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更新时间: 2024.11.22 09:00 阅读:
股权转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图1)

引言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实施股权激励的载体,被广泛运用于科创板拟上市及已上市企业。但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架构搭建的股权激励,是否交税、何时交税、可否适用递延纳税;主管税务局的处理意见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和交易所对此事项的监管的口径,一直都是实务中的焦点,也是诸多有IPO计划的企业的痛点。

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16年就发布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对于股权激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适用条件等做了规定。然而,因为此文件无法涵盖所有的应用场景,造成了各地税务机关对股权激励税务处理的不同意见。

本文基于三个真实案例,透过公开资料以及监管问答内容的整理和分析管中窥豹,希望给诸多企业提供一个全新的视角,解读股权激励的税务影响。

实战案例一

案例背景

A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是一家高端半导体/芯片公司,其创始人通过境外BVI公司(简称“B公司”)实现控股。A公司已在科创板上市。

A公司在2015年到2021年期间多次实施了股权激励安排,员工基于一定的出资款或无需支付对价获得“虚拟股”,在此期间受激励的员工并未直接或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至2022年,所有受激励的员工一次性完成了多家员工持股平台(均为有限合伙企业,简称“C有限合伙”)的入伙登记,通过持有员工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其股权激励架构如图一所示。

图一:A公司的股权激励架构

股权转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图2)

监管问询

A公司在历史期间多次实施股权激励,但直到申请上市前才终于落实,自然引起了交易所的关注。交易所问询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虚拟股的具体含义,与通常员工持股计划的区别,包括但不限于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纳税申报等;

2. C有限合伙在2022年员工合伙协议签署之前的工商登记股东情况,工商登记情况与历次股权安排实施情况的对应情况;

3. 2022年全体合伙人签署协议并进行入伙登记的方式及商业实质,历次虚拟股授予的人员、数额等情况与最终2022年落地的员工持股平台是否一致,是否符合虚拟股授予协议、合伙协议等的规定,是否存在涉税风险。

企业答复

通过A公司对于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我们注意到其披露的关键信息如下:

1. “虚拟股”仅是A公司与员工早期方便沟通股权激励事项的用语,实质是授予员工的以确定价格购买股权的权利,与通常的员工持股计划并无本质区别;

2. 在2022年完成入伙登记前,C有限合伙(多家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人各为2人,与历次股权激励的授予情况不一致。但在入伙登记完成后,其合伙人数、间接持股的份数均与历次股权激励的授予情况一致。

3. 在完成C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后,2022年1月当月,A公司就股权激励事项在其主管税务部门(北方某市)完成了递延纳税备案。

我们的观察:

A公司历次股权激励采用的工具其实是期权,但早期采用了“虚拟股”的用语。期权和虚拟股权的主要区别如表一所示。通常来说,初始资本投入较少、资本增值较快、且人力资本增值效果明显的公司,更适合采用期权作为股权激励工具;而对于增长较快、现金流量比较充裕的公司,适合采用虚拟股权作为股权激励工具。

表一:期权和虚拟股权的主要区别

股权转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图3)

对于股权激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我们注意到《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简称“101号文”)有明确要求,股权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1],不少企业也因此未能享受到递延纳税的优惠。A公司通过C有限合伙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员工持有的实际上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严格来讲并不符合101号文的规定,但A公司仍然成功完成了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备案。

实战案例二

案例背景

D股份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是一家高端制造企业,并已在科创板挂牌上市。

D公司于202X年至202Y年间,分别设立了E有限合伙和F公司为管理层及创始人的持股平台,并开展了多次股权激励计划。截至202Y年底,D公司的股权激励架构如图二所示。

图二:D公司的股权激励架构

股权转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图4)

监管问询

针对集团复杂的股权激励架构,交易所在审核问询函中多次要求D公司以及中介机构补充提供股权激励的信息,如:

1. 有限合伙股东或合伙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均为拟上市公司的员工;

2. 历史期间股份转让、减资及增资,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价款是否支付、是否足额缴纳税款;

3. 股权激励的方法、范围、缘由、对象及依据,激励对象在D公司的任职信息,如职务、是否出资、是否属于高管、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纠纷;

4. 持股平台架构的变化情况,对退出员工的限制或约束,是否实际足额出资,资金渠道/来源是否合法。

企业答复

D公司在问询函的回复中对于上述信息一一进行了披露,其中针对202Y年股权激励的安排值得关注:

1. 此次股权激励同时存在通过增资进行直接激励、通过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进行间接激励的情况;

2. 出于激励目的,管理层取得激励的成本低于公允价值,会缴纳相关税款;

3. D公司按照101号文的规定,于202Z年在某税局完成股权激励递延纳税备案,约定股权激励所得将在卖出时缴纳税费。

我们的观察:

D公司的员工持股架构同时包括了直接持股、通过有限公司间接持股、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三种方式。如表二所示,这三种持股方式各有优劣。我们观察到,实务中有不少拟上市企业倾向于选择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不仅能够避免股权过度分散,整体来看也不至于承担额外的税负。

表二:不同员工持股架构的优劣

股权转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图5)

同样是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D公司备案的股权激励包括了直接持股和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两种方式,也并非严格符合101号文的规定。

实战案例三

案例背景

G股份有限公司(简称“G公司”)是成立于华北的一家生物医药企业,已在A股上市。

2010年,G公司陆续设立了多家有限公司(简称“H公司”)作为自身的员工持股平台。至2011年工商登记完成,G公司的股权激励架构如图三所示。

图三:G公司的股权激励架构

股权转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图6)

监管问询

证监会并未对G公司的股权激励提出质疑,但关注到该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中长期存在128万元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余额。从2018年初的反馈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证监会要求G公司说明该款项形成的过程,以及代扣代缴员工人员情况。

企业答复

G公司针对上述问询的回复并没有直接公布,但在招股说明书中额外披露了这部分其他应收款的形成过程:

1. 2011年度,G公司对员工进行了股权激励,当期确认股份支付费用1769万元;

2. 根据《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简称“35号文”)的规定,上述股权激励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G公司据此计提了其他应收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28万元。

3. 经与税务局确认,该项个人所得税实际应缴纳67万,G公司已于2017年缴纳完毕。

我们的观察: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一窥科创板设立前的股权激励实践:

1. 早期企业对于2006年才引入的有限合伙制[3]尚不熟悉,更愿意采用有限公司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

2. G公司进行股权激励的时间,刚好是在2005年发布35号文至2016年发布101号文之间,因此无法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最终按规定计提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结语

尽管案例一和案例二都是在间接持股的架构下完成了股权激励递延纳税备案,但实务中更常见的情况是案例三——企业为了确保IPO时的税务合规,应主管税务部门的要求,对员工的股权激励扣缴了个人所得税。重庆税务部门也公开说明,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实施股权激励不属于适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的范围[4]。可以看到,各地税务机关对于间接持股是否适用101号文存在不同的理解,执法口径也就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即使拟上市主体公司在主管税局成功完成备案,但后续实际减持时在合伙企业层面申报生产经营所得,如何落地101号文中所述按20%财产转让所得申报同样存在实操难度。

我们建议企业在安排股权激励计划时,将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一同纳入考虑范围,并在需要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确保税务风险不会成为企业股权激励、甚至未来上市计划的绊脚石。

此外,股权激励计划作为涉及了税务、人力、法律、财务要素的专业综合性计划,我们建议对于已有上市规划的企业,一方面应当在计划设立前充分考虑科创板的政策导向,全面知晓红线,以确保计划流程、激励对象、额度和定价等要素的合理性和合规性,并完善公司制度文件以备问询;另一方面,“人才”是科创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且“激励”并非“福利”,股权激励作为人员全面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额度分配时应充分考虑对标和固浮配比,以实现事半功倍之效。

后记

安永【科创+】税务服务团队长期关注科创板/A股,为我国科创类企业提供领先的税务咨询、架构、争议、筹划和法规服务。安永【科创+】税务服务团队,依托我们强大的【科创+】税务数据库,助力企业了解行业现状、难点、痛点,并提供安永税务团队的成熟解决方案。安永【科创+】税务数据库,会对最新真实案例的各种税务处理进行分析、研究和解读。

注:

[1].《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2].《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款提出,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二条首次定义了有限合伙企业。

[4].《支持企业上市涉税事项办理工作指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22年7月发布)在第二节第一条第(一)款股权激励涉及个人所得税处理中,提示企业注意:

由于激励对象限于本公司员工,因此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实施股权激励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股权激励,不适用前述政策(即101号文)。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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