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正当理由情景

更新时间: 2024.11.20 21:39 阅读:

基本案情:某股份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A、B公司均为发起人股东。因B公司所欠银行的巨额债务到期,2014年2月4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A公司以承担B公司到期债务为对价,受让B公司所持该公司全部股权。双方约定,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B公司对银行的到期债务由A公司负债清偿,A公司代行B公司在该公司中的所有股东权利并享有全部收益,B公司在2015年2月4日前将其名下的全部该公司股权无条件的过户到A公司名下。同日,A、B公司与某股份公司、银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B公司对银行的到期债务由A公司承担。随后,A公司找另外一家公司C公司偿还了B公司对银行的债务,A公司遂以B公司受托人身份行使B公司在某股份公司的所有股东权利。2015年2月4日约定期限届至,B公司拒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A公司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诉讼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如果协议有效,A公司是否支付了对价。B公司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里的“不得转让”不仅指形式转让即过户,而且包括协议转让,即在一年期限内协议约定一年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本案B公司所欠银行的债务是C公司偿还的,因此A公司没有为取得本案股权而支付对价。A公司认为,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只是限制发起人在一年期内转让股份,并不禁止发起人在一年期内签订协议,约定一年期满后再转让,且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已在一年期满后再转让,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通过子公司C偿还了B公司的原债务,已为取得诉争股权支付了对价。

笔者解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款仅禁止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起一年内转让,但并不禁止发起人在一年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年期满后再转让。本案中,约定一年期满后再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当事人对发起人股权在未来期限内进行依法转让的预先设置与权利限制,其实际交割过户时已不再处于不得转让的一年期限内,因而履行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也说明了当事人已充分认识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遵从该禁止性规定。因此这种约定并未违背现行法律,也不违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当事方的这种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资本市场与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在民法典实施后,尊重契约合意,促进交易效率应成为司法机关在判定协议有效时的首要价值取向,尤其是在体现平等与意思自治的民商法领域,更没有理由限制当事人意志所为并不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平的行为。此外,公司法规定的“一年禁展期”是针对股权本身在一年期内不得转让,并不禁止一年期内提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本案中提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是受让方自愿行为,对股份公司、转让方、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仅不会造成伤损害,反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各方利益。这种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应予肯定和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股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时,B公司明知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也很明确,在法律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主张原来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毁约的意图很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任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是基于下列理由:(1)发起人系公司最重要之原始股东,其在公司设立之后即转让其股份,将影响公司的健全发展与信誉;(2)发起人负有很重要的设立责任,若任其转让股份,会影响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责任,故限制其股份的转让,以作为承担发起人责任的担保;。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第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身份不再存在,其重要性与一般股东并无差异,单纯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违背了股东权利平等原则。第二,如果发起人因过失行为而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当然可以对该发起人的一切财产求偿,不必局限于其所持的股份公司股份。再者,虽然发起人必须对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产生的债务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公司本身为此项连带债务的主债务人。发起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仍有权向公司求偿,因此,以发起人与公司的连带责任为依据而限制发行人转让所持股份公司股份,在法理上似属牵强。第三,至于发起人藉设公司以谋取报酬及特别利益之问题,在公司创业大会上即可处理,自然毋庸再限制发起人股份的移转。事实上,更多学者将限制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的理由解释为“道义与诚信的观念”,而对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普遍质疑。笔者认为,此项外国立法例上少有的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并没有坚实且可自圆其说的理由作为支撑,在修改公司法时应予删除。在目前公司法尚未对此作出修改的情况下,不宜对该条款的适用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至于第二个争议及A公司是否支付了对价,在A、B公司与某股份公司、银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后,B公司即脱离原与某股份公司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某股份公司和银行对B公司不再享有请求权,而只能要求A公司偿还债务。A公司是否确实偿还了债务,如何偿还,由谁偿还,都与B公司无关。从案件事实来看,在C公司偿还某股份公司和银行账户债务后, A公司再向C公司偿还了债务,因此债务最终也确实是A公司偿还的。B公司以某股份公司借款和银行贷款系C公司偿还为由,认为A公司没有支付对价是错误的。

法院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虽限制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转让股份,但并未禁止在该限制转让期内以协议方式约定一年后再转让;本案先支付对价,一年后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且A公司为取得本案股权巳支付对价,判令B公司依协议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原创 庞勇智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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