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股权转让交哪些税

更新时间: 2024.09.17 21:13 阅读: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未经配偶同意,股东独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手段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

华某与林某系再婚夫妻关系,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林某某系林某与前妻所生之子。2001年12月16日华某和林某在A公司占有股权8%,在该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702万元。组建A公司时,双方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以林某的名义投资入股,林某并任上述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2004年3月3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原股东闫某将10%股权转让给林某。2004年3月7日林某任董事长。2009年12月,A公司修改章程,林某股权持股比例变更为32.20%。至2013年3月5日,华某和林某共同占公司股权比例为32.20%。由于华某和林某感情不和,造成感情破裂,华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对华某离婚诉讼不予支持。

2016年6月24日,在华某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林某和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林某将持有的A公司22.20%股权作价1,15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林某某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60日内,向林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审理中,经华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A公司22.20%的股权在2016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A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13,551.69万元,在不考虑股权折溢价的基础上,委估A公司22.20%股权价值为3,008万元。

华某认为林某未征得其同意,恶意转移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林某将华某和林某共同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某的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华某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某某作为林某的儿子,对于华某与林某的夫妻关系状况应系明知,故两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处置作为华某与林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时,未征得华某的同意,本院难以确信林某某在受让股权时的善意;

二、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而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A公司22.20%的股权价值为3,00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林某某受让股权的价格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此价格不能认定为合理价格。

综上,本院认为,在华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出现不和时,林某未征得华某的同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置与华某的共同财产即将其持有的22.20%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某的行为应为无效。

评析:

本案中,作为股东配偶基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侵害其权益提起转让行为无效诉讼,在法庭审理确认股东与第三人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能够起到阻却股权转让的效果。但实务中,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转让股权,在无恶意串通或低价处分股权的情况下,股东配偶不能以未经其同意独自对外转让股权从而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那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利益,非登记为股东一方的配偶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呢?配偶一方可要求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律师建议:

一、在现实可行的情况下成为登记股东,即使占公司股份份额很小,也能享有《公司法》上的各项股东权利,对公司经营状况、分红状况等都会有更多地了解。当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通知包括另一方在内的所有股东,这时就会了解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等信息,且作为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及时搜集股权受让主体、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如果认为对方低价处分股权或者恶意转移财产,在搜集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与受让人间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三、及时起诉申请保全转让款。作为股东的一方转让名下股权,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但出卖股权所取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得知对方转让股权有转移财产之嫌时,及时申请法院保全转让款,并要求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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