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平价转让股权的股息红利

更新时间: 2024.11.20 15:19 阅读:

内容提要:一元转股、股权激励、合伙人计划、内部职工股、股权对赌、干股等词在投融资行为中不绝于耳,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名词“股权转让”,并且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低于市场价格转股”,或曰平价转股,或曰低价转股。

前言

一元转股、股权激励、合伙人计划、内部职工股、股权对赌、干股等词在投融资行为中不绝于耳,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名词“股权转让”,并且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低于市场价格转股”,或曰平价转股,或曰低价转股。

平价转股通常是指按转让方的历史成本价作为交易双方的成交价,因卖出价与买入价之间无价差,也即无所得,故不缴所得税。

低价转股则是指以低于市场价格来转让股权,因减少了所得,也就少缴了所得税。

不论平价转股,还是低价转股,这都违反了股权转让应按公允价值转让的原则,其结果都导致少缴税款,如果处理不当,其税务风险也不言自明,触犯了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少列收入”。

平价或低价转股既可能发生在关联方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非关联方之间,还可能是特殊业务形成。

  • 采用低价或平价转股,从当事方来说有其内在合理性,如集团内的股权架构调整,它是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股权调整;
  • 如明股实债,名义为股,实质为债,债权到期后,对股权进行回购而形成的变更;
  • 混合性投资,对外投资同时具备股权与债权性质,债权到期意味着股权也就到期;
  • 质押式售后回购(返售),它是融资活动中由于担保、信用增级需要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当然这个诉求也包括偷、避税为目的。

凡此种种,按税收的一般原则,都应该按照市场价格作为成交价格,无疑平价或低价转股违反了此原则,但税收也有例外原则,如个人所得税中就有“虽然价格偏低但有合理理由”情形,企业所得税亦有特殊并购重组延迟纳税规定。当发生特殊情形时,只要是合理合法处理也可达到不交税、少交税或延迟缴税的目的。

本文从不同角度对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操作建议。

2

不同税种影响

1

增值税

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缴增值税。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买卖,个人买卖不缴增值税,企业买卖股票需要缴增值税。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票买卖,由于新三板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目前多数人认可不需缴增值税。

故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不论在转让当期,还是未来股票上市,对增值税不受影响。

2

企业所得税

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若行为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按《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同时,税法也有特别规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30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实操中,由于涉及地方分成影响地方政府的收入,涉及股权变更的所得税,都会存在后续潜在的涉税麻烦,虽然按照程序执行,但依然难以避免增加后续工作难度。

3

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股权原则上说也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进行核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4

预提所得税

若涉及非居民企业,对境内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对转让方来说,则需要考虑其预提所得税,对受让方来说则要考虑其未来再转让时的投资成本。股权转让价格既影响当期的股权未来转让/分红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非居民股东的预提所得税,也影响未来预提所得税。

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按税法规定应在中国境内按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差)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来自于与中国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并且所持股权比例低于25%,则可申请不在中国大陆缴纳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虽然原则上应按源泉扣缴的规定执行(也即按国税发〔2009〕3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由股权受让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若未能按时完税,不仅有税收风险,其资金合规汇出境外也有困难。

5

印花税

股权转让价格也直接决定印花税纳税基础,交易双方各按照0.05%贴花。故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也同样面临印花税的纳税风险。

6

分红的影响

转让目标企业股权后,若未来需对股东分红,股东是企业,则居民企业之间的分红属于已完税利润,不需再补缴企业所得税。若股东是个人,则应代扣代缴分红金额20%的个人所得税。若股东为非居民企业,则需缴纳预提所得税。对于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分红,按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若该非居民企业来自于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并且股权比例高于25%的,则可适用优惠税率,如来自香港,则预提所得税率为5%。

3

税务风险应对及筹划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知,平价或低价转股直接影响了所得税的税基,间接影响印花税、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和增值税税基,如不加重视,则可能导致较大的税务风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应对未来不确定的税务风险,筹划和建议如下:

1

利用并购重组中的特殊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之间并购重组形成的股权转让可暂不缴税,如通过股权收购、合并、分立、划转等方式,虽然按市场价格作价转让,但税款并不在重组当期交纳,以此实现合理延迟纳税。

2

对个人转让股权可利用“合理低价”方式达到少缴税

该合理低价的理由有国家政策调整、亲属关系之间转让、受到特别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具体见2014年67号文。

3

利用“市场价格”形成机制进行筹划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的公允价格并不能轻易取得,“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也较多元,故可通过筹划市场价格方式达到节税,如同期交易价格,可在PE/VC参与进来前就进行股权转让,或在股权价格未明显上涨前就进行股权转让。也可通过直接降低股权的评估价格来调低市杨价格,以及通过合理的会计准则(方法)来降低目标企业的净资产价值来筹划股权的市场价值基础。

通过设计相关业务交易,实现股转涉及利润的合理输出,延缓业务收入的入账时间,降低股转时间节点的综合评估值,降低纳税额度。

4

创造特定情形下的交易价格

利用司法拍卖、仲裁、股权质押司法划扣等方法,达到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同样理由还有,特定环境下国家政策、行业政策重大调整来降低目标企业股权价值,以及企业资金困难、企业遇到危机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这些都是构成合理低价的方法。当然此类方法应在合理限度内使用(税务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不公允,会重新核定交易应纳税额)。

如标的公司土地使用权、房产、知识产权、股权资产占有比例高于20%,在股权转让时需出具有资质评估机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

5

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转股)方式实现平价或低价转股

若目标企业股权价值已提高,直接平价或低价转让目标企业股权具有较大税收风险,但若在目标企业股权之上再架设控股公司,通过转让控股公司股权,可达到合理的平价或低价转股的效果。

若进一步作纳税筹划,还可通过将控股公司设在税收优惠地,取得税收优惠、财政奖励方式获得税负降低。

6

通过搭建境外股权架构并间接转股方式实现平价或低价转股

我国境内与境外税收环境差异较大,跨境合作较为困难,世界各地虽然有税收协议、反避税安排,甚至CRS报告系统,但在跨境方式下,只要操作得当,平价或低价仍然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7

先分红后转股

通过“先分后转”方式,先分红给老股东,新老股东再继续完成股权转让,老股东收到股息红利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分红,可享受免税待遇,从而降低目标企业净资产价值,再转股时就可实现新老股东之间平价(低价)转让了。

8

先减资再增资方式

老股东按平价(低价)减资,新股东按平价(低价)增资,实现新老股东之间的过渡,该方式下新老股东之间由于没有直接股权转让行为,也就没有转让所得,征税也无从说起。

9

通过先增资再减资方式

与上述(八)操作顺序相反,但基本原理相同。

10

通过先增资后转股方式

该方式下新股东先以平价(低价)方式增资进入目标企业,稀释目标企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新老股东再按稀释后的股权价值进行转股,实现老股东的退出,达到平价(低价)转让的效果。

4

其他

除一般股权架构外,还可在实际控制人与目标企业之间加设合伙企业这一架构,即“实际控制人—合伙企业—目标公司”,通过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实现股权的平价或低价转让,该架构的好处除上述外,还有如下好处:

(一)不增加实际税负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自身不用缴纳所得税,直接穿透到股东层面。

(二)可利用税收优惠

该合伙企业可设在税收优惠地,如目标企业对合伙企业分红,则合伙企业可享受优惠地的税收优惠,减税或税收返还。如果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所得也可适用。当然该有限合伙企业也可先设在经营地,等有需要分红、转股等税收负担之前再迁往税收优惠地即可。

(三)可利用有限合伙企业控制权灵活性,为未来股权激励、引进投资人、融资增加灵活性

区别于有限公司按股权比例进行表决的决策机制,有限合伙可由GP完全实际控制,不降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四)不对等分红的便利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不按合伙人份额比例进行分红,既可以在某个时点只对特定合伙人分红,也可以不按比例分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类似于私募基金,但不用在中基协备案。

关于在税收优惠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以实现低价转股及税收优惠的问题,读者可详阅本公众号“西政资本”2018年3月21日的推文《税收优惠地税筹运用系列(一):合伙企业的纳税分析、税收优惠政策分解暨常规的税筹应用场景(以个人股权转让为例)》以及3月26日的推文《税收优惠地税筹实务系列(二)——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房产)之税筹实操分析》,更多业务实操问题欢迎随时交流。

△以上文章来源:洞见资本(ID:dongjian360),作者:西政资本 夏旭

附:股权"平价转让"不缴税,谁才是税收风险的真正承担者?

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分为平价转让、折价转让和溢价转让,所以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股权转让中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足额缴纳问题。本文从一则案例谈起,就股权平价转让潜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

案例①

2017年6月,某市税收管理员对辖区内有股权转让的纳税人进行了清理核实,从核实情况来看,大多数被转让企业都是平价转让股权给受让企业,那么被转让企业真是平价转让股权,还是为逃避纳税而平价转让股权?税务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

某居民企业A公司成立于2009年,实收资本10000万元。其中,股东B有限责任公司,投资4500万元;股东C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500万元。

2016年9月30日,B公司将A公司全部股权4500万元原价转让给D公司。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如下:1)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以4500万元转让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2)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B公司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3)B公司收到货币资金4500万元的单据;当月,B公司与D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D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的A公司45%的股权,占B公司在A公司股权的100%,且全部以货币资金收购,货币资金占交易支付总额的100%,无股权支付金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D公司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A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然而,本次股权交易的难点在于,B公司将其股权原价转让给D公司,无所得也无损失,B公司原价转让股权有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一般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重组业务时,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二)相关股权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因此,B公司应该提供相关股权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证明平价转让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B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在B公司不能够提供相关股权公允价值合法证据的情况下,B公司所在辖区税务机关向A公司所在辖区税务机关提出核实要求,对A公司2016年9月的净资产进行核实。核实发现:A公司2016年9月的资产23000万元,负债7000万元,转让前实收资本10000万元,资本公积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2550万元,盈余公积450万元。在此情况下,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平价转让给D公司,交易不合情理,存在避税嫌疑。税务机关就B公司本次股权交易存在的问题与B公司、A公司进行了沟通和约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指出,所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此次股权平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对其股权转让收入进行了调整。最终,B公司补缴税额337万余元。

二、税务机关调整/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

(一)企业层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章节对一般反避税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的税收结果。

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因此,案例中B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股权平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对此次交易进行了调整。此外,在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中,关联交易也是其重点关注的领域。关联方之间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也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关联方之间的低价股权转让可能会面临更高的税法风险。

(二)个人层面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度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其中规定了个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如被主管税务机关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67号公告规定了三种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一般税务机关在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首先会判断个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会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由于股东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应由股东享有,股东转让的其实是享有企业净资产的权利,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判断股东之间是否真正进行了“平价转让”,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私下进行了经济利益的交换,因此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平价转让,通常使用核定的方式,计算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

三、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

并不是所有的平价股权转让,税务机关都会对其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有正当理由进行平价股权转让,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申报时,报送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会认可其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基础。目前,我国税法针对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证明时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

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内部转让协议等。

(三)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

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虽然税法规定了可以较低价格转让股权的几种情形,但在实际操作中肯定还会有税务机关认定不统一、执行不一致的地方。因此,交易双方在适用上述“正当理由”时,应与当地的税务机关做好沟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纳税争议。

案例②

税务人员在对某某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公司2017年度股权发生了变更。

某某公司原股东张三将持有的20%的股权(300万元),2017年8月全部“平价转让”给了李四,股权转让金额为300万元。由于双方认为是“平价转让”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实现增值,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经税务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按照独立第三方出具的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中显示某某公司的净资产为25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张三转让给李四20%的股权(3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2500万元×20%-300万元)×20%=40万元。

那么,该部分“平价转让”的股权,税务稽查应补缴的税款,由谁来承担?要回答以上补税的问题,我们得分步骤来解释税收相关规定。

第一步:股权转让所得怎么计算?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步: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认?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步:股权转让所得谁来纳税?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四步: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如何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步: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纳税人税款如何处理?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

分析总结

通过对以上案例结合相关法规的分析,企业在发生股权收购时,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认(或采用阴阳合同形式收购股权),原股东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很有可能会全部转价给股权受让股东,而且还会产生相应的罚款。

因此,企业在收购股权时,价格确认上,一定要慎重、慎重、再慎重!!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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