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股东的股权转让

更新时间: 2024.11.07 15:45 阅读:

认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对公司不能清偿承担责任,除非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并设定超长认缴期

裁判要旨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简要案情 2006年11月3日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业能源公司)设立,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本2亿元,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0万元占比75%,实缴4500万元,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其余出资额交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 2006年11月20日益业投资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工程公司)转让52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向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置业公司)转让48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同时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增加至3亿元,股东同比增资,中化工程公司认购其中2600万元增资额。股权结构变更为: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800万元占比26%,实缴0元;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4500万元;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200万元占比24%,实缴4320万元; 中化工程公司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3120万元应在2007年9月30日缴付,其他股东的出资余额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缴付。 2007年6月20日益业能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由10320万元增加至13320万元,益业投资公司增加实缴出资3000万元,至此益业投资公司实缴出资7500万元。股权结构如下: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800万元,占比26%,实缴0元;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7500万元;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200万元,占比24%,实缴4320万元; 2007年6月29日中化工程公司受让太兴置业公司1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变为9000万元。股权结构如下: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占比30%,实缴0元;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7500万元;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占比20%,实缴4320万元; 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额432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其他股东尚未缴付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 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的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时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6500万元,占比55%,实缴7500万元;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占比20%,实缴4320万元; 三股东剩余尚未缴付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 2008年6月25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将3900万元出资额(含1500万元实缴出资)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将36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太兴置业公司。股权结构为: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400万元,占比68%,实缴90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600万元占比32%,实缴4320万元; 二股东尚未缴付出资的缴付期限变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 2012年11月12日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万元减至13320万元,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尚未缴付的出资全部予以减资,减资后的股权结构为: 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占比68%,实缴9000万元; 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320万元占比32%,实缴4320万元。 2007年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益业能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德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款。2014年,德厚公司以《波罗矿副斜井及土方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益业能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 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益业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8795元及利息194828(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10日);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德厚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益业能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陕0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德厚公司在仲裁时故意隐瞒了该部分工程已经转包施工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工程造价存在多方争议等,故裁定对西仲裁字(2014)第65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执仲子第00284-2执行裁定书中记载: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以及陕西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法执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 2017年,榆林中院受理了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波罗矿副斜井及土石方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0127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三、由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停工损失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9元,由原告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2779元。 德厚公司、益业能源公司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陕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榆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厚公司与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厚公司向榆林中院申请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刘浩、刘娟为榆林中院(2019)08执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诉讼请求及审判法院认定

中化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榆林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追加中化工程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进行了减资,虽然益业能源公司在《榆林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厚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厚公司丧失了在益业能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益业能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德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款。可见此时德厚公司虽然债权数额不确定但已经是确定的债权人。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明知该情况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既损害益业能源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厚公司的债权,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益业投资公司因减资而不需要缴付的出资20400-9000=11400万元中,包含中化工程公司向其转让的出资额90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化工程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2008年3月25日将其认缴出资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该9000万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化工程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中化工程公司主张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64元,由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化工程公司因与德厚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益业能源公司、刘浩、刘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

中化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背离本案事实。中化工程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关键是判断中化工程公司是否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日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该等事实表明,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依法尚未届至,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等事实未进行任何论证,简单、概括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判决结果无理剥夺了中化工程公司依《公司法》(2005修订)第26条之规定所享有的期限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进行减资,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足以产生减资的法律后果,且当时股东为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中化工程公司早在2008年就已经退出益业能源公司,不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之情形,即使减资事项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是减资时的股东,其补充赔偿责任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的股东责任,只是在司法判例中要求减资时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无法无据地向前追索直至减资部分相应出资的前股东,判处错误。

德厚公司辩称,一、中化工程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006年11月20日,中化工程公司等股东签署益业能源公司章程,中国化学认缴出资额7800万元,持股比例为26%,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3120万元在2007年9月30日前缴付。2007年6月29日中化工程公司等股东签署章程修正案,中化工程公司认缴资额90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432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等股东签署章程修正案,中化工程公司退出益业能源公司,所认缴的900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股东益业投资公司。2、根据上述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中化工程公司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最迟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但实际情况为截止至股权转让之日,分文未付。第二期出资4320万元同样分文未付,便于2008年3月25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中化工程公司所称2008年3月25日在益业能源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就中国化学出资期限进行展期,但实际上该次公司章程修订是就9000万认缴股权进行转让的同时进行了展期,该次展期在股权转让发生效力的同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中化工程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之时,其缴纳资金义务的截止时间仍应按照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公司章程认定。其应当缴纳的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在股权转让时早已到期,第二期出资4320万元虽未到期但亦分文未付。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中化工程公司作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化工程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完全符合法律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规定,应当对益业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称益业能源公司在2012年进行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现出资情况为足额出资,应当独立承担法律后果。该条理由不成立。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益业能源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行为,正是对其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违法行为的印证。不论是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还是益业能源公司主动进行了减资变更登记,都是其股东在两年的法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必然会导致的结果。而2012年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一系列处罚措施也印证了这一点。故益业能源有限公司足额出资的现状是该公司减资之前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违法后果的延续,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中化工程公司是否是益业能源公司的发起人并不影响原审裁定文书的正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发起人要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本身就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是发起人并不对会原审裁定的正确性产生任何影响。三、虽然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少注册资本为1.3320亿元,但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三人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应当在该公司成立之日(2006年11月3日)起二年内(2008年11月2日前)交付其认缴出资额3亿元,截止工商局处罚之日,其实际缴纳1.3320亿,未缴纳金额1.6680亿元,故被工商局行政处罚。其次,第三人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虽然于2012年11月12日将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少注册资本为1.3320亿元,但这仅仅是为了将行政违法后果消除。再次,法律规定两年内足额出资,超过两年就属于未足额出资,故第三人的减资行为,并不影响对未足额出资的认定。综上,榆林中院作出的(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述称,该案的责任主体益业能源公司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不存在未出资等事实,追加作为股东的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横山县工商局颁发的益业能源公司2008年8月29日营业执照记载,注册资本人民币3亿元,截至到2007年8月31日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1.332亿元,2012年9月28日登报进行了减资公告。2012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3亿元变更为人民币1.332亿元变更登记。以上内容完全证明减资的合法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益业能源公司股东出资到位,出资到1.332亿元是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的行为和事实,且全部投资到位,其投资形成的财产远远大于债务,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本不存在法律规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基于以上条款要求追加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错误的追加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陕西高院二审查明,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与益业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化公司将其持有的益业能源公司30%的股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后3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同日,益业能源公司作出第四次股东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将其持有的30%公司股权3996万元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转让后中化工程公司退出股东会。同日,益业能源公司作出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并作出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正案载明:经2008年3月25日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原章程第五章第八条股东出资情况表载明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时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同年4月3日益业能源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同年5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榆林中院就上诉人折凤山、上诉人益业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厚公司、刘建鹏、何亚喜、王凤旺、高风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10月15日发包方益业能源公司与承包方德厚公司签订《波罗矿副斜井及土方建设施工合同》。2007年11月13日德厚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刘建鹏、王凤旺,后再次转包给被告折凤山和第三人王凤旺......发包人益业能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9日、6月19日、8月12日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0万元.....后因发包方没有取得矿业权,2008年7月17日有关单位向德厚公司下发工程暂停令。还查明,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化工程公司、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并上诉至陕西高院,案号为(2021)陕民终642号。

陕西高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中化工程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尚未作规定。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虽两次延长出资期限,但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在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出资)给益业投资公司时将9000万元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亦在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其将股权转让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对此陕西高院认为,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视为股东需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合法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有权依法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若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股东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若有证据证明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则有违诚信原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在2008年3月25日延长出资期限时,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正在正常履行中,且中化工程公司的展期出资行为均依法实施,展期后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并未超出益业能源公司的最后出资期限2008年10月30日,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且益业能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已经实收注册资本13320万元。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益业能源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中。中化工程公司依法履行变更手续延展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并无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故中化工程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至于德厚公司主张的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信赖利益,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13320万元而言,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其股权并未损害德厚公司的信赖利益。

第三,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益业能源公司,并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到2012年1月17日减资时的股东会决议,故减资事项是否存在瑕疵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即便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中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经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上诉人中化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变更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64元,由被上诉人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德厚公司因与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益业能源公司、刘浩、刘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化工程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于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中化工程公司认缴的9000万元出资额中的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4320万元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缴付。因此,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其应当缴纳的第一期出资早已到期,第二期出资虽未到期但分文未付。益业能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亦属于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出资导致的后果。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中化工程公司作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德厚公司系益业能源公司确定的债权人,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的减资行为既损害益业能源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德厚公司的债权。益业能源公司在《榆林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使得德厚公司丧失了在益业能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益业投资公司因减资而不需要缴付的出资中包含中化工程公司向其转让的出资额,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影响对中化工程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认定,中化工程公司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次,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中化工程公司在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际缴纳零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还对益业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化工程公司陈述意见称:第一,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益业能源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对益业能源公司2012年减资一事并不知情,也因不具有减资时的股东资格未参加股东会决议,未对减资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控制能力。即使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因未通知德厚公司而存在程序瑕疵,也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第二,中化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期限利益。出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中化工程公司在该期限前合法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三,中化工程公司系依据国家政策合法合规地作出退出益业能源公司经营的决策,此时,益业能源公司具备对外清偿债务能力,且其与德厚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处于正常履行之中。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未造成益业能源公司偿债能力减损,亦不存在恶意规避德厚公司尚未确定的债权的情形。股权转让经益业能源公司股东共同决议,公司章程亦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3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因此,强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本案如要求中化工程公司承担已退出十余年的益业能源公司的经营风险,实质是无限追索公司股东责任,有违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根据该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中化工程公司延长其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已经益业能源公司2008年3月25日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并修订了公司章程,益业能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中化工程公司两次延长出资期限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亦未超出益业能源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最后出资期限,即2008年10月30日。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展期出资行为依法实施、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并无不当。

再次,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中化工程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德厚公司据此提出中化工程公司在实际缴纳零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转让其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不再担任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至1.332亿元,该减资事项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原判决关于“即便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中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终裁决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转自‬建工‬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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