢?

比如说在我们的司法实践当中,这种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我们应该如何来进行认定呢?

这个问题也问的非常好。前手股东丧失了期限利益、承担出资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理论,但是如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则会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相关责任。而且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可能会对受让人也就是后手股东的责任承担产生相应的影响,所以对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的判断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那么赵老师,具体到我们的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我们如何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呢?是不是说需要考虑公司的资产情况、股权转让的对价等等。

你说的没错。具体而言,我认为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第一是可以看我们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资产情况,这一点就是前面讲过的要看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

第二是可以看在股权转让时的对价是否公允合理,主要是看是否为无偿转让或者明显低于公允价值转让,之所以以转让对价也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主要也是为了以此探究股东转让股权的真实意图,防止股东作为最了解公司债务情况的相关人,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率先“用脚投票”的行为。

那么除了说公司的资产情况、股权转让的价格,是不是我们前面那个案例当中,受让人的相关情况也应该作为一个判断依据呢?

是的,你说得很对,受让股东的资信状况也是我们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恶意的重要因素,主要是要看受让人是否具备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承担经营风险的资信能力。

比如说受让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或者自身负债累累,或者是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等,显然已经不具备了继续承担出资的能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推定原股东转让股权并非是为了解决公司的清偿能力,而可能是出于逃避债务。

那么如果受让股东为法人,自身是注册资本比较少的公司或者注册资本虽然非常高但是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比较长,属于一种空壳公司,或者是他本身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或者是已经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同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可以推定原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

那么赵老师,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当中也谈及了受让人也就是说后手股东的责任承担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后手股东对于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的责任应该如何来进行认定呢?

那么对于受让人也就是后手股东的责任,我认为主要需要考察两个方面:

一个是前手股东已经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后手股东对于前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明知,第二种是后手股东是否明知前手股东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

那么如果受让人存在上述“明知”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对前手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赵老师,您分析得是条理非常清晰,让我们对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股东的责任有了非常明确的认识。那么具体到我们前面提到的这个案例,后手股东黄某是不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在前面那个案例中,黄某受让刘某股份时,刘某的出资已经加速到期,那么他的股权转让行为就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需要审查后手股东黄某在受让股份时对此是否为“明知”,如果为明知的情况下,后手股东黄某也应当对前手股东刘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好的,谢谢赵老师。赵老师今天为我们系统地梳理了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既要保护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亦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既要维护股权正常交易的自由与安全,也要避免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公司债务的可能。所以说考虑到认缴制下债权人本就面临了较高的交易风险和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在处理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纠纷时,可以赋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更为宽松的适用方式,以更好地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好的,以上就是今天的全部内容,再次感谢赵老师的精彩分享,也感谢大家的观看,再见。

再见。

来源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字:赵琛琛 梁春霞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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