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 7号公告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实施至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尤其是间接转让股权,主动申报或被征税的案例越来越多。在实操中
2024.11.07*税稽处〔2023〕23号针对自然人A的处理决定,披露了这样一起案件,A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B,2019年2月26日签订正式协议,确认转让总价2666万元;2019年4月1日完成股东变更,但其提供给**市行政审批局的股权转让价格为849.6万元。2019年4月25日邀请**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公司全部净资产评估值为1247.62万元;2019年7月30日A和B签订情况说明,双方对评估价值1247.62万元予以认同;2020年8月28日申报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8982900×0.05%=4491.50元;2020年9月7日A按转让价12476200×72%=8982864元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97380元,同时缴纳滞纳金24734.52元。
税务机关结合A、B民事诉讼的相关判决及其他相关证据资料认定:股权转让价实际为2666万元,2019年7月前A收到股权转让款20649500元(其中2019年2月至7月现金转账支付1110万元,其他支付方式954.95万元)。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追缴少缴个人所得税3534087元(根据转让价2666万元计算2019年属期应补金额)。
处理决定还确定:追缴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3534087元的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查,A个人2020年9月7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97380元,同时缴纳滞纳金24734.5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2号公告的规定,该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税款限缴日期应为2020年6月30日,滞纳之日为2020年7月1日,应加收滞纳金3359.61元,多缴滞纳金24734.52-3359.61=21374.91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的规定,对多缴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抵扣上述应予追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合计21374.91元。
关于滞纳金的加收起止日期,明显出现的冲突,此冲突导致不同计算方法滞纳金加收金额差异较大。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2号公告的规定,自然人转让股权取得财产转让所得,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当事个人在次年6月30日前申报,但是,自然人转让股权,还有一个适用文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此公告第二十条明确,自然人转让股权,满足“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的六个条件中的一个时,扣缴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当事个人依照67号公告申报期限的规定计算并缴纳了滞纳金,但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将滞纳金起算日期调整到次年的6月30日,这种处理以纳税人有利,所以,纳税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但显然,这个案例揭示出一个关于自然人转让股权申报期不同文件规定有冲突的问题。对同一问题,规定不同,两个文件打架,应引起文件制定部门关注!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虽然合同约定转让价为2666万元,但转让方A个人2019年仅收到20649500元(应当是余款未付,所以双方对簿公堂),税务机关却按应收总价款2666万元计算应补2019年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明显不利。目前,针对该问题,各地针对此问题的处理处罚规定有所不同,有的地方认同分次收款,分次纳税;有的地方认同即使颁奖收款,也应当一次纳税。依照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原理,个人认为,应当按分次收款、分次纳税更为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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