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益权转让的会计处理

更新时间: 2024.09.18 00:31 阅读:

近年来,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概念在金融业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而在众多的收益权中,股权收益权又是最常见的交易标的。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交易既有利于保留企业实际控制权,又在转让收益的同时避免了高额的股权转让税费。

然而,与实操中股权收益权被大量运用的现状相比,现行规范性文件鲜少提及“股权收益权”,这对正确界定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以及进一步合理预测股权收益权交易的法律后果提出了挑战。

本文拟以(2017)最高院法民终907号判决书为引,通过分析一审上海高院与二审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特别针对该判例中对于股权收益权的性质认定以及对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交易的性质认定,提出原本对股权收益权相关问题的观点,以期厘清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并结合股权收益权交易的裁判趋势给予建议。

关键字

股权收益权 性质 转让回购 借贷

案情简介

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

(1)安信公司以其受托信托财产,受让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

(2)转让期满,天悦公司应当归还全部转让款并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回购溢价款。

为保证上述交易的履行,安信公司另与天悦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即由天悦公司以其持有的天域公司100%股权为其全部支付义务提供质押担保。

后因天悦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回购价款,安信公司向上海高院起诉,请求天悦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一审中,上海高院认定当事人的目的系融通资金,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二审中,最高院维持原判。

(该案例详情,参见(2016)沪民初26号及(2017)最高院法民终907号判决书)

观点碰撞

一. 股权收益权的法律认定

股权根据行使目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基于股东身份获得的、并体现为财产性特点的权利。“股权收益权”中体现的股息红利收益并非指代股权自益权本身,而是与股权自益权等额的金钱债权。

既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能未曾转移,持股人依然是公司股东,则持股人有权获得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款所得收益,进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收益进行处分。从这个角度理解,持股人转让“股权收益权”即转让了与该股东于公司取得的包括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款在内的等额的未来应收账款。

由此可见,股权收益权并非股权收益权能的剥离,而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基于股权所创设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方在标的股权收益产生后对转让方享有付款请求权。

因此,包括股权收益权在内的收益权本身与其所依附的基础资产相分离,收益权转移不等同于基础资产收益权能的转移。

尽管本案中,二审法院最高院并未就股权收益权与股权的关系乃至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发表意见,但其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中表达了类似观点:

收益权虽然依附于基础资产,甚至收益权与基础资产在内涵与价值上高度重叠,但在各方商事主体选择以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的情形下,意味着各方并无转让和受让基础财产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各方在协议中达成的合意,认定各方交易标的为收益权,而非基础财产。

二. 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交易的法律认定

理由一:标的股权仍由转让方负责管理

“安信公司仅间接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等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参与能够产生收益的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

理由二:标的股权收益被人为限制

“该标的股权事实上实际出质给安信公司,限制了天悦公司通过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收益的可能。”

理由三:受让方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系争合同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且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因而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01.股权收益权的获取并不需要以控制标的股权为要件

如前文所述,本次买入返售的标的物为标的股权的收益权,而收益权转移不等同于基础资产收益权能的转移,亦不等同于基础资产本身的转移。

换言之,无论标的股权的收益权是否转让,作为基础资产的股权始终由天悦公司持有,那么天悦公司持有标的股权并负责管理也属应有之义。

相反,协议约定“天悦公司如收到标的股权收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全部收益转入安信公司指定账户”恰恰体现出了收益权系基于合同所创设的金钱债权的本质。因此,买受人是否真实“买入”标的股权的收益权不需要以控制标的股权为要件。

02.系列的增信安排并非限制股权收益,而是确保交易标的的完整性

笔者认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的约定确实对安信公司获取股权收益不利,结合股权质押的安排,存在安信公司无意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的嫌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往后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中设置股权质押,都应被认定为旨在限制股权转让产生收益。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由此可见,在标的股权上设置权利质押,并没有实际限制股权的流通性。相反,股权质押进一步保障了质权人获得标的股权收益的权利。

03.笔者认同通过审核真实交易目的来判断交易性质,但不认同将本案的交易认定为民间借贷

本案中,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所约定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没有市场评估依据,收益期间约定不予分配利润,且无论盈亏安信公司均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这些交易安排可探求出安信公司无意于追求股权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借贷。

但一审法院认为,信托财产并非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且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故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也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笔者对一审法院穿透信托结构,根据资金实际来源将本案交易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观点不予认可。

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目的管理和支配的财产,信托公司作为持有金融牌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通过买入返售形式向融资方发放贷款,其行为应认定为金融借贷。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不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对此,最高院在近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明确:

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

并针对信托公司涉及回购业务的交易性质作出认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而进一步的问题是,当本案交易乃至今后类似交易被认定为金融借贷,对比民间借贷,在法律后果上会有哪些差异?

第一,金融借贷的利率标准不适用“两线三区”。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有“两线三区”的利率限制,即年利率未超过24%受到法律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视情况决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而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尽管央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取消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但在司法实践中金融借贷的利率仍有其临界点。目前主要依据最高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即对金融借贷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借款人享有按照实际损失申请调减的权利。

第二,金融借贷中的变相利息将被规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特别提及对金融借贷“变相利息的规制。

今后交易如被认定为金融借贷的,则在贷款人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等为名变相收取不合理的利息时,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借人应否支付或予以酌减。

裁判趋势

如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已被普遍接受。在效力认定方面,对于那些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系争合同,各地法院一般不轻易认定为无效。

而在性质认定方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究竟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的“买入返售”还是融通资金,最高院此前的裁判观点是倾向于鼓励金融创新而认定为“买入返售”(参见五矿信托与有色金属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

但对比本案例,笔者发现该裁判思路已然有了转变:

经对比,本案最高院认定借贷关系的解读视角与(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案中败诉方有色金属公司主张借贷关系的理由相类似,最高院目前的裁判观点倾向于探究真实交易目的。

尽管通过分析,笔者对最高院列举的裁判理由有所保留,但值得肯定的是,这种裁判思路的转变是衡量法益、考虑商事交易影响的综合结果,其在本案中折射的价值取向将对今后商事交易安排以及司法实践影响深远:

第一,本案两级法院均明确提出应以穿透核查的态度审理金融纠纷,其审判思路与当下资管行业强监管的政策思路相呼应。

2018年4月,四部委发布的资管新规提出“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资管新规的出台预示着金融机构在今后展业过程中将会面临更高的合规要求。作为最高院于资管新规出台后作出的最新判例,本案所呈现的“穿透式”审判思路顺应了资管新规的监管精神,这将促使金融机构更为审慎地设计商事交易结构,有利于推动资产管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本案两级法院均明确揭示,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审判思路反映了今后司法裁判的大趋势。

2019年7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到,“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商事交易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妥善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由此可见,转变裁判思路、探究交易真实目的是当下主流趋势。在此背景下,“股权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将大概率被认定为金融借贷。

因此,在今后草拟相关交易文件时,需结合金融借贷的特点,综合考虑利率标准、相关费用设置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当前监管政策的要求。

文 | 原本律师 徐宇舟 刘璐懿 汤琳佳

注 | 本文为原本律师原创,如需转载,敬请联系。

原本发布的文章不得视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结论,如需进一步交流,请与原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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