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

更新时间: 2024.09.19 01:50 阅读:

来源 唐青林 贾伟波 法客帝国

股东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作者 | 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配偶一方所持股权中的财产性利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未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文通过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裁判要旨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股东独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情简介一、兰德玛克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亿元,原股东为张旭华、马方、谷群,其中张旭华实缴出资额为6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二、邱宏运与张旭华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二人开始离婚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邱宏运与张旭华离婚。三、2016年7月28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因双方曾签订《定做买卖合同》,张旭华欠鑫意祥公司合同款4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尽快兑现上述款项,张旭华自愿以其享有的兰德玛克公司66%股权折抵4700万元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鑫意祥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四、2016年10月8日,兰德玛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2016年10月11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鑫意祥公司名下。五、后邱宏运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天津高院判决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六、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点本案的关键事实:在夫妻二人离婚诉讼期间,法院未下判决之前,股东未经配偶同意,以股抵债,将股权转让并登记至鑫意祥公司名下。争议焦点是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审理法院认为:一方面,邱宏运主张涉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邱宏运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系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其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判决张旭华是否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权流转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本案中,兰德玛克公司就张旭华转让涉案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旭华决定对外转让涉案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既然股东有权独自转让股权,那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被判无效呢?这是因为,判断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是否存在《定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成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所在。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由于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定做买卖交易关系,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鑫意祥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旭华与邱宏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宏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天津高院和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观点,我们予以赞同。

实务经验总结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而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该股权的财产权及其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双方对该股权的财产权及其收益共同共有,除非夫妻双方就此作出特别约定。二、基于提高股权流转的效率和维护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只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受让股权的,原则上不会因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未获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三、如果股东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恶意转让股权,侵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且受让人对此明知的,则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兰德玛克公司就张旭华转让案涉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旭华决定对外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邱宏运作为张旭华的配偶,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邱宏运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邱宏运认为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存在,而邱宏运提交的反驳证据亦增强了该交易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据此认定鑫意祥公司和张旭华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  虽然案涉股权原登记于张旭华名下,张旭华作为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该股权,但因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鑫意祥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及转让股权行为恰发生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离婚诉讼期间,而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邱宏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权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因此对邱宏运请求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旭华名下,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张旭华、天津鑫意祥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延伸阅读裁判规则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公司的出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现行法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因此,即使未经配偶同意,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案例: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辽宁高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谷德元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赵晓娟同意,谷德元向谷实转让股权是否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赵晓娟与谷德元系1989年1月16日结婚,谷德元组建宏缘公司系2007年7月,谷德元当时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故谷德元出资240万元,系谷德元与赵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宏缘公司股东谷德元、天缘集团均同意向谷实及陶卫平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并已经股东会决议确定。而现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谷德元转让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赵晓娟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其转让无效。故对谷实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谷德元生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符合夫妻协商一致的观点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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