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缴税

更新时间: 2024.11.07 23:00 阅读:
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缴税(图1)

01

问题产生的根源

2014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5年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在登记注册环节取消了验资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极大降低了创业门槛,个人股东可以名正言顺延迟真实到资时间,甚至在转让股权时尚未实际缴纳出资。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未实缴的股权在转让时就产生了新的问题:所转让的股权原值是按照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还是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认定。按前者会增大股权取得成本减少所得从而少交税,后者则相反,减少股权取得成本增加所得从而增加税收负担。

02

关键法规条款及不同认识

个人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目前主要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4 年 第 67 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可以发现,对于现金出资的股权,原值是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实际支付的价款构成原值不会有疑义,转让所得不会出现背离。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人在取得股权至转让时可能没有支付过任何价款,但尚未实缴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1],原则上原股东仍然是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和最后责任人,之所以是最后责任人是因为原股东不能向受让人追偿,即原股东仍然承担缴付出资的义务,从而减少转让实际所得。但在股权转让时,由于原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实际支付价款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0。

试举如下例子来梳理:红天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股东乔峰、段誉、虚竹各认缴出资100万;现红天下公司净资产900万,虚竹将其股权按照300万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少林寺。虚竹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按照300万(300万-0元)还是200万(300万-100万)认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税率是20%,意味着虚竹有20万的税负是不确定的。

对于已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股权份额转让,如何计税问题没有全国统一的认识,有按照0元转让对待的,有按照净资产简单化套用比例拆分核定转让价格,有的会考虑是不是拥有法定的利润分配权(因为公司法规定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有的甚至认为出资义务转让了,出资的认缴款项改由受让方承担对原股东来说也是一种所得。

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对原股东来说也是一种所得的认识,也不能说没有法规依据,因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就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问题。第七条的规定是: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的规定是: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实缴出资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确实也是一项权益,是可以计入股权转让所得。

03

最优解决办法

目前,个人股东在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通常做法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方履行实缴缴付出资的义务。这种做法,看似很省事,但其实对于原股东来说,是有两个很严重的后遗症:一个是转让股权后不再是股东了,但之前的出资义务却是如影随形挥之不散,随时可能被公司、公司债权人要求补足出资。另外一个是就认缴出资部分在股权转让时可能要多交20%的个人所得税。

那么,有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呢?

答案是有的,而且实施起来也不复杂。

我们知道,股权转让时,受让方的受让价格肯定是考虑到股权是否实际到资问题,如果实际到资则受让价格会高点,如果没有则受让价格会相应降低。对转让的原股东来说,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实际到资影响到股权原值和转让所得是否确定问题,实际到资则股权原值和转让所得是确定的,未实际到资则股权原值和转让所得是不确定的,但账面所得却是确定的。

风险来源于不确定,确定的就不是风险。

解决问题,就要回归到问题本身。因未实缴出资产生的问题,当然要解决实缴出资问题。与其事到临头寄希望于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交流,将命运交给不确定的第三人,不如反求诸己,从自身身上着手,把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从自己的账户支付到公司账上且注明是投资款。

所以,股权转让时,未实缴到资的注册资本,转让股东最好的选择是实缴,这样才能实现人走事了,挥挥手,不带走一粒尘土随身后。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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