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没有实际支付

更新时间: 2024.11.20 16:10 阅读:

原创 刘仕波 来源 法商志

前几天,王总来电话咨询,他两年前投资一个项目,跟张总合作注册一家公司,合同约定王总占40%股份,出资款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总支付了200万元,同时到工商局办理公司登记,后来王总资金链出了问题,余款200万一直未出资到位。最近,王总收到张总发函通知,告知王总限期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不支付出资款,不认可该合作合同,还要取消王总股东资格。

王总焦虑了,假设被取消股东资格,前期支付的200万元岂不是打了水漂?对于这一问题,我跟王总交流许久,今天以一个裁判案例进行简要分析,签了股权转让合同,未按约定支付出资款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案件简介fashangzhi

2019年12月28日,姚某与何某、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协议》”),该《协议》约定,姚某决定向真大公司出资1500万元,受让何某在真大公司40%的股权,其中姚某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陈某出资1500万元。出资到位后,姚某持有真大公司40%的股权,陈某持有真大公司60%的股权。姚某前期支付300万元股权受让款。剩余的1200万元应支付给何某的股权转让价款。何某同意姚某完成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后一定期限内配合姚某到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权交割义务,并由真大公司向姚某发放书面出资证明书。

2019年12月,姚某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向真大公司转账共计1200万。

2020年12月26日,姚某向陈某发出《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通知陈某作为持股60%的股东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需在接到《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后十日内缴足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否则否认陈某在真大公司的股权。

姚某认为陈某在接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后一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足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某不具备真大公司股东资格。

经法院查明,真大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7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目前股东为陈某、何某二人,其中陈某持股占比60%,何某持股占比40%;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股东名册。

一审本院认为,陈某具有真大公司股东身份,姚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裁判观点fashangzhi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具有真大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因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并非是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的特性,在对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足以作出相反的认定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判定就需要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实际出资证明等实质要件及是否以股东分身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表象特征进行综合审查确定。

姚某以陈某在接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后一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足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理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请求确认陈某不具备真大公司股东资格。

首先,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真大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7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陈某作为真大公司的原始股东实际进行认缴出资,具备实质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国现行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未按认缴额出资,承担以下责任: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其仅承担以上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消灭,因此姚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还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本案中,姚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真大公司向陈某发出出资缴纳催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就解除陈某股东资格已作出决议,因此姚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现有证据上无法体现原始股东陈某和何某实际出资情况,但真大公司通过《以租代售》的方式取得资产,现不存在真大公司退还陈某的股金的事实,也不存在陈某把原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事实,姚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否定陈某股东资格的程度。故,姚某主张确认陈某不具备真大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治理建议fashangzhi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

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主要依据。

本案中,根据现有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内容,姚某及陈某均未对真大公司的股东名册进行举证,无法据股东名册判断陈某是否具备真大公司股东身份。但陈某提出真大公司企业工商信息登记的证据,证明其确系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结合真大公司成立时间及工商登记将陈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时间,明显早于本案姚某与陈某签订协议的时间,可以认定陈某为真大公司的原始股东,具有真大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如王总已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其已经具有股东资格,张总不能擅自取消其股东资格。建议各位商业精英在合作注册公司或者转让公司股权时,合作前做好资信调查,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及时到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带来更大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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