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退税

更新时间: 2024.09.19 23:17 阅读:

目录

一、导语

二、案例回顾

三、案例分析

四、案例总结

五、结语

导语

股权转让完成后,却获得退税2000多万,归新股东还是老股东?通常来看,股权都转让完成了,那后面的事情就都是新股东的了。但我们也知道,在实际的股权收购交易中,往往为了避免公司有负债而损害股权受让方,一般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历史税务问题常要求转让方给出担保或者承诺...

看到这里,大家一定被搞糊涂了。说来道去,股权转让后获得的退税到底该归谁?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一起来了解吧!

案例回顾

2*17年6月7日,A公司从甲某、乙某处受让了B公司的股权,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除本协议已作约定外,以A公司进驻目标公司2*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之后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接受目标公司后,另立资金账号进行目标公司的相应经营业务。

2*1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B公司在2*14年到2*18年之间企业所得税可以申请退税,2*19年9月24日,B公司向税务局申请退税,税务局向B公司退税(2*14-2*18年)共计2012.96万元。

对于此退税款的归属,A公司、甲某和乙某之间有争议,并提起了诉讼。

甲某和乙某认为:

1.《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债权归甲某、乙某所有,退税款是企业的债权,甲某和乙某是该笔债权的最终承接主体,这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债权约定的结果。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2*17年6月7日,且有证据证明,退还的税款就是B公司在2*14年到2*17年7月14日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因此上述退税款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退税款应属于甲某、乙某。

3.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履行,协议约定2*17年7月14日之前的债权应归甲某、乙某所有。

4.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A公司认为:

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甲某、乙某负责,之后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A公司负责,但是该条约定并不能对外部产生效力,涉案债权是公司债权,不能直接归原股东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退税款不属于甲某、乙某,二审法院则认为退税款归属于甲某和乙某,下面为一审和二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

1.退税款是B公司缴纳的,该笔退税款是B公司的债权。

2.甲某、乙某作为B公司股东,要想把B公司的退税款全部拿走,只能从公司可以分配的利润中获得,而本案税务机关之所以退税,是因为B公司从2*14年到2*18年期间无营业收入,甚至有亏损,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的情形下,要求分配利润无法律依据。甲某、乙某待双方进行清算后,如有利润可以分配,可另行主张权利。

3.即使协议约定在基准日前的债权债务归原股东,因涉案债权系公司债权,也不能直接归原股东所有,该条约定并不能对外产生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双方没有关于涉案的退税款如何处理的约定,故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基本原则,确定涉诉税款的归属。

3.退税款虽然是A公司受让B公司100%股权后由税务机关予以退回,但所退税款是B公司原股东经营期间申报缴纳,该笔退税款应属于B公司的资产,相当于该公司的应收债权,应按照“以2*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归转让方”的约定,涉案退税款归属于甲某、乙某。

案例分析

可以看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是相反的,二审最终判决该退税款归属于甲某和乙某,原因主要是两个:

1.退税款是甲某乙某经营B公司期间缴纳,且是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缴纳,属于B公司的资产和债权。

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17年6月16日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某、乙某,故该退税款形成的债权,按此约定,也应该归甲某和乙某。

本案中,因为是退税款,是债权,所以是A公司不愿承认,如果是交易基准日之前欠缴的税款被追缴,那么就是A公司去找甲某、乙某补偿税款了。

对于本案,还有两个细节问题:

1.2*19年怎么还可以退2*14年的税款呢?这个期限可是达到了5年之久,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发现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申请退还。B公司此笔退税款,如果是B公司自行发现,那是超过了3年的有效期的,只能说是税务机关发现,然后又要求纳税人自行去申请。

2.B公司如何将退税款给到甲某、乙某?以什么名目给他们?因为这属于债权,相当于是增加了B公司的资产,意味着股权交易金额要调增,所以对甲某和乙某来说,应当是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由A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案例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发现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申请退还。

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笔退税款应属于B公司的资产,相当于该公司的应收债权,应按照“以2*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归转让方”的约定,涉案退税款归属于甲某、乙某。

结语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历史税务问题要求转让方给出担保或者承诺很重要,比如:甲方(转让方)承诺,除已披露的合同、负债之外,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无违法、违约事项,亦无其他任何拖欠税赋(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应缴未缴税款、交易基准日前的事项导致目标公司在交易基准日后承担税收滞纳金、税务行政处罚等),否则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目标公司实际承担后,甲方同意给与目标公司同等金额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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