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

更新时间: 2024.09.16 03:17 阅读:

【案情简介】

2007年,陈某某在负责筹建赣县某有限公司期间,邀请朱某某协助其进行筹建、管理,每月向朱某某支付1000-2000元的工资。2008年11月24日,由陈某某出资30万元,杨某出资20万元注册登记成立了赣县某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杨某将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罗某某。2011年11月16日,陈某某和罗某某增加注册资金1950万元,其中陈某某新增出资117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罗某某新增出资780万元,占公司股份40%。至此,赣县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2012年9月1日,陈某某与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陈某某持有公司51%的股权共1020万元出资,以1020万元转让给邱永宏;当天,陈某某与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陈某某持有公司9%的股权共180万元出资,以180万元转让给罗某某。2012年9月13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批准上述股权变更并办理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赣县某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年检资料中的利润表显示:2010年的净利润为131444.30元;2011年净利润为575071.57元;2012年的净利润为4634750元。

2009年9月30日,朱某某、陈某某签订《赣县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合同》,约定朱某某出资220000元挂在陈某某名下,占公司股份的2%(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0000元)。陈某某应按季度分红给朱某某,如未分红,则按每次20000元向朱某某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朱某某出资的220000元为陈某某配送的干股,朱某某有权依其比例参与公司分红,朱某某收到分红后3-4年分期归还陈某某干股股本。因陈某某不向朱某某分红,也不让朱某某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也不通知朱某某参与公司股东会。2009年10月起,朱某某离开了赣县某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5日,朱某某在赣县某地单独开办赣县某砖厂。

2012年9月,因陈某某在赣县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事前和事后均未通知朱某某,朱某某通过他人告知才得知陈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的事实而提出异议,为此,产生纠纷至诉。

朱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某返还朱某某股权出让金人民币400000元;陈某某赔偿朱某某违约金240000元。陈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赣县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协议》和《赣县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协议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朱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分别签订的《赣县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协议》和《赣县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协议补充协议》;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陈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系附条件的,而条件是否成就决定朱某某是否实际取得股东的地位,同时还影响到是否违约和解除合同的问题。基于此,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朱某某诉请要求返还其股权出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朱某某没有实际取得股东的地位。

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朱某某入股出资的22万元属于陈某某配送的干股,朱某某并未实际出资;朱某某不承担利息,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朱某某获取分红后,3-4年内分期归还其名下干股股本给陈某某暨正式实际拥有相应比例的实际股份、股权;朱某某具有维护公司利益、形象声誉,拓展公司业务及共同配合公司经营管理的义务。”

因此朱某某、陈某某双方所签《出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转让给朱某某2%的股份属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

实际上,朱某某在签订完协议之后就离开了公司。这一事实足以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如: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单、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朱某某担任同行业赣县某砖厂法定代表人的工商企业信息表等得到印证。

朱某某诉称朱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还协助陈某某筹办、管理赣县某有限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

由于朱某某并未出资,在签订完协议之后也未履行拓展公司业务及共同配合公司经营管理的义务,所以朱某某获得股东地位的条件还未成就。朱某某未实际取得股东地位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股本金及分红。

(2)朱某某提出公司年利润高达400多万元与实际不符。所谓备案在赣县工商局的公司利润表(年利润高达400多万元)是陈某某为了银行融资而制作的。事实上如果按公司年利润高达400万元以及每块砖的毛利来进行推算,则公司每天必须生产30万块砖,庭审中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公司目前的产能每天就3-4万块砖,以此产能进行计算,公司根本无法达到朱某某所述的400多万的利润。

本代理人同意原告朱某某代理人的说法,那就是公司利润的真实情况应综合公司财务资料核算才能确定,而非仅凭备案在赣县工商局的公司利润表来判定。

事实上公司因产量不足、支付巨额利息等因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从未盈利,股东从未进行分红,这一事实从公司及其他股东出具的证明、两位证人关于公司经营困难的证言等均可相互印证。另外朱某某对公司支付巨额利息事宜也是非常清楚的,这一点可以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朱某某不承担风险、不承担利息的事实中得到印证。

二、陈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朱某某关于要求赔偿其违约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朱某某、陈某某双方所签协议时约定:陈某某未按约定向朱某某分红,则按每次2万元向朱某某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由于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股东分红的事实,因此,陈某某没有朱某某所诉称的违约行为,朱某某要求赔偿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朱某某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出资入股协议》和补充协议。

陈某某正是看中朱某某具有开办砖厂的经验才特意邀请朱某某协助其开办赣县某有限公司。陈某某向朱某某附条件地转让股权并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使朱某某更好地协助陈某某管理经营公司,拓展公司业务。然而自从双方签完《补充协议》之后,朱某某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拓展公司业务及共同配合公司经营管理的义务。离开陈某某公司后朱某某在赣县某砖厂担任负责人,从事同业竞争行业,使公司的经营一度陷入困境,朱某某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陈某某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朱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法应支持陈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解除朱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分别签订的《赣县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协议》和《赣县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协议补充协议》;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某某是否超过期限提起上诉的问题,经审查,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故二审法院对陈某某提出朱某某超过期限提起上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某离开公司后开办赣县某砖厂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协议配送朱某某2%干股,并约定朱某某获取分红后,在3-4年内分期归还其名下干股股本给陈某某从而实际拥有相应比例的实际股份、股权,其目的就是为了要求朱某某维护公司利益、形象、声誉,拓展公司业务及履行共同配合公司经营管理的义务,现朱某某在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后就离开公司,并开办与公司具有同样经营范围的赣县某砖厂,明显违反双方约定,且朱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离开公司并办具有同样经营范围的赣县某砖厂构成违约符合实际,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是否应支付朱某某违约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仅提供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年检资料并无其他证据资料予以佐证公司自成立后产生了利润并进行了分红,故原审判决未支持朱某某提出陈某某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某某是否有权申请解除合同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朱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就离开公司并开办与公司有相同经营范围的赣县某砖厂,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某某有权申请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类型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朱某某也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过催告,故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并未超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原审判决支持陈某某提出的解除合同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某某是否应返还朱某某股权出让金40万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朱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该两份协议生效条件不成就,且陈某某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未支持朱某某提出陈某某返还股权出让金4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上诉请求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实际涉及的是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陈某某有条件地为朱某某配送干股,而朱某某未充分履行这些条件所确定的义务,朱某某能否取得隐名股东的权利?

《出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确定了陈某某为朱某某配送干股,协议内容同时约定朱某某具有维护公司利益、形象声誉,拓展公司业务及共同配合公司经营管理的义务。我们这种义务实际构成了朱某某成为隐名股东的附加条件。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明确了权利义务要公平相当。同时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某某配送干股的目的就是希望朱某某拓展公司业务及共同配合公司经营管理,朱某某必须履行这些义务才能取得相应权利。

同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是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效力产生的依据,由此可见,由于陈某某系附加条件地配送干股,而当朱某某并未充分履行这些条件所确定的义务时,朱某某并不能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权利。

二、朱某某能否仅通过工商年检资料证明公司利润,从而证明陈某某因未分红构成了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于双方对公司是否存在利润进行了举证,陈某某对朱某某仅通过工商年检资料来证明公司利润提出了异议,并且进行了相应举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朱某某仅提供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年检资料并无其他证据资料予以佐证公司自成立后产生了利润并进行了分红,故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支持。

三、朱某某违反了股东义务,陈某某是否有权解除股东协议?

朱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赣县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协议》和《赣县某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协议补充协议》一个月后即离开了公司,并开办了与公司有相同经营范围的赣县某砖厂。基于此,陈某某有权解除股东协议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一,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合本案情况来看,陈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两份协议的目的就是希望朱某某能配合其管理好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是朱某某的违约行为使目的落空,由此陈某某解除合同就具有了合法性。

其二,即使朱某某取得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且为高级管理人员,那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未经股东会同意,高级管理人员也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朱某某的行为实际上背离了其应尽的职责义务。

其三,从法理上看,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朱某某既然要取得一定的权利,必然要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一定义务,比如诚实信用、勤勉尽职等。

【结语和建议】

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有时会通过配送干股等激励措施来吸引人才。激励机制能否起到作用由众多因素决定,其中很重要的是能否有效、公平、明确地设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所涉及的股权协议实际上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是很明确,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解读不一致,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本案的启示是作为公司方可以通过股权协议在配送干股,同时也应详细明确设置干股受让方所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并且约定解除协议的情形。而对于受让方而言,在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分红等股东权利保护和违约责任等方面也可设置明确的条款。这样才会让双方真正做到有据可依,有理可循。

本案的举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我们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比较充分细致地收集了相应证据,对于还原案件真实起到了关键作用,也为胜诉打开了通道。

相关法律知识:

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罪哪个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严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量刑是七年,而帮信罪最高量刑是三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主要有以下三个区别

1. 主观明知的程度和要求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主观明知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上游属于犯罪行为,或者概括地认识到上游行为属于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只需要行为人知道上游行为极有可能是犯罪行为,或有罪特征的违法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具体犯罪行为明知。

2. 两罪的犯罪状态不同。

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在上游犯罪之后,属于事后的帮助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罪。若是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利用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促成了犯罪既遂,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3. 两罪的证明标准不同。

掩饰、隐瞒罪中对于行为人的涉案金额认定,需要以其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为前提,只需证明掩饰、隐瞒罪成立。而在帮信罪中,如果没有帮信的行为,那么上游犯罪无法成立,因此必须证明二者构成共同犯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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